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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848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藍文祥洪文慧周舒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上字第848號

上訴人
楊基財

      楊文慶

      楊文城

      楊文興

      楊季青

      楊幸藏

      楊秋軒

      楊文靖

      楊文穎

      楊光亮

      楊悌楷

      楊文卿

      楊文賢

      楊東興

      楊再富

      楊清隆

      楊秋亮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楊天錫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本院101年度上字第848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柒仟肆佰叁拾壹元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委任狀,逾期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之規定甚明。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3年6月30日所為判決,於103年7月31日提起上訴,經核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派下權不存在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001,469元(見原審卷㈠第173頁正面至反面),另加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2,454,700元,其上訴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6,456,169元,參諸前揭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97,43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亦未依規定另行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於法亦有未合。茲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周舒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848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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