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國再字第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國再字第1號
- 再審原告
- 耀德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羅芳明
- 再審被告
-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
- 法定代理人
- 劉邦繡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本院100年度重上國字第2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被告90年8月16日竹執信九十地稅執特專一三八字第02586號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臺北市國稅局)90年8月27日國稅徵字第901675號移文單,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下稱臺北市信義稽徵所)90年9月10日國稅信義服字第00000000號函為確定二審判決已存在呈案之證據,如經斟酌,即可認定臺北市信義稽徵所為系爭82年欠稅案之移送機關,原確定判決僅對再審原告呈案之執行卷宗之卷面移送機關記載表示:「臺北市信義稽徵所,顯係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誤植,尚難徒憑該卷面移送機關記載內容,驟認系爭營所稅之移送機關為臺北市信義稽徵所」等語,置上開函文不顧,在判決理由中未有一語之論述,顯未就該證據加以斟酌,如經斟酌,臺北市信義稽徵所94年11月28日國稅信義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再審被告銷案執行,應可發生銷案撤回執行之效力,再審原告當可受有利之裁判。另本院原確定判決理由對於依臺北市國稅局100年11月21日財北國稅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100年11月16日鼎民丁100重上國23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臺北市國稅局92年3月24日頒行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各稽徵所辦事細則第九條第14款欠稅移送強制執行」規定,臺北市信義稽徵所有強制執行移送權,未有不可採之論斷,顯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致未能為再審原告有利之判決。再者,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明知系爭稅捐徵收之時效已屆滿5年,仍於97年12月2日以竹執忠91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號函命再審原告於5日內至移送機關臺北市信義稽徵所繳清欠稅,否則將逕對再審原告提供之擔保標的執行;嗣於97年12月9日再以竹執忠91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26985號函限再審原告於同年月19日下午5時前向移送機關臺北市信義稽徵所繳清欠稅等情,該2公函乃再審原告以100年12月12日民事準備書狀所主張,為關係再審原告勝敗極之重要證據,原確定判決亦未有片語論斷,亦未說明不可採之理由,顯未斟酌該證據,若經斟酌,當可確認臺北市信義稽徵所為移送機關,有權撤回系爭82年欠稅案之執行,自足生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而為有利再審原告之判決云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本院100年度重上國字第23號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賠償再審原告新臺幣1,274萬1,713元,及自97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三、按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參照)。惟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0年重上國字第23號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開函文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各稽徵所辦事細則第九條第14款欠稅移送強制執行」規定等重要證據,未有片語之論述,認如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將為再審原告有利之判決云云。然依上開說明,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惟再審原告主張之上開證據均係於前訴訟程序已存在,上開函文均係再審原告於本院前訴訟程序時所提出,或臺北市國稅局函覆本院之內容,為業已存在於前訴訟程序之案卷內,核非屬上開第13款規定之「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情形。是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上開上開函文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各稽徵所辦事細則第九條第14款欠稅移送強制執行」規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語,核顯與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不符,為無可取。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均顯與上開再審事由不符,是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上揭再審事由,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