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再字第27號
- 再審原告
- 藍國保
- 再審被告
- 藍蔡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39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同法第五01條第1項第4款),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例足參)。是再審原告如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者,即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9年3月2日以98年度重上字第39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廢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66號所為不利再審被告之判決,改判確認再審原告就祭祀公業藍引之派下權不存在,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9年10月14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1881號裁定認其上訴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並於99年10月27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前開卷宗足據,則再審不變期間應於99年11月26日屆滿。乃再審原告遲至101年7月5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已逾再審不變期間。至於再審原告嗣雖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認其再審之訴不合法,於101年2月4日以100年度重再字第39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提起抗告,最高法院於101年5月23日以101年度台抗字第413號裁定認其抗告無理由,駁回其抗告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民事卷宗查證無訛,並有各該判決及裁定足據(見本院卷第7-15、38-44頁),亦無礙原確定判決再審不變期間之計算。再審原告主張係於101年6月15日收受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13號裁定後,始知悉有再審事由云云,不足採取。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再審原告另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81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1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另裁定移送最高法院,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