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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建上字第160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張宗權周玫芳林鳳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上字第160號

上訴人
關西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吳發仁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
複代理人
魏平政律師
被上訴人
峰安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興善
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律師
複代理人
劉育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上訴人就「新竹縣關西鎮正義路、中興路、明德路雨水下水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合約總金額新台幣(下同)830萬元,已於民國98年11月2日峻工,同年11月26日驗收完成。依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驗收後付款,付款金額為契約價金總額減去應扣款、罰款後之餘額,於上級補助款撥入後15日內撥付。而「上級補助款之撥入後15日內撥付」為工程款清償期之約定,非條件之約定,於中央補助機關內政部營建署業將系爭工程補助款撥入新竹縣政府時,清償期即屆至,上訴人依約即應給付工程款。詎上訴人於補助款已撥入縣庫,竟以新竹縣政府不撥付款項為由,拒不付款,經伊多次請求未獲置理,則「上級補助款撥入後15日內撥付」之事實已屬不能發生,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上訴人即應給付工程款。為此請求上訴人給付伊772萬6,2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72萬6,221元及自100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第1項第3款「於上級補助款撥入後15日內撥付」之付款約定,依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541號判例意旨,「上級官署核准」係屬停止條件,故本件上級補助款撥付應屬付款之條件。又上訴人之上級即新竹縣政府無法撥付補助款,係因系爭工程變更設計議定程序不符規定、上訴人主計室未於變更設計議定書上簽認同意而附簽表示疑義,依據會計法第100條規定認為變更設計議定書無效,故「上級補助款撥付」繫於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以決定法律行為效力發生之一種附款,即屬「條件」,而非將來確定發生事實之「期限」,是以本件附款條件未成就,被上訴人請求給付772萬6,221元本息,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承包上訴人發包之「新竹縣關西鎮正義路、中興路、明德路雨水下水道工程」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合約第 5條第1項第3款約定「驗收後付款:契約驗收後付款為契約價金總額減去應扣款、罰款之餘額,於上級補助款撥入後15日內撥付」,有系爭工程合約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4-21頁)。

(二)系爭工程於 98年5月25日開工、98年7月7日停工、98年9月9日復工、98年11月2日竣工,98年11月26日結算驗收完成,有結算驗收證明書可參(原審卷一第22頁)。

(三)上訴人於99年3月4日向新竹縣政府申請核撥補助款,系爭工程補助款業經中央補助機關內政部營建署撥入新竹縣政府,惟尚未撥付予上訴人,有新竹縣關西鎮公所99年3月4日關鎮○○○0000000000號函可按(見原審卷二第53頁)。

(四)本件結算系爭之工程款為772萬6,221元。

(五)系爭工程之「上級補助款撥入」之事實已屬不能發生。

(六)上訴人已依原審判決主文給付工程款772萬6,221元及自100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就系爭工程訂有工程合約,已於98年11月2日峻工,同年11月26日驗收完成,依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於驗收後即應付款。「上級補助款撥入後15日內撥付」為清償期限之約定,惟新竹縣政府已拒絕撥款,「上級補助款撥入後15日內撥付」之事實已屬不能發生,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為此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工程款本息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㈠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第1項第3款:「於上級補助款撥入後15日內撥付」之約定,究為清償期或付款條件之約定?㈡被上訴人以系爭工程清償期已屆至,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772萬6,221元本息,有無理由?

(一)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第1項第3款:「於上級補助款撥入後15日內撥付」之約定,究為清償期或付款條件之約定?

1、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倘當事人就既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則為清償期之約定,而非條件(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777號判決參照)。

2、經查,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驗收後付款:契約驗收後付款為契約價金總額減去應扣款、罰款之餘額,於上級補助款撥入後15日內撥付。」等語,乃指上訴人應於工程驗收待上級補助款撥入後15日內付款。而系爭工程業於98年11月26日結算驗收完成,有上訴人出具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2頁),並為兩造不爭執,兩造間就上開工程款債權債務之存在並無爭執,僅約定俟上級機關撥款後15日內付款,此係就既存債務約定其履行期,並無使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之事實,僅使履行繫於客觀上不確定之事實,雖屬約款之一種,並非發生債務之停止條件,應解為於事實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則上級補助款撥入後15日內撥付之約定,非工程款給付之條件,而係期限。上訴人辯稱:該約定為條件云云,洵不足採。況倘上級遲未將補助款撥入,被上訴人將永不得請求,亦不合理。

(二)系爭工程之「上級補助款撥入」事實已屬不能發生,應認清償期已屆至,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工程款:

1、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40號判例參照)。

2、經查,新竹縣政府迄未撥付工程補助款之主要原因有三,①系爭工程變更設計議定程序不符規定、②上訴人之主計室未於變更設計議定書上簽認同意而附簽表示疑義,依據會計法第100條規定認為變更設計議定書無效、③系爭工程變更設計施作位置之工項,已達主契約內所有工項60%以上,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應與原訂約廠商終止合約,重新辦理公開招標等情,業經證人即新竹縣政府下水道科科長徐世憲於原審證稱明確(原審卷三第16頁反面至18頁),並有上訴人與新竹縣政府往來之公文可參(原審卷二第4頁至203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系爭工程於98年11月2日完工、同年11月26日驗收完畢,上訴人遲至99年1月21日始在系爭變更設計議定書用印完畢,有新竹縣政府提出之變更設計議定書在卷可查(原審卷三第83頁),其變更設計議定程序既未能在竣工前完成,該程序之瑕疵顯然無法補正。又因上訴人主計室主任於上開變更設計議定書上貼附不同意見紙條(原審卷三第92頁),致新竹縣政府認系爭變更設計議定書未經會計人員審核簽名或蓋章,依會計法第100條不生效力(原審卷二第101頁、102頁),仍屬無從補正事項。再者,系爭工程業已竣工驗收,亦無從為終止合約、重新招標之補正行為。而上開三項瑕疵確已不能補正,亦經證人徐世憲證稱在卷,則被上訴人主張「上級補助款撥入」之事實已屬不能發生,自屬有據,揆諸前開說明,應認系爭工程款清償期已屆至。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772萬6,221元之工程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上訴人雖辯稱,伊已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起訴請求新竹縣政府撥付系爭工程款,如獲勝訴判決即給付,如受敗訴判決,付款條件未成就,即不給付工程款云云。惟系爭工程款已屆清償期,該訴訟勝訴與否,與上訴人依約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無關,何況合約亦無上訴人敗訴即不付款之約定,上訴人執此置辯,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72萬6,2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0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林鳳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秋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建上字第160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程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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