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51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上字第510號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王賢國
王文貴
王賢火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何邦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與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王森德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500條所謂,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713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惟該條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均屬之;且所稱犯罪嫌疑,亦以刑事法院認被告有犯罪之嫌疑者而言,非謂當事人料想其有犯罪嫌疑而未經提起刑事訴訟,即可裁定停止民事訴訟程序(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916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未詳予調查證據,亦未於判決理由載明被上訴人所為攻擊、防禦方法,遽援引原法院96年度自更㈠字第3號刑事判決之相同理由,而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惟上開刑事判決於100年3月29日審判筆錄、100年5月17日宣示判決筆錄審判長均未簽名,其程序顯然違背法令,上開96年度自更㈠字第3號刑事判決亦經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由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722號案審理在案中,是本件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聲請於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
三、查本件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王森德(下稱上訴人)於原法院96年度自更㈠字第3號,其自訴被上訴人涉犯詐欺等罪之第一審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原法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原法院民事庭審判,有原法院100年5月17日97年度重附民字第34號刑事附帶民事裁定可稽,是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即已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尚無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訴訟即無從或甚難判斷之情形可言。且依被上訴人所述之情形,尚難認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移送民事庭繫屬後,有何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之情事,即無在上開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其聲請不能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