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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063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鄭純惠徐福晋李昆霖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上易字第1063號

上訴人
林睿駿
被上訴人
王雅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茲依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已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訂於民國91年2月8日起實施。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20萬元,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46號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20萬元,經本院判決駁回其上訴,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20萬元,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依首開規定,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人對本院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李昆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063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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