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家抗字第2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抗字第27號
- 抗告人
- 詹宴明
- 代理人
- 許美麗律師
王彩又律師
張淑美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詹政湧間就詹吳月英受監護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6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則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 1項、第1111條之1所明定。
二、本件兩造聲請對詹吳月英為監護之宣告,業經原裁定宣告詹吳月英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確定。惟抗告人對於原裁定選定相對人為監護人部分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詹吳月英長期由伊細心照顧並共同生活,故為詹吳月英之最佳利益,應選定伊為監護人等語。經查:
㈠受監護宣告之人詹吳月英患有梗塞性腦中風(多發性)、瞻妄、失眠、胸椎骨折,造成器質性腦病變,並造成認知及語言功能退化等情,有東元綜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足按(見原法院監宣字卷72至74頁)。雖經原法院訊問結果,詹吳月英就其監護人之選定,無法表達意見,有鑑定筆錄可稽(見原法院監宣字卷30至33頁)。惟查,詹吳月英受原裁定監護宣告之前,係獨自居住於新竹市○○路○段109號7樓,其子詹宴欽、相對人、詹政煌則分別居住同門牌號2、4、6樓,抗告人為同門牌號5樓房地之所有權人,但另於新竹市○○街居住,業據兩造一致陳述在卷(見本院卷13頁背面);而詹吳月英之兒子、媳婦及孫子、孫女,在抗告人接手照顧詹吳月英之前,均常前往上址7樓探望詹吳月英,亦據證人詹博樺、詹博翔、詹博媛、徐美真在原法院證述屬實(見原法院家抗字卷139至141、142至152頁),足見受監護宣告之人詹吳月英與其兒子間之情感狀況尚佳。
㈡詹吳月英之子女,除已死亡及失蹤者外,現僅存4名兒子即抗告人、相對人及詹宴欽、詹政煌,其中抗告人與相對人均表達願擔任監護人之意願,其餘二子即詹宴欽、詹政煌則表示同意由相對人擔任監護人(見原法院監宣字卷79頁背面)。而經原法院囑託新竹市政府派員訪視結果,詹吳月英目前臥床且生活無法自理,而由外籍監護工全時專責照顧中,其因吞嚥困難,經醫師建議於民國(下同)99年6月23日插鼻胃管,改喝流質食物,目前由署立新竹醫院居家護理師每4至5週赴其家中協助更換鼻胃管並進行衛教;詹吳月英除現有積蓄外,另有穩定經濟來源(租金),聘請外籍看護工之費用係以其存款支付;又詹吳月英育有3女6子,3名女兒及其4子詹政源已過世,3子詹政鑫失蹤下落不明,其餘4名兒子中,抗告人與其他兄弟關係較為緊張,有新竹市政府辦理監護權案件訪視調查表可按(見原法院監宣字卷112、113頁)。是法院選定詹吳月英之監護人時,除應重視其健康照顧之情形外,就其財產利益之維護,及與子女間感情之維繫,自應一併考量,始符合其最佳利益。
㈢抗告人主張自詹吳月英罹患腦中風以來,均由其細心照料,除聘請外籍看護工專責照顧外,並由居家護理師教導以鼻胃管餵食等情,業據其提出新竹市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住院保證書、居家護理單為證(見原法院家抗字卷42、43、46至49頁),並經證人邱金山、陳吳蘭英、林瑞雲、鄭亞蒂、林俊豪在原法院證述屬實(見原法院家抗字卷22至25、51至56、136、137頁),固堪信為真實。惟查,抗告人自98年11月間開始照顧詹吳月英之起居以來,屢與其他兄弟即詹吳月英之其他兒子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或指示外籍看護工對其他兄弟錄音,並曾多次報警處理,造成彼此關係緊張,詹吳月英之其他兒孫被迫無法親近詹吳月英,業經證人鄭亞蒂、徐美真、詹博樺、詹博翔、詹博媛、詹博鈞一致證述明確(見原法院家抗字卷57頁、139頁背面至141頁、142至153頁),自已嚴重影響詹吳月英與其兒孫間之情感連繫。徵諸相對人所提出之錄音譯文,詹吳月英指責抗告人將其關在屋內,不讓他人進來等語(見原法院家抗字卷79、80頁),亦見詹吳月英非常希望見到其他子孫。再經參諸抗告人前曾擅自將詹吳月英所有門牌號新竹市○○路○段 109號3樓、7樓房地移轉登記予自己名下,經詹吳月英委託律師函請塗銷登記,有調解聲請狀可按(見原法院監宣字卷38至44頁);而抗告人接手照顧詹吳月英後,又取得詹吳月英於99年2月11日出具之授權書,其內記載授權抗告人處理名下土地及存款之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亦有授權書可按(見原法院家抗字卷41頁),足見抗告人始終積極介入詹吳月英名下財產之處理,難認有利於詹吳月英財產之保護。而詹吳月英之照顧工作,主要係由外籍看護工負責,並以詹吳月英之存款支付看護費用,是現由抗告人輔助照料之部分,尚非不得由他人取代。爰斟酌兩造均有意願擔任詹吳月英之監護人,惟詹吳月英之另2名兒子詹宴欽、詹政煌反對由抗告人擔任監護人,同意交由相對人監護;而兩造間嫌隙已久,衝突日益嚴重,如共同擔任監護人而就監護事項意見相左,無法協議時,反將損及受監護宣告之人詹吳月英之權益,故不適於指定二人共同監護等情狀,認應指定相對人為詹吳月英之監護人,較為適當。從而原裁定選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詹吳月英之監護人部分,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