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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國字第8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陳映如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國字第8號

原告
謝佩蓉
原告
謝佩穎
共同法定代理人
林張碧連
共同法定代理人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芝娟律師
被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法定代理人
高宗正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被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偉顗
訴訟代理人
龍其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應給付原告二人新台幣捌拾萬陸仟零肆拾肆元,給付原告謝佩蓉新台幣壹佰萬元,給付原告謝佩穎新台幣壹佰萬元,及均自民國101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以新台幣貳佰捌拾萬陸仟零肆拾肆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1原告之母即被害人林敏桂於民國100年6月26日下午約五時許乘坐由訴外人張文雄駕駛林敏桂所有車號0992-FJ之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鄉道北114線2公里前,遭直徑50公分,重約50公斤之落石砸中車頂,林敏桂之頭、頸受落石擠壓,導致頸椎第五節骨折併脊髓損傷,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三峽分隊緊急送往恩主公醫院診治,同日再轉往台北榮民總醫院接受前位椎體切除並骨融合及內固定手術。被害人林敏桂術後在加護病房接受觀察治療,於同年7月11日轉往普通病房。林敏桂因頸脊髓損傷、四肢癱瘓,完全喪失生活自理能力,無法自行翻身、大小便、進食、沐浴更衣等,需要24小時專人照護。後因數度病情極不穩定,於10月6日起至11月3日及11月12日至11月21日等期間由普通病房再入住加護中心。嗣林敏桂終因頸脊髓損傷、四肢癱瘓等病況嚴重不治於同年12月7日辭世,身後留下未成年的原告等。2按「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或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利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賠償責任」,水土保持法第4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落石係從坐落三峽區○○段外插角小段66之3地號之山坡地滾落,該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以下簡稱新竹林區管理處),依林務局地區性業務執行劃分,系爭山坡地屬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管轄範圍。系爭路段即新北市○○區鄉道北114線約2公里處,由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負責養護。本路段之上邊坡,其坡面植被不完整,多裸露之石塊,該坡面遭沖蝕的現象嚴重,顯見被告新竹林區管理處就該山坡地未盡覆土植坯或其他必要之水土保持工程之設施,以善盡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再依據100年六月份的降雨資料,並無連日大雨,該山坡僅因普通之雨勢即頻生落石之危險,顯係因被告新竹林區管理處就本事件山坡面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之設施與管理有嚴重欠缺,致生本事件之損害,被告新竹林區管理處應負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賠償責任。該路段之邊坡每每落石不斷,早於本事件發生前已有多次落石擊中人車之事故發生,插角里長曾多次口頭透過三峽區公所向農委會反應前開情事,然未見被告新竹林區管理處之公務員就該山坡地為水土保持改善、補強等任何積極執行職務之作為,怠於水土保持養護、改善、補強等執行職務,而生本件損害,被告新竹林區管理處亦應負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賠償責任。3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在邊坡雖設有擋土牆、柵欄及防護網,然所鋪設之貼地式防護網僅施作至該上邊坡約20米高度處,由原證十三之照片(原告攝於100年9月1日)顯示未鋪設貼地式防護網的坡地有多處土石裸露,間雜危險性高之淺根性植物,並無所謂之樹林,又拍攝前開照片之當天,系爭路段仍見大小落石掉落,足徵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就邊坡防免落石設施乃採便宜行事,僅因該工點有電線桿便於掛網植生之簡易工法施工,卻未考量該掛網之設施及防石柵欄是否能全面有效攔阻落石、防免坡地鬆動、土石掉落之危險,實屬公有公共設施設置、管理有欠缺。原告於101年2月10日再前往勘查系爭路段邊坡,發現坡面業經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修整並全部鋪設貼地式防護網至上方之樹林。由此可知,將坡面全面性鋪設防護網至天然樹林以防止落石,非技術上不可為,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未於事故前積極並有效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作為,其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自有欠缺。又依據公路養護手冊第2章表2-2巡查項目及注意事項、第3章第3節邊坡養護與第4節護坡及擋土設施養護之規定,可知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之公務員應依前開公路法、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公路養護守冊等規定,執行公路段的修建、養護,並為定期性或經常性的巡查,其應注意、能注意系爭路段所施作之貼地式防護網及防石欄柵無法完全防免該路段上邊坡落石掉落,卻未注意採取積極有效的工法,誠屬執行職務有過失。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5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被害人林敏桂受有下列損害,由原告繼承賠償請求權:

⑴醫療費:被害人林敏桂於100年6月26日接受恩主公醫院急診治療的自負額費用為新台幣(下同)1969元;同年月接受台北榮總急診治療的自負額費用為650元;同年6月26日至同年12月7日死亡時接受治療的自負額費用為563703元,因原告等經濟狀況不佳,其中136000元係由台北榮總社工室社工組補助之;又查藥費自付金額中的134622元係治療乳癌之藥品,扣除前開二項金額後,為295700元。

⑵看護費、護理用品:林敏桂自100年6月26日入住台北榮民總醫院接受治療至同年12月7日在院死亡,共住院165天,扣除其中曾住加護病房55日,於普通病房住院110天,被害人林敏桂頸脊髓損傷、四肢癱瘓,完全喪失生活自理能力,無法自行翻身、大小便、進食、沐浴更衣等,需要24小時專人照護,以目前24小時看護費2200元計算,普通病房110天看護費用之總支出為242000元;又其他於住院期間須自行購買護理用品總支出費用計為27388元。

⑶受損車輛為福特1600CC,西元2003年7月出廠,於未受損害前之折舊市場估計價值為150000元。

⑷林敏桂因遭落石擊中,導致四肢癱瘓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依每月基本工資17880元計算,乘以5個月11天(自100年6月26日起至100年12月7日止),受有勞動能力喪失損失95956元。

⑸被害人未死亡前,四肢癱瘓,精神上自受有痛苦,請求慰撫金100萬元。5原告所受之損害:

⑴扶養費:原告二人居住於台北市,分別就讀台北縣私立復興高級商工職業學校與台北市士林區蘭雅國民小學,有學生證及學生在學證明書為證,以101年度台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每月每人14152元生活扶助費,為扶養費計算依據。

①原告謝佩蓉部分:原告謝佩蓉於被害人林敏桂死亡時之年齡為18歲11天,可請求扶養的期間為1年又11.6個月,其扶養費之請求依霍夫曼計算法為327930元。

②原告謝佩穎部分:原告謝佩穎於被害人林敏桂死亡時之年齡為12歲1月,可請求扶養的期間為7年又11個月,其扶養費之請求依霍夫曼計算法為0000000元。

⑵慰撫金:原告未成年,正是需要母親關懷照護、扶養撫慰的年紀,在被害人死亡前,原告目睹母親四肢癱瘓,伊等因身份關係可享受母親之擁抱、關愛、保護、照顧,皆因此喪失,母女間之親情、互相扶持之身分法益已受到侵害,且情節重大,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2項請求慰撫金100萬元。被害人死亡後,原告依民法第194條請求慰撫金50萬元。是原告各請求慰撫金150萬元。6被害人林敏桂生前就系爭事件曾向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及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請求國家賠償,原告於起訴前曾向被告新竹林區管理處請求國家賠償,均遭拒絕,此有拒絕國家賠償理由書為憑。原告於101年6月18日具狀向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請求國家賠償,應已補正被告新北市工務局所謂之程序瑕疵。原告繼承被害人林敏桂之醫藥費、看護費、護理用品、汽車損害、勞動能力喪失、慰撫金之請求權,另就原告自己之扶養費損失、慰撫金為請求。7並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人000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謝佩蓉82793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謝佩穎000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則以:系爭路段固屬公有公共設施,但在設置管理上主要之目的係在維持路面之通行安全(即有無坑洞),至於天外飛來落石非可預見。系爭路段之邊坡有設置20米之貼地式防護網,當足作為防止落石,此一設計係經杜風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針對該地方之植被狀態加以綜合研判後所為之建議(20米以下為淺根性植物危險性較高、20米以上為樹林天然防護效果遠高於護網),自足以達成防護一般零星落石之作用。本件落石乃自約25米高度落下,高於系爭防護設施之防護範圍,則落石與防護設施是否老舊、不完整,並無因果關係。系爭落石事件肇因於「短時雨量過大所造成之偶發性落石」,此觀諸原證六新聞所載:「連日大雨 …傳出落石砸中三輛轎車意外」、「午後一場大雨來的又急又快,…不過短時間的大雨,也造成土石鬆動」,即已自明。本件事故既係偶然之大雨造成落石,而非「通常降雨或不降雨時亦發生該等損害」,自應認落石與防護設施之設置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被害人林敏桂雖遭受「脊髓損傷、四肢癱瘓」之損害,然其死亡之原因為乳癌,難認原告請求扶養費及慰撫金為適當。依據公路法第58條及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33條之規定,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僅係道路養護義務人,而非水土保持義務人。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系爭道路業已設置檔土柵欄、貼地式防護網等設施,即可證明已善盡提供「行車安全設施」之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新竹林區管理處則以:林務局所管理之66之3地號國有林地,並非國家賠償法所稱之公有公共設施。原告將林務局列為賠償機關,或係因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之拒絕賠償理由書上載有:「依水土保持法第4條規定:『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查請求權人反映落石位置高度約25米,已超出本局施作之貼地式防護網範圍,....本局非前揭水土保持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故本局無賠償責任」,始將林務局列為被告以免遺漏。惟依據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8條第1項第4款規定,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之義務者,為修建鐵路、公路、其他道路之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74條復規定,道路水土保持係指為防止山坡地或森林區○○路○○路、農路及其他道路於施工中及營運時期水土流失所採取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準此,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為系爭鄉道之營運管理機關,即為防止山坡地道路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義務人。此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9條亦規定,在山坡地為道路之修建或養護,應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在在說明系爭鄉道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之義務人,係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而非林務局。有關道路水土保持部分,應由道路主管機關依權責辦理,自無庸置疑。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暫行組織規程第2條規定,林務局掌理下列事項:1林業政策之擬訂、林業資源之保育、....5森林遊樂區○○道系統之規劃、開發、管理及經營等事項,是林務局對山坡地之管理職掌範圍,僅在於森林資源之保護與經營利用等,對於山坡地道路之管理維護,僅及於森林步道(林道)而已。查系爭鄉道為車輛通行之公路,依據公路法第2條第1款、第11條規定,鄉道之修建工程,由縣(市○○路主管機關辦理。又依據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33條第3款規定,對於設置於公路用地範圍內各項設施之養護,屬公路養護業務之範圍。系爭鄉道○○○路,非山坡地之森林步道,其水土保持義務人以及管理機關為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害人林敏桂生前就系爭事件曾向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及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請求國家賠償,原告於起訴前曾向被告新竹林區管理處請求國家賠償,均遭拒絕,此有拒絕國家賠償理由書為憑。是原告基於繼承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自己之權利受損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五、兩造不爭之事實1原告之母親林敏桂於100年6月26日下午約五時許乘坐由訴外人張文雄駕駛林敏桂所有車號0992-FJ之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鄉道北114線2公里前,遭直徑50公分,重約50公斤之落石砸中車頂,林敏桂之頭、頸受落石擠壓,導致頸椎第五節骨折併脊髓損傷,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三峽分隊緊急送往恩主公醫院診治,同日再轉往台北榮民總醫院接受前位椎體切除並骨融合及內固定手術。被害人林敏桂術後在加護病房接受觀察治療,於同年7月11日轉往普通病房。林敏桂因頸脊髓損傷、四肢癱瘓,完全喪失生活自理能力,無法自行翻身、大小便、進食、沐浴更衣等,需要24小時專人照護。後因數度病情極不穩定,於10月6日起至11月3日及11月12日至11月21日等期間由普通病房再入住加護中心,於同年12月7日辭世。2落石係從坐落三峽區○○段外插角小段66之3地號之山坡地滾落,該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被告新竹林區管理處。被害人行經之三峽區鄉道北114線,係由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為道路管理機關,被告新北市政府針對114線1k+950處是否有進行道路改善之需求,經訴外人杜風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於99年6月8日進行評估後,認有改善之必要,並建議設置20公尺高之貼地式防護網,以防止落石,新北市政府因此設置20公尺高之貼地式防護網及2公尺高之攔石柵,被害人於100年6月26日被落石擊中之後,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在20公尺之上方又往上鋪設貼地式防護網至天然樹林。

六、依據公路養護手冊第2章表2-2巡查項目及注意事項、第3章第3節邊坡養護與第4節護坡及擋土設施養護之規定,可知在易落石地段之邊坡設置防護柵欄或防護掛網,屬維護行車安全之設施,亦為公路養護範圍之一部。系爭路段於99年度經插角里里長及三峽區公所反應常有落石發生,建請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設置防護措施以維民眾通行安全,被告新北市工務局乃將該路段納入99年度臺北縣轄區○道路橋樑改善工程,經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委託訴外人杜風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於99年6月8日進行評估後,針對該地方之植被狀態加以綜合研判,認為20公尺以下為淺根性植物,危險性較高、20公尺以上為天然樹林,防護效果遠高於護網,因而設計貼地式防護網之高度為20公尺。惟據原告所提出原證13之照片(攝於100年9月1日),貼地式防護網距離天然樹林仍有距離,中間有部分岩石裸露及一些淺根性植物,換言之,20公尺高之貼地式防護網未到達天然樹林,其高度仍有不足,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鋪設時自應發現此一狀況,為防止貼地式防護網與天然樹林中間之區段因無保護發生落石狀況,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應立即加以補作,但其並未補作,直至100年6月26日落石自25公尺處落下(此為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自承),擊中被害人之後,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始於貼地式防護網之上方再往上補作至天然樹林,此觀諸原證23之照片(拍攝於101年2月10日)自明,據證人林坤郎即插角里里長證稱:自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補作以後,沒有再發生落石情形等語(10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新北市政府於補作之前之防護網高度20公尺有不足,未到達天然樹林,不足以防止落石掉落路面,原告主張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就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為可採信。因防護網之設置高度不足以防止落石掉落,致被害人林敏桂被落石擊中頸椎,可知公有公共設施之欠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負賠償責任。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雖辯稱:大雨造成土石鬆動,與防護設施之設置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等語,惟查,防護設施之設置目的本在防止邊坡因豪雨造成土石鬆動滑落路面,此為公路養護機關就邊坡養護應負責之範圍,公路養護機關應針對邊坡坡度、坡面植生狀況、岩石位置來決定防護網之設置高度,而非歸咎於豪雨以卸責。

七、原告另主張:本路段之上邊坡,其坡面植被不完整,多裸露之石塊,該坡面遭沖蝕的現象嚴重,顯見被告新竹林區管理處就該山坡地未盡覆土植坯或其他必要之水土保持工程之設施,以善盡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再依據100年六月份的降雨資料,並無連日大雨,該山坡僅因普通之雨勢即頻生落石之危險,顯係因被告新竹林區管理處就本事件山坡面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之設施與管理有嚴重欠缺,致生本事件之損害,被告新竹林區管理處應負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賠償責任。該路段之邊坡每每落石不斷,早於本事件發生前已有多次落石擊中人車之事故發生,插角里長曾多次口頭透過三峽區公所向農委會反應前開情事,然未見被告新竹林區管理處之公務員就該山坡地為水土保持改善、補強等任何積極執行職務之作為,怠於水土保持養護、改善、補強等執行職務,而生本件損害,被告新竹林區管理處應負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賠償責任等情。按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係指應用工程、農藝或植生方法,以保育水土資源、維護自然生態景觀及防治沖蝕、崩塌、地滑、土石流等災害之措施,此觀諸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1款規定自明。查系爭路段之邊坡,依原證13之照片所示,貼地式防護網之上方,有部分岩石裸露及一些淺根性植物,再上方為天然樹林,並無沖蝕、崩塌、地滑、土石流之災害發生,原告指摘被告新竹林區管理處未善盡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所言自難採信。至於原告陳稱「該路段之邊坡每每落石不斷,早於本事件發生前已有多次落石擊中人車之事故發生,插角里長曾多次口頭透過三峽區公所向農委會反應前開情事,然未見被告新竹林區管理處之公務員就該山坡地為水土保持改善、補強等任何積極執行職務之作為,怠於水土保持養護、改善、補強等執行職務,而生本件損害」乙節,經本院傳訊證人林坤郎即三峽區插角里里長證稱「(問:上次出具的證明書有載明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設置的擋土牆、攔石柵欄及防護網均無法防止落石掉落,相當危險,已有多次擊中人車之事故,這是何時的事情?)就是那次砸到人的事情,同一天還有另外壹台車被擊中。(問:落石擊中被害人之前,該地點曾經於99年12月完成施工鋪設貼地式防護網,從完成之後到擊中被害人之前,這中間有無發生落石掉落路面的現象?)沒有。(問:擊中被害人之後,新北市政府有無再到現場去鋪設防護網?)有,我是報給三峽區公所的建設課,建設課有去會勘,後來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有去做,原先鋪設的防護網沒有壞掉,下面的攔石柵欄有被石頭砸壞,工務局把砸壞的修好,上面的部分沒有再施作。(問:從這次修補之後,還有沒有再發生落石的情形?)沒有等語(見10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並無原告陳稱「落石不斷」之情形,自難認該邊坡有沖蝕、崩塌、地滑、土石流之災害發生。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第3條第1項請求被告新竹林區管理處賠償,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茲就被害人林敏桂生前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原告主張:被害人林敏桂於100年6月26日接受恩主公醫院急診治療的自負額費用為1969元;同年月接受台北榮總急診治療的自負額費用為650元;同年6月26日至同年12月7日死亡時接受治療的自負額費用為563703元,因原告等經濟狀況不佳,其中136000元係由台北榮總社工室社工組補助之;又查藥費自付金額中的134622元係治療乳癌之藥品,扣除前開二項金額後,為2957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藥費單據,經核屬必要,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⑵看護費、護理用品:原告主張:林敏桂自100年6月26日入住台北榮民總醫院接受治療至同年12月7日在院死亡,共住院165天,扣除其中曾住加護病房55日,於普通病房住院110天,被害人林敏桂頸脊髓損傷、四肢癱瘓,完全喪失生活自理能力,無法自行翻身、大小便、進食、沐浴更衣等,需要24小時專人照護,以目前24小時看護費2200元計算,普通病房110天看護費用之總支出為242000元;又其他於住院期間須自行購買護理用品總支出費用計為27388元等情,經查,被害人林敏桂住普通病房110天,有46天係請看護,支出看護費101200元,此有收據為證,有64天係由被害人之妹及母照顧,被害人雖無現實支出看護費,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仍應認為被害人有110天之看護費之損害。是被害人林敏桂有242000元之看護費損失(2200x110=242000)。關於購買護理用品27388元部分,原告提出發票為證,被告未予爭執,此部分請求亦予准許。

⑶原告主張:受損車輛為福特1600CC,西元2003年7月出廠,於未受損害前之折舊市場估計價值為150000元等情,並提出車主為林敏桂之行車執照為證。本件囑託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2003年7月出廠、福特六和、C206-5X、排氣量1598CC之車輛,於民國100年6月之殘餘價值,據該公會函覆稱為15萬元左右,如報廢,其殘餘價值5000元,有該公會101年4月19日(101)北市汽車商鑑字第1023-1號函可稽。查被害人所有0992-FJ號自用小客車業經報廢,經本院查詢汽車車籍資料無誤,則以15萬元扣除5000元,被害人車損145000元。

⑷原告主張:林敏桂因遭落石擊中,導致四肢癱瘓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依每月基本工資17880元計算,乘以5個月11天(自100年6月26日起至100年12月7日止),受有勞動能力喪失損失95956元等情,查被害人四肢癱瘓有診斷證明書可稽,可認定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以每月基本工資17880元計算,乘以5個月11天(自100年6月26日受傷起至100年12月7日死亡止),受有勞動能力喪失損失95956元[17880X(5+11/30)=95956],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⑸原告主張:被害人未死亡前,四肢癱瘓,精神上自受有痛苦,請求慰撫金100萬元等情。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5條第1、2項定有明文。被害人林敏桂於死亡前未向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起訴,是縱認被害人對被告機關有慰撫金請求權,原告亦不得繼承,是關於被害人慰撫金之部分,無審酌之必要。

⑹原告本於繼承,共同繼受被害人林敏桂之賠償請求權,得請求賠償醫藥費損失295700元、看護費損失242000元、護理用品費2738 8元、車損145000元、勞動能力喪失損失95956元,共計806044元。

九、次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審酌如下:

⑴扶養費:原告謝佩蓉請求扶養費327930元,原告謝佩穎請求扶養費0000000元,惟查,被害人林敏桂其死亡之原因係乳癌末期,合併惡病質,與頸椎第五節骨折併脊髓損傷及四肢癱瘓無直接因果關係,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101年6月1日北總神字第1010013703號函可稽,是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僅就被害人林敏桂所受頸椎第五節骨折併脊髓損傷,即身體權受侵害,負賠償責任,而民法第192條第2項扶養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生命權受侵害為前提,是原告二人請求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賠償扶養費顯屬無據,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⑵慰撫金:查原告未成年,正是需要母親關懷照護、扶養撫慰的年紀,在被害人死亡前,原告目睹母親四肢癱瘓,伊等因身份關係可享受母親之擁抱、關愛、保護、照顧皆喪失,母女間之親情、互相扶持之身分法益已受到侵害,且情節重大,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2項請求慰撫金,洵屬有據。爰審酌原告只有母親獨力扶養,現為學生,無財產(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慰撫金100萬元為適當。於被害人死亡後,原告依民法第194條請求慰撫金,因民法第194條係以侵害生命權為要件,而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僅就被害人林敏桂所受頸椎第五節骨折併脊髓損傷,即身體權受侵害,負賠償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⑶原告自己所受損害,原告各得請求賠償慰撫金100萬元。

十、綜上,原告本於繼承,共同繼受被害人林敏桂之賠償請求權,得請求賠償醫藥費損失295700元、看護費損失242000元、護理用品費2738 8元、車損145000元、勞動能力喪失損失95956元,共計806044元。原告自己所受損害,原告各得請求慰撫金100萬元。是原告二人請求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給付806044元,原告謝佩蓉請求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給付100萬元,原告謝佩穎請求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給付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十一、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勁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國字第8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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