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國抗字第2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國抗字第23號
- 再抗告人
- 廖秀松
魏高明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楊治宇、黃珮瑜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規定,再抗告人誤為異議,視為已提起再抗告),惟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亦未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規定,委任律師或與再抗告人有一定關係且具律師資格之人為代理人,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正,逾期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第十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