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84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上字第848號
- 上訴人
- 楊基財
楊文慶
楊文城
楊文興
楊季青
楊幸藏
楊秋軒
楊文靖
楊文穎
楊光亮
楊悌楷
楊文卿
楊文賢
楊東興
楊再富
楊清隆
楊秋亮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楊天錫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本院101年度上字第848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柒仟肆佰叁拾壹元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委任狀,逾期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之規定甚明。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3年6月30日所為判決,於103年7月31日提起上訴,經核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派下權不存在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001,469元(見原審卷㈠第173頁正面至反面),另加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2,454,700元,其上訴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6,456,169元,參諸前揭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97,43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亦未依規定另行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於法亦有未合。茲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