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1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13號
- 上訴人
- 黃瑩斌
- 訴訟代理人
- 林晉宏律師
- 被上訴人
- 紀欣榮
- 訴訟代理人
- 陳淑真律師
- 複代理人
- 吳佩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9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3年3月6日結婚,婚前約定各出資一半購買房地,所有權各登記1/2 ,並委託被上訴人母親錢月蘭代為洽詢。嗣錢月蘭於92年11月4 日經房屋仲介介紹與訴外人陳王玉雲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以新台幣(下同)600萬元購買坐落台北市○○區○○段3小段468地號及其上536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街87巷17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並支付簽約金60萬元、完稅款60萬元,因考量上訴人資力較被上訴人為優利於貸款,被上訴人遂將所有系爭房地1/2 產權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再擇期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婚後忙碌未積極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
㈡被上訴人自92年12月起至94年9月每月轉帳15,265元至上訴人指定之以其身分證號碼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企銀)仁愛分行之帳戶,94年10月起至95年1 月轉帳至上訴人指定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行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之萬用帳戶,自95年2 月起被上訴人每月將系爭房地之貸款匯至上訴人於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民生分行之房貸帳戶(下稱房貸帳戶),被上訴人另於94年11月30日匯款100 萬元至上訴人之房貸帳戶清償部分房貸本金,上訴人抗辯系爭房貸均由其支付云云,並非真實。上訴人抗辯於南山人壽辦理汽車貸款之車輛為錢月蘭所購買及使用,並不實在,實則該汽車為上訴人所購買,用於上班、載女兒出遊、探視其住於桃園之父母之用,被上訴人全係依上訴人之指示匯款清償房貸。上訴人欺瞞被上訴人,於99年7月2日將系爭房地私下委託房屋仲介出售,經被上訴人發現阻止,被上訴人已口頭數次向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爰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依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於原審求為命:上訴人將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3小段46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及其上536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街87巷17號3樓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錢月蘭於兩造婚前要求上訴人必須購買房屋供婚後居住,上訴人遂委託錢月蘭代為洽詢房屋,並於覓得系爭房地後委由錢月蘭代為處理買賣相關事宜。系爭房地係由上訴人出資購買,錢月蘭雖支出120萬元,上訴人業於92年11月4日匯款60萬元予被上訴人,另外60萬元錢月蘭表示當作被上訴人嫁妝,兩造間並無任何借名登記之約定,縱有,亦係存在於錢月蘭與上訴人之間。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工作收入較高可獲得較佳之貸款條件,實則房屋貸款主要以抵押物之價值為核貸之基礎,並不會因系爭房地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致無法獲得貸款或無法獲得較佳貸款條件。系爭房地向玉山銀行貸款480萬元,係由上訴人自行繳納,上訴人每個月將25,000元現金交付被上訴人繳納。被上訴人自承每月收入僅23,000元,飼養寵物每月支出近萬元,無能力支付房貸。被上訴人曾於94年11月30日匯款10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此係夫妻間之贈與,與房貸無涉,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至多支出2,469,704元。南山人壽所稱上訴人於該公司有汽車擔保借款,該汽車為錢月蘭購買及使用,僅係借上訴人之名登記,該貸款亦由錢月蘭繳納,與被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於99年6、7月要求上訴人支付一筆錢後離婚,因上訴人無多餘財力,被上訴人要求將系爭房地出售,上訴人始簽立買賣仲介專任委託書詢價,並無出售系爭房地之意,僅係供人詢價以應付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㈡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母親錢月蘭於92年11月4日 與陳王玉雲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以600 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並支付簽約金60萬元、完稅款60萬元,系爭房地於92年12月24日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有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㈡兩造於93年1月3日訂婚,93年3月6日結婚。101年1月17日辦理離婚登記。
㈢上訴人於92年12月26日向玉山銀行民生分行貸款250萬元、60萬元、170萬元,共480萬元。
㈣上訴人於99年7月2日與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房屋仲介公司)簽立買賣仲介專任委託書,以1,380 萬元銷售系爭房地。
四、兩造爭執點之論述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共同出資應有部分各1/2,其所有權1/2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件之爭點為:系爭房地是否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
㈠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即為借名契約。在現行法下,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自無不可,故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應先依雙方當事人之契約內容而定,契約未約定者,則以補充解釋之方法定之,並類推民法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要旨:「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可資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母錢月蘭於92年11月4 日與陳王玉雲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以600 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並支付簽約金60萬元、完稅款60萬元,系爭房地於92年12月24日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審調字卷第8 至18頁)。上訴人陳稱其於92年11月4 日匯款60萬元給被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故系爭房地除銀行貸款之480 萬元外,其餘120 萬元,係由錢月蘭與上訴人(或上訴人之母親)各出一半,要堪認定。證人錢月蘭於原審證稱系爭房地當初係由錢月蘭出面購買,因兩造要結婚,錢月蘭與上訴人商量兩造一人出一半買房子,自備款、貸款一人一半,如果以後賣掉也一人一半‧‧‧,當時被上訴人收入23,000元,上訴人收入5萬多元,信義房屋仲介公司評估被上訴人沒辦法辦貸款,系爭房地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貸款兩人都有付等語(原審卷第201頁)。上訴人否認借名登記之約定,抗辯系爭房地為其個人所購買,婚前錢月蘭要求上訴人必須購買房屋供兩造婚後居住,因上訴人出生於桃園市,對台北市之房地產不熟,委由錢月蘭尋找適合之房屋,且上訴人工作繁忙,乃委由錢月蘭簽訂買賣契約,銀行准否房地之貸款決定在抵押擔保品之價值,非以貸款人之資力判斷,系爭房地登記為兩造共有,由上訴人出面貸款亦無不可,不會因上訴人收入高而有借名登記之需要云云(原審卷第14、15頁)。查,銀行既然依抵押擔保品之價值批核貸款金額,苟上訴人僅擁有系爭房地1/2 所有權,衡情銀行對於放款額度勢必有所保留。在銀行之立場,物保加上人保,保障愈多放款額度愈高,乃必然之道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月收入逾5 萬元,其僅23,000元,為利於貸款,系爭房地借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洵非無由;否則兩造就系爭房地各出資一半(貸款部分之理由詳後述),何以僅被上訴人一人登記為所有權人?上訴人抗辯若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事實,應係成立於上訴人與錢月蘭之間,與被上訴人無涉云云。然,依兩造不爭執之事實,錢月蘭除簽約時支付簽約金及完稅款計120 萬元外,未再支付其他款項。錢月蘭證稱上訴人母親嗣匯款返還60萬元(原審卷第201 頁反面),而上訴人係陳稱由其匯款60萬元給被上訴人(原審卷第18頁反面);被上訴人主張錢月蘭所給付之60萬元係錢月蘭資助被上訴人,而上訴人抗辯該筆款項為被上訴人之嫁妝。綜觀兩造前揭陳述,再參諸上訴人陳稱錢月蘭在兩造婚前要求上訴人購屋供兩造婚後居住(事實上系爭房地為兩造婚後同居之處所),無論女方之60萬元為錢月蘭資助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之嫁妝,男方之60萬係上訴人出資或上訴人母親資助,均足證明系爭房地係男女方各先支出60萬元、餘額以貸款方式繳付。兩造均認同係為婚後居住之用而購置系爭房地,委由錢月蘭出面訂約,則借名登記關係當係存在於兩造之間,錢月蘭僅係受託處理購屋事宜,上訴人之抗辯,洵無可取。
㈢系爭房地貸款之金額,依玉山銀行民生分行100年3月24日玉山民生(消)字第1000324003號函覆原法院,迄99年12月償還貸款本金合計為3,739,407元(原審卷第23頁),上訴人辯稱若被上訴人主張其負擔一半房貸,應證明已支付1,869,704 元。經查:
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曾於94年11月30日匯款100萬元至上訴人玉山銀行房貸帳戶(原審卷第192頁)並不爭執,但辯稱該筆匯款係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使用,不能證明兩造各負擔一半房貸之事實(本院卷第178頁)云云。被上訴人另主張自95年2月6日起至99年7月17日止計匯款1,003,615元至上訴人前述房貸帳戶(如附表編號27至82),上訴人雖僅對被上訴人提出自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2年12月18日至97年8月5日之匯款資料不爭執(原審卷第124頁反面),但依玉山銀行100年3 月24日前述第00000000003號函覆檢附上訴人帳號0000000000000 往來明細中,確有被上訴人主張自95年2月6日起至99年7 月17日間所匯入之款項(原審卷第59至112頁),上開明細表之真正,上訴人不為爭執,被上訴人主張匯至上訴人玉山銀行房貸帳戶之金額共計2,003,615元,自屬可取。上訴人雖抗辯縱有款項匯入,亦與房貸無關云云(原審卷第124 頁反面),但上訴人迄未能證明被上訴人若非繳交房貸,則其匯款之法律上原因為何?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匯款100萬元係夫妻間之贈與云云,然,被上訴人匯款至房貸帳戶繳納房屋貸款屬常態事實,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贈與之抗辯,上訴人應就變態事實為舉證,其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參以被上訴人主張月薪為23,000元,上訴人未為否認,甚且抗辯被上訴人飼養寵物月支出近萬元,無力繳納房貸(本院卷第7 頁);而被上訴人自95年4月起每月匯入房貸帳戶之金額已接近其收入之全部,實難信被上訴人猶有餘力為夫妻間之贈與,上訴人之抗辯有違常情,洵無足取。上訴人於本院抗辯每月將現金25,000元交付被上訴人繳納房貸,被上訴人以何方式繳納,其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26頁)。被上訴人否認97年以前上訴人有交付現金之事實,上訴人未就利己事實為舉證,自亦無可取。是被上訴人就房貸部分已支出2,003,615元,要堪認定。
⒉被上訴人主張自92年12月18日起至94年9月26日止,依上訴人之指示,每月均匯款15,265元至台灣企銀仁愛分行上訴人身分證號碼之帳戶,經台灣企銀仁愛分行101年5月3日以(101)仁愛字第100132號函覆本院,該帳戶為德商德意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意志銀行)台北分行之帳戶(本院卷第92頁),再經德意志銀行台北分行101年8月1 日以德意志字第162號函覆本院,該帳戶為德意志銀行提供其客戶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之虛擬帳號收款之用(本院卷第139頁)。被上訴人另主張於94年12月26日及95年1月25 日分別匯款15,265元及15,000元至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天母分行,彰化銀行於100年10月13日以彰作管字第10021939號函覆原審法院,被上訴人匯入之帳戶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萬用帳戶(原審卷第254頁)。而南山人壽於101年8月27日以(101)南壽銀字第082號函覆本院,上訴人於南山人壽僅申貸一筆汽車貸款50萬元,該筆貸款自92年3月19日起至95年2月9日止,每月18日支付15,250元,且上開彰化銀行天母分行及台灣企銀仁愛分行帳號均屬該公司汽車貸款專屬收款帳戶(本院卷第152頁)。本院另以公務電話查詢南山人壽上述汽車貸款收取滯納金之情形,得知收取滯納金之時間點,原則上為應繳納後之7個日曆天(本院卷第156頁)。依附表所示,被上訴人將款項匯入南山人壽萬用帳號之時間在各月之17日至28日間,除93年6月28日及93年7月27日以外,均落在18日至25日之間,被上訴人主張為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依上訴人指示匯款381,610元(15,265×24+15,250 = 381,610),堪信為真。被上訴人不知南山人壽萬用帳戶係上訴人用於繳納汽車貸款之用,其本於繳納系爭房地貸款之意思而匯款。上訴人自原審迄今均矢口否認指示被上訴人匯款,苟南山人壽貸款之汽車如上訴人所抗辯係錢月蘭購買、使用,其僅借名登記為汽車名義人,既出名登記為所有權人,不可能對貸款帳戶全無所悉,上訴人空言否認且從不提供資料供法院查詢,上訴人抗辯南山人壽萬用帳戶之匯款與其無關云云,自無可取。被上訴人之匯款雖係繳付上訴人之汽車貸款,但上訴人本應繳納之車貸支出即可用於繳納系爭房貸,故被上訴人主張匯款381,610元繳納系爭房貸,應屬可採。
⒊綜上,被上訴人已證明匯款2,385,225元(2,003,615 +381,610=2,385,225)至上訴人帳戶,上開金額已逾系爭房地迄99年12月已償還貸款本金之一半即1,869,704元,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並非兩造平均出資購買,而係由其一人支付貸款云云,自無可採。
㈣系爭房地係由兩造共同出資購買,被上訴人主張其出資之原因係因兩造約定共同出資、各擁有所有權 1/2,為有利於貸款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出資,抗辯簽約金60萬元係嫁妝、100 萬元為贈與、被上訴人未分攤銀行貸款云云,其抗辯均不可採,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出資一半購買系爭房地,借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應屬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1/ 2移轉予被上訴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所有權1/2為其所為,為可採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終止借名登記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1/2移轉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1/2移轉予被上訴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