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國字第2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國字第26號
- 上訴人
-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 法定代理人
- 朱惕之
- 訴訟代理人
- 李承志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文承律師
- 被上訴人
- 謝佩蓉
- 被上訴人
- 謝佩穎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林張碧連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芝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國字第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於第二審上訴程序中,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3年6月30日由高宗正變更為曾志煌,於103年12月25日再變更為朱惕之,有新北市政府令可稽(見本院卷㈢第32、99頁),曾志煌、朱惕之依序聲明承受訴訟(見同上卷第29、97頁);被上訴人謝佩蓉於102年11月26日成年,有戶籍謄本可憑(見同上卷第46頁),其於103年12月1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同上卷第42至44頁),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母親林敏桂於100年6月26日下午約5時許,乘坐其所有由訴外人張文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三峽區鄉道北114線2公里前(下稱系爭路段),遭直徑50公分,重約50公斤之落石砸中車頂(下稱系爭事故),林敏桂之頭、頸受落石擠壓,導致頸椎第五節骨折併脊髓損傷、四肢癱瘓,完全喪失生活自理能力,於同年12月7日傷重不治死亡。系爭事故之落石係自坐落三峽區插角段外插角小段66之3地號之山坡地滾落,該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以下簡稱新竹林管處)。系爭路段由上訴人負責養護,上訴人雖在邊坡設有擋土牆、柵欄及防護網,然鋪設之防護網僅施作約20公尺高,未能有效攔阻落石、防免坡地鬆動、土石掉落之危險,且未有截水及排水設置,邊坡的植被亦不完整,上訴人設置、管理公有公共設施有欠缺。又上訴人所轄公務員,疏未掌握植被不完整之資訊,又未依法巡視,採取必要養護措施,其執行養護職務有過失及怠於執行植生養護職務,致林敏桂、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林敏桂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9萬5,700元、看護費24萬2,000元、護理用品2萬7,388元、系爭車輛損害15萬元、喪失勞動能損失9萬5,956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共計181萬1,044元,由被上訴人繼承請求,及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謝佩蓉、謝佩穎扶養費依序32萬7.930元、112萬6,477元,及每人各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81萬1,044元、謝佩蓉82萬7,930元、謝佩穎162萬6,47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路段之邊坡設置20公尺高之貼地式防護網(下稱系爭防護網),於訴外人杜風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杜風公司)設計時,已盡可能涵蓋潛在危險區域,其設計無違反建築常規,上訴人亦依其設計施作,系爭防護網之設置無欠缺。又系爭邊坡之坡度超過100%,無截排水設施設置之可能,且天然植生狀態良好,有保護土壤免受沖刷之功能,故系爭邊坡之截水、排水及植被措施亦無欠缺。上訴人所轄之公務員不定期巡查系爭路段,並無怠於執行職務,系爭落石掉落位置,非目視可及,縱定期巡視亦無法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林敏桂係因乳癌末期致死,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80萬6,044元、謝佩蓉100萬元、謝佩穎100萬元,及均自101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五、查林敏桂於前開時、地乘坐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致受有頸椎第五節骨折併脊髓損傷,四肢癱瘓之傷害,嗣於同年12月7日死亡。台北榮民總醫院出具之死亡證明書記載林敏桂之死亡原因為:「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甲、心肺衰竭。先行原因:(若有引起上述死因之疾病或傷害)乙、(甲之原因):乳癌末期。丙、(乙之原因):頸脊髓損傷;四肢癱瘓」,其於同年6月1日以北總神字第0000000000號函謂:「病患林敏桂,其死亡之原因為乳癌末期,合併惡病質,與頸椎第五節骨折併脊髓損傷及四肢癱瘓,無直接因果關係」;系爭事故之落石係從坐落三峽區插角段外插角小段第66之3號之山坡地滾落,該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新竹林管處。上訴人為系爭路段之道路管理機關,上訴人針對系爭路段114線1k+950處是否有進行道路改善之需求,經杜風公司於99年6月8日進行評估後,認有改善之必要,並建議設置系爭防護網,以防止落石,新北市政府因此設置系爭防護網及2公尺高之攔石柵,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上訴人在20公尺上方往上鋪設貼地式防護網;系爭事故發生後,林敏桂為治療所受傷害,自費支出醫療費用29萬5,700元、看護費24萬2,000元、護理費用2萬7,388元。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通常價值為15萬元,而因遭逢系爭事故業己報廢,其殘餘價值約為5,000元等情,有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照片、台北榮民總醫院101年6月1日北總神字第0000000000號及101年7月2日北總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上訴人101年4月26日北工養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道路改善工程基本設計審查會議紀錄、預計改善路段統計表、細部設計審查會議、細部設計圖等資料、恩主公醫院及台北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臨時性照顧服務費領款單、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1年4月19日北市汽車商鑑字第1023-1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5至29、32、33、36至42、84、123、124、134至157、123、124頁、134至157、189、258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設置、管理系爭路段邊坡之公有公共設施有欠缺,致發生系爭事故,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負賠償責任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生後怠於適時修護而言。
㈡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防護網高度不足,其設置有欠缺等語,然查:
⒈上訴人為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針對系爭路段114線1k+950處是否有進行道路改善之需求,經杜風公司於99年6月8日進行評估後,認有改善之必要,並建議設置20公尺高之貼地式防護網,以防止落石,新北市政府因此設置系爭防護網及2公尺高之攔石柵,有上訴人101年4月26日北工養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道路改善工程基本設計審查會議紀錄、預計改善路段統計表、細部設計審查會議、細部設計圖等資料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34至157頁)。
⒉依設置該防護網前所拍攝照片所示(見原審卷㈠第141頁),系爭路段當時邊坡植生狀況良好、坡度陡(大於100%)、路幅不寬,上邊坡之下段(約10公尺以下)有部分裸露,地面有零星小落石,邊坡裸露範圍不大。證人林志仁即杜風公司之員工亦證稱:依99年4月2日現場會勘坡面的狀況,有看到路面有幾顆石頭,坡面8公尺高的地方有石頭落下的現象,坡面比較光禿沒有長草,其他位置有長草,所以光禿的部分研判是石頭掉下來的位置,坡面的上方是樹林,下半部是雜草及小喬木,防護網決定20公尺的高度是為了保護比較容易發生落石的下半段,勘查的情形就是20公尺的範圍內可能會發生落石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5頁)。又依杜風公司102年8月20日杜風公字第0000000號函所附施工竣工照片,及訴外人松弘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松弘公司)102年8月20日松弘營字第000000000號函所附施工竣工照片,系爭防護網與天然樹林接壤處未見鬆散石塊。足見杜風公司依當時系爭邊坡植被狀況及落石掉落位置,20公尺以上為對邊坡防護效果高之天然樹林等現地環境,於既有2公尺高擋土牆之上坡面20公尺,設置貼地式防護護網,另於靠山側擋土牆上設置2公尺防落石柵,依當時設計及施工之最上端已鄰近天然樹林,已儘可能將潛在危險區域涵蓋至施作範圍,依當時環境既有防落石工法,杜風公司所提供設計建議原則於工程實務係屬可行,且新北市政府亦依照該設計圖說進行施工,堪認上訴人就系爭路段邊坡防落石所設置之系爭防護網並無欠缺,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結果亦為相同認定,有該會102年10月31日工程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書、103年12月1日工程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意見對照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5至21、第24至26頁)。
⒊被上訴人所提出於100年9月1日拍攝之系爭路段照片(見原審卷㈠第31頁),係系爭事故發生後所拍攝,尚不足證明系爭防護網設置時即有未緊鄰天然樹林,中間岩石裸露之情形。又系爭事故發生後,上訴人雖於系爭防護網之上方再往上補作防護網(見原審卷第122至124頁),然此係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發現系爭防護網上方有坍落現象所為,難認系爭防護網之設置有欠缺。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防護網僅設置20公尺,高度不足而有欠缺云云,尚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固主張於系爭防護網施工時,系爭邊坡植被皆被剷除,施工單位僅在鋪設防護網的範圍灑草種,而未鋪設防護網的上方邊坡未灑草種,導致植被覆蓋不完整,土石裸露,上訴人所轄公務員又未依法就該邊坡植被狀況為巡查、改善、加強植生或再植生,系爭邊坡關於植被設施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云云,惟查:
⒈系爭邊坡於系爭防護網設置當時植被良好,已如前述。而依前揭杜風公司、松弘公司函附施工竣工照片,鋪設系爭防護網施工中固有剷除植被,然剷除範圍係系爭防護網設置位置,系爭防護網係緊鄰天然樹林,其上方之天然樹林並未被剷除,且完工後,原剷除植被之位置亦有部分植物已發芽生長;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3年12月1日函所附意見對照表,亦認完工時系爭防護網與天然林接壤處未見鬆散石塊(見本院卷㈢第25頁反面),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防護網上方土地之植被於施工時被剷除而未完整覆蓋,上訴人所轄公務員未為加強植生或再植生等養護措施云云,尚非可採。
⒉證人蔡逸懷即上訴人所轄公務員證稱:防護網上面會灑草種,讓防護網下面的土地長草,如果同仁到現場看到有防護網有滲水、破損或防護網覆蓋的土地上植被有異常,就會研議要不要進一步處理,至於防護網更上方的邊坡用目視看有無異常,本件系爭防護網驗收時已經灑好草種植被,後來就是不定期巡察植被現象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10頁);證人黃智裕亦證稱:伊在100年4月負責該轄區後經常因為建議案經過發生落石地點,有經過時會看邊坡植生的狀態,因為有土石滑落時,會有一整片光禿沒有植物,發生落石地點,在事故發生前防護網或護欄都沒有異常現象,也沒有建議案或通報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61、162頁);證人林坤郎即當地里長亦證稱:系爭路段於99年12月間完成施工設置貼地式防護網,至系爭事故發生前,並無發生落石掉落路面的現象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頁)。則上訴人於施工時已就系爭防護網所覆蓋之土地灑草種,保護坡面防止表土流失,並於施工完成後派員不定期巡視系爭邊坡植被覆蓋、生長情形,系爭邊坡之植被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並無土石滑落異常現象,上訴人所轄公務員並無怠於適時養護、修護之情事。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邊坡關於植被之設置、管理有欠缺云云,尚非可採。
㈣被上訴人又主張系爭邊坡關於截水、排水設施之設置有欠缺等語。查上訴人不爭執其於系爭邊坡未設置排水溝,惟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系爭邊坡於系爭防護網設置當時植生良好,坡度陡,降雨時欲產生積水機率不高,水土保持手冊坡地保育篇臺灣各地逕流量推估最大坡度到55%,該地坡度超過100%,故無法推估逕流量,致使截排水工程之設計所需流量欠缺而無法設計,另工程上採用貼地式防護網一般不配置截水排水設施。因此於施工範圍截排水工程難以設計且效率不大,亦會造成天然林地破壞。保護水土流失所採取防制對策有植生方法,係以草類、林木或殘株等植物性材料為主,將之覆蓋於裸露之地表上,以保護土壤避免受雨滴打擊或逕流沖蝕,因此於系爭邊坡現地天然植生狀況良好之地表,亦具有保護土壤免受地表逕流沖刷功能。故杜風公司提出設計建議未將截水、排水納入施工設計,考量植生、邊坡坡度及工程效益、防落石工法,係符合當時環境,為工程界可行等情,有該會鑑定書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9頁至21頁),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邊坡關於截水、排水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云云,亦非有據。
㈤依上,上訴人就系爭防護網、系爭邊坡之截水、排水、植被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轄公務員執行養護職務有過失,及怠於執行巡查、養護之職務,致發生系爭事故,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系爭防護網及截、排水之設置並無欠缺,且系爭邊坡於系爭防護網設置時植被狀態良好,上訴人施工時並未剷除系爭防護網上方之邊坡植被,系爭防護網已鄰近天然樹林,接壤處並無土石裸露、植被未覆蓋情形,均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防護網未達天然樹林,上方邊坡植被因施工被剷除致土石裸露,上訴人之公務員未掌握植被不完整的資訊,採取改善、補救措施,致發生系爭事故,其執行職務有過失云云,洵非可採。
㈡證人蔡逸懷證稱:邊坡排水、截水及植被、防護網是屬於不定期巡查,如果颱風、地震等狀況可能會影響邊坡道路安全,我們就會派人去巡查,或是有發生一些事故,我們就會特別去檢查,或是同仁經過或會勘時發現有異常狀況就會去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11頁);證人黃裕智亦證述:大雨過後道路如有落石,里長就會通報,或是當天有會勘經過也會通報,伊經常經過落石地點,會看植生狀態,防護網或護欄如有異常現象,就會去養護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61、162頁),堪認上訴人之公務員經常不定期巡查系爭邊坡,於發現異常時亦會處理、改善。
㈢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事故之落石係自系爭防護網上方之邊坡掉落,該上方邊坡土地植被於系爭防護網設置後未被剷除,覆蓋狀況良好,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未發生過落石事件,已如前述。而系爭事故發生前,系爭路段已連續數日下雨,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事故落石之原因無法排除係因連續數日下雨因素所致。況證人黃裕智證述:巡查係以目測的方式,以步行方式無法看到系爭防護網最頂端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61頁反面);證人蔡逸懷亦證述:巡視都是以目視為之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10頁反面),而系爭事故之落石掉落位置距地面約25公尺處,實非目測所及,故縱上訴人之公務員為巡查,亦無法防免系爭事故發生,難認上訴人之公務員所為巡查與系爭事故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公務員怠於巡查,主張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不足採。
㈣依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轄公務員執行養護職務有過失,及怠於執行巡查、養護之職務,致發生系爭事故,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非有據,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80萬6,044元、謝佩蓉100萬元、謝佩穎100萬元,及均自101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