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再字第1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再字第16號
- 再審原告
- 蔡端容(原名江蔡端容)
- 訴訟代理人
- 傅兆蓬
- 再審被告
- 傅兆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本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其上訴逾期,而以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裁定確定翌日起算(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149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受有得提起再審之訴之特別委任,於判決確定後,不待另行委任,即得為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該訴訟代理人倘住居法院所在地,雖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依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但書規定,計算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亦不得扣除其在途之期間(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37 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前對民國103年8月12日本院102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1號第二審判決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5年4月21日以105年度台上字第670號裁定上訴駁回而告確定,該裁定於105年5月5 日送達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李富祥律師,有本院調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卷可稽(見該卷第65 頁)。再審原告戶籍地在臺北市○○區○○○路○段0000巷00號2 樓,有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頁),為本院所在地,本無庸扣除在途期間;縱認再審原告之居所位於其民事再審聲請狀之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惟其委任李富祥律師為前訴訟程序第三審之訴訟代理人,並授與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行為特別代理權(見該卷第55頁),李富祥律師不待再審原告另行委任,即得為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且李富祥律師既住居於本院所在地之臺北市中正區,雖再審原告於民事再審聲請狀陳報地址不在本院所在地住居,依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但書規定,計算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亦不得扣除其在途之期間。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30日法定期間,應自105年5月6日起算,至105年6月4日為期間屆滿(該日為端午連續假期補行上班日)。再審原告以發現未經斟酌之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遲至105年6月6 日始送達本院,有本院收狀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頁),已逾30 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