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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22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藍文祥張競文石有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422號

上訴人
陳正德
被上訴人
陳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 3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給付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貳萬零伍佰元。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6年10月19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25,000元,96年10月8日借款60,000元,96年10月30日借款305,000元,96年11月23日借款15,000元,96年 10月12日借款30,000元,96年11月19日借款62,500元,96年11月13日借款30,000元,96年11月23日借款13,000元,共計640,500 元,被上訴人並於借款當日各簽發本票與上訴人收執。被上訴人另於97年4月18日借款20,000元,97年4月24日借款5,000元,96年10月8日借款50,000元,共計75,000元,有當票為證,另借款128,000 元,有收據為證,合計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共計843,500 元。是以,被上訴人自應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返還上訴人843,500 元。而扣除原審已判決給付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646,020 元等語。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應再給付646,020 元。(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43,500元,嗣經原審審理結果,判命被上訴人應給197,480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而被上訴人就其受不利判決部分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是以原判決關於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有向上訴人借款,但借款金額僅516,000 元,上訴人每日至被上訴人住處討債,並要求發生性關係,如不同意便以恐嚇方式要求還錢,故兩造於96年11月10日簽立協議書,上訴人所提本票、當票及收據均包含在協議書之借款範圍。另被上訴人就上開借款,業已清償318,520元,僅尚欠197,48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8日簽發60,000元,96年10 月12日簽發30,000元,96年10月19日簽發125,000元,96年10 月30日簽發305,000元,96年11月13日簽發30,000元,96年 11月19日簽發62,500元,96年11月23日簽發15,000元,96年11 月23日簽發13,000元,共計640,500元本票予上訴人收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790號卷第7至 9頁),上訴人於屆期提示未獲清償後,執前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許可裁定,經原審以98年票字第117 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另兩造於收據敘明,被上訴人共足欠128,000 元,利息另算,每10,000元付百分之6等語(見原審卷第7頁)。

(二)兩造於96年11月10日簽立協議書,內容記載: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516,000元,每月還款50,000 元,利息10,000元,每月還款60,000元,每日繳2,000 元,一日亦繳利息2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6年10月起陸續向其借款,金額達843,500元,迄未清償等語,此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所謂舉證責任者,乃特定法律效果之發生或不發生所必要之事實存在與否不明之場合,當事人之一造因此事實不明,將受不利益之判斷,乃必須就該事實提出有關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另當事人所提出供法院認定事實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提出該證據之一造之有利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其他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提出該證據之一造若就此合理懷疑事項,未能為必要之說明者,仍不能遽為提出該證據之一造之有利認定;再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而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貸843,500 元等語,被上訴人除自承其確向上訴人借貸516,000 元外,就其餘逾上開金額部分否認有借貸之合意及其金額之交付,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確有逾516,000 元以上之金錢交付及消費借貸之合意負擔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先後於96年10 月8日、96年10月12日、96年10月19日、96年10月30日、96年96年11月13日、96年11月19日及96年11月23日向其依序借款60,000元、30,000元、125,000元、305,000元、30,000元、62,500元、15,000元、13,000元(合計640,500 元),並於當時簽發同額本票交其持有等情,業據其提出形式真正性不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之本票8紙為證,而參以被上訴人於原審100年11月23日行言詞辯論時亦自承:上訴人拿錢給我時就會要我簽本票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49頁),互核無異,堪認被上訴人確於上開時間先後向上訴人借貸640,500 元。又被上訴人於上開時間向上訴人借貸之640,500 元中,關於96年11月10日以前之借貸債務固應為520,000 元,惟雙方已約明兩造於達成協議時,被上訴人僅負欠516,000 元,是以關於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10日前之消費借貸債務應僅以516,000 元計算。準此,再加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13日起至96年11月23日止向上訴人借貸之120,500 元,合計被上訴人關於以系爭本票借貸部分之債務應為636,500 元。被上訴人雖另抗辯不爭執事項(二)之協議書已包括系爭本票所示之所有債務云云,然被上訴人於原審時自承:上訴人拿錢給我時就會要我簽本票等語,及不爭執事項(二)所示之協議係兩造於96年11月10日所達成等情,已如前述,而觀諸該協議書內容,兩造除確定被上訴人負欠債務總數外,並約定嗣後之清償方式,顯見兩造係以被上訴人協議時已負欠之消費借貸債務為內容,換言之,並不包括上訴人未來再借貸予被上訴人之數額,今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10日後之96年11月13日起至23日止再先後簽發面額合計為120,500 元之本票交上訴人執有,堪認應係其執各該面額之本票向上訴人借貸本票面額所示之金錢。再者,上訴人於兩造為96年11月10日之協議時,即執有面額總計520,000元之本票,已逾兩造協議時債務數額之516,000元,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被上訴人應無再為上訴人加強信用擔保,而再簽發逾上開金額本票交上訴人執有之理,詎被上訴人竟仍於96年11月13日起至23日止再簽發面額合計120,500元之本票4紙交上訴人執有,顯然背於常情,是以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洵無足採。

(三)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復於97年4 月18日借款20,000元,97年4 月24日借款5,000元,96年10月8日借款50,000元,共計75,000 元,及借款128,000元等情,並提出當票及收據影本各乙紙為證,惟兩造於96年11月10日達成不爭執事項(二)所示之協議,約明被上訴人僅負欠516,000 元等情,已如前述,則上訴人關於被上訴人於96年10 月8日借款50,000元部分,是否屬於兩造前揭協議範圍內之債務,已有疑義。再者,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當票,其上固載有上訴人分別於97年4月18日、97年4 月24日、96年10月8日自當鋪處取得如上所示之金額,但此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向當鋪典當金飾爾,要難以推斷上訴人於取得該金額後,將該金錢轉借予被上訴人。至借據部分,其上載有「共還欠128,000 元」及被上訴人簽名等字樣,固可認係兩造對帳後就尚積欠金額所為之釐清,但該字據並未記載簽立日期,則此部分債務,是否果與兩造前揭協議之債務無涉,即值商榷,惟上訴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此部分消費借貸債務之主張,即屬無據,尚難採信。

(四)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 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計尚負欠上訴人消費借貸債務636,500 元,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抗辯其業已清償318,520 元等情,業提出存摺明細、存款憑條、匯款委託書、日曆紙、便條紙(見原審卷第40至42、97至98頁)為證,而上訴人亦不否認上開簽名及指印之真正,是以,堪信前揭書證之記載,乃被上訴人清償時,經上訴人確認收受之紀錄,經核對前揭書證上日曆紙或匯款日所示之日期應係96、97年間之紀錄,而前揭書證記載之清償金額為298,020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無誤。復參照被上訴人提出之兩造協議書固載有每月還款5萬元,利息1萬元,每月還款6 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然斟酌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自認:被上訴人後來跟我說每月還款2,500元,我同意了,迄至98年7月25日之前,被上訴人都有正常匯款還款,但98年7月25日只清償1,000元、98年8 月12日清償2,000元、98年10月12日清償2,500元,自98年12月31日開始未依約還款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背面至96頁)等語,可證被上訴人於98年1月至6月間,至少每月清償2,500元,共計15,000元,加計98年7月25日1,000元、98年8月12日2,000元、98年10月12日2,500元以及前述96、97年間已清償之298,020 元,可證被上訴人業已清償共計318,520元,洵堪認定。

(五)又觀諸兩造固於96年11月10日簽立協議書時,有約定利息,但上訴人起訴狀自始未提及兩造有約定利息,且依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亦自承兩造於96年11月10日達成不爭執事項(二)所示之協議後,再應被上訴人之要求,與被上訴人另就清償金額部分達成協議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95、96頁),應認兩造就清償方式、利息重行約定後,已無利息之約定,故被上訴人前揭清償金額應係抵充借款本金,交互計算,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之本金金額在317,980 元(計算式:636,500-318,520)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上開金額,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317,98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餘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不察,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20,500 元部分,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逾317,980 元範圍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人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不再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石有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被上訴人還款明細
1.原審卷第40頁,26,320元。
2.原審卷第41頁,5,145元。
3.原審卷第42頁:
①左上角日曆紙,還2,000元。
②左中間欄之日期方格,共還款14次,每次2,000 元,共計28,
  000 元。
③上排中間存款憑條,2,000元。
④中間排3月日曆紙,共22,000元。
⑤中間下排匯款委託書,2,000元。
⑥右上角便條共計38,500元。
⑦右方中排6月日曆紙,20,000元。
⑧右方中排30同力2月23日日曆紙,7,000元。
⑨右方下排便條紙,共計49,100元。
4.原審卷第98頁:
①左下方9/8收,17,800元。
②上方記載6/29,7,000元付清。
③上方記載共18,000,7/7還。
④右下方匯款共計13,850元
以上共計298,02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22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借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