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非抗字第7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非抗字第74號
- 再抗告人
- 周愛娟
- 代理人
- 呂純純律師
- 相對人
- 廖文鐸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抗更㈠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或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之裁定再為抗告者,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規定自明。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應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308號裁判意旨)。 另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惟依該「客觀解釋原則」,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就票據所載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不得嚴格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或辭句,始不失其票據文義性之真諦(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733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抗告人以其持有相對人於民國99年10月20日所簽發面額美金2,0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經提示不獲付款,並提出系爭本票1紙,請求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實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本票, 而裁定駁回其抗告,相對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記載面額為「新臺幣美金2,000萬元」, 其幣別究為新臺幣或美金,將影響金額計算之多寡,是否欠缺一定金額之記載,不無探究餘地,且到期日「2011年4月21日」 應屬民國紀元或西元紀元,仍待釐清,原法院未就系爭本票是否符合票據法第120條所載要件審查, 以究明再抗告人據以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形式要件」是否具備,逕為不利於相對人之裁定,自嫌速斷,而裁定廢棄原裁定並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再經原法院認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記載「新台幣美金貳仟萬元正」,數字欄書寫 「NT$USD 20,000,000-」確有票據金額記載文義不清之情, 不符票據法第120條「一定之金額」之必要記載事項,且由形式觀之並不符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及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據以廢棄原裁定,並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
三、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系爭票據發票人即相對人係以簽發美金2,000萬元之意思親自於系爭本票上以中、 英文手寫填載「美金貳仟萬元正」、「USD20,000, 000-」, 且從「美金」、「USD」 之幣別記載順序及手寫置於明顯處之形式外觀觀之,依一般社會通念與習慣,均足認應以後方手寫明顯處之幣別作為票據幣別;另由系爭本票到期日記載之形式外觀亦足認應指西元紀年,是原裁定顯已違反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733號裁判意旨所揭示之票據 「外觀解釋原則」及「有效解釋原則」,而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此提起再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惟查,原裁定理由第三、四段既記載:不同幣別其匯率不同,幣值亦異,與金額息息相關,幣別種類若有改寫,則票面金額完全不同,是「幣別種類」之改寫,應屬票據法第11條第3項「金額」 之改寫,否則原記載人可藉由改寫幣別使本票之票面金額處於不確定之狀態,殊有違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及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之立法意旨。故若本票未記載一定之幣別種類及金額,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一定之幣別種類及金額者,其本票當然無效。系爭本票乃以坊間印製出售之空白本票填載而簽發,並於票面金額處填載「美金貳仟萬元正」,然未刪除原印載「新臺幣」之字樣,且未於幣別改寫處簽名,致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記載為「新台幣美金貳仟萬元正」,數字欄書寫為「NT$USD20,000,000-」,產生票據金額記載文義不清,難以辨識發票人之真意究係依新臺幣2,000萬元或美金2,000萬元負擔票據債務之問題。則系爭本票有關「一定之金額」之必要記載事項,從形式上觀之,已不符合票據法第11 條第3項及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屬無效票據。 可見原法院認定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乃係就系爭本票形式上審查,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認有產生票據金額記載文義不清之情,其未採納再抗告人所主張系爭本票係為擔保伊迪艾公司對三龍公司之美金2,000 萬元借款債務所簽發之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資料,遽以變更或補充認定系爭本票之幣別為美元而非新臺幣,核與前揭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733號裁判意旨並未相悖。 況且票據具有較高之流通性,為保護其交易之安全,對於票據之必要記載事項自應採取無疑義之解釋原則,故系爭本票上同時存有「新台幣」與「美金」兩種幣別之記載,以一般社會通念觀之,就幣別之認定已足發生疑義,尚難逕以手寫之「美元」遽認為系爭本票之幣別,而賦予爭議票據流通功能之必要。是再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有違反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733 號裁判旨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云云,自不足取。
四、另再抗告意旨以:西曆與國曆常有混用情事,系爭本票上到期日之記載「2011年4月21日」, 顯係指西元紀元,原裁定違反票據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錯誤認定為民國紀元,顯屬適用法規錯誤云云。惟查,就系爭本票形式之審查,關於票據金額記載已有文義不清,欠缺「一定金額」之必要記載事項,不符票據法第120 條所載形式要件,應屬票據無效等情,已如前述,則縱認系爭本票之到期日記載「2011年4 月21日」為西元紀元而認已屆期,仍不得據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是再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