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勞聲字第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勞聲字第8號
- 聲請人
- 徐魁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太洋新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薪資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給付薪資等事件,由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30日上訴至本院(案號:101年度勞上字第39號),分由李媛媛法官審理。經查,李媛媛法官曾參與此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案號:本院98年度勞上更㈠字第9號),依法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而聲請人係於101年6月5日始知悉上情,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該法官迴避云云。
二、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固定有明文;惟法官在同一審級曾參與當事人間別一訴訟事件之裁判者,不在該款所定迴避原因之列(最高法院22年再字第5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以本院101年度勞上字第39號給付薪資等事件之受命法官李媛媛,曾承辦本院98年度勞上更㈠字第9號給付薪資等事件為由,認李媛媛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應自行迴避,而為本件之聲請。惟本院98年度勞上更㈠字第9號給付薪資等事件之判決並非本院下級審所為之裁判,而李媛媛法官所承辦之上開事件,亦非本院101年度勞上字第39號給付薪資等事件之前審案件,則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已有未合。詳言之,本院98年度勞上更㈠字第9號給付薪資等事件,係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自98年3月1日起至99年3月31日止之薪資計新臺幣(下同)113萬2,898元及自99年4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99年4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每月薪資8萬7,146元及各自當月末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95年9月份起至98年2月份止聲請人每月自行提撥之退休金5,256元計15萬7,680元及自99年3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99年3月1日起至其復職日止應按月給付上訴人自行提撥之退休金5,256元及各自當月末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外放該案卷宗影本);而聲請人對於101年3月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24號給付薪資等事件,提起上訴(即本院101年度勞上字第39號給付薪資等事件),係請求自95年9月1日起至98年12月10日止,相對人未依法代扣且應返還聲請人之所得稅、勞保費、福利金合計12萬8,349元,以及應補發95年中秋獎金及自96年起至98年間之春節及中秋獎金共72萬4,556元,暨94年中秋獎金及95年春節獎金之特別金(職務津貼2.5個月份)共7萬5,000元,與95年至97年度之紅利17萬4,000元,另應賠償相當於聲請人應得之資遣費83萬7,313元(見外放該案卷宗影本),顯見聲請人於兩事件所為之請求,並不相同,非屬同一事件,僅可認為係當事人間之別一訴訟事件,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在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定應自行迴避之列,是聲請人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李媛媛法官迴避,顯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