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03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037號
- 抗告人
- 陳芊聿
- 代理人
- 邱姿瑛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洪增福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救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下稱法律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審查符合法律扶助法第13條、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獲法律扶助,而法律扶助法應屬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伊是否屬無資力,有無不符法律扶助事實,應依法律扶助法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無資力認定標準審酌,而伊確符法律扶助法第3條所稱之無資力,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18年抗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此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前項所稱一定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法律扶助法第62條、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人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推定該聲請人為無資力人,法院除另有聲請人不符法律扶助法第3條所定無資力標準之事實之反證外,均應准予訴訟救助(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55號、99年度台抗字第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抗告人向法律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業據准許,有審查表、法律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法律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重審)為據(見原法院救字卷第5、6頁,本院卷第7-13頁)。而㈠抗告人與洪增福於民國(下同)98年4月17日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洪睿陽(原名洪鈞,83年6月17日出生)、陳毅(89年10月20日出生)之權利、義務,由抗告人行使或負擔之,有離婚協議書附於原法院補字卷可憑。抗告人、洪睿陽、陳毅目前與抗告人之父、母同住乙情,業據抗告人陳明,並有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可佐(見本院卷第61-64、67頁)。依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下稱「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之規定,抗告人非單身戶,其全戶人口數為5人,以可處分之資產上限95萬元,可處分收入上限8萬8740元為判定是否無資力之標準等情,業經本院向法律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函詢無訛,有審查表、法律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101年8月28日基扶字第1010188號函附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2、22、33-35頁)。
㈡查抗告人自100年9月開始,在萬里國小及大坪國小從事老師工作(以鐘點計算,非正式教職員),每月收入平均約為3萬元乙節,業據抗告人於法律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詢問時陳述明確,有該分會101年8月28日基扶字第1010188號函附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2、33-35頁)。另抗告人之父陳清男每月得領取老人津貼3000元、其母陳黃初子每月有漁會津貼6000元,渠2人每月並受領抗告人等4名女兒給付之扶養費用計2萬元等情,亦據抗告人陳明,並有上開法律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可憑(見本院卷第33-35頁)。另洪睿陽目前就讀經國管理暨健康學院日間部五專餐飲管理科,100年度有薪資所得10萬1569元,每月平均收入約8464元乙節,亦有在學證明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4-45、52頁),則抗告人全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為6萬7464元(30,000+3,000+6,000+20,000+8,464= 67,464元),未達8萬8740元之上限。
㈢又查,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洪睿陽、陳毅、父陳清男、母陳黃初子同住於陳清男所有坐落新北市○里區○○段364地號上、門牌號碼新北市萬里區成功新邨9號之房屋,抗告人名下另有坐落基隆市安樂區○○○段135、135-1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基隆市安樂區○○○路208巷164弄15號4樓房屋,目前為空屋無人居住使用之事實,業據抗告人陳明(見本院卷第50頁),並有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100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本卷第61-64、67、57-60頁)。陳清男所有上開房屋、土地之價值合計僅167萬6740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稽,則依「無資力認定標準」第5條第2項之規定,陳清男所有上開房地,得不計入可處分之資產。而抗告人所有上開坐落基隆市安樂區○○○段135、135-1地號土地,101年度之公告現值計為29萬490元,另上開門牌號碼基隆市安樂區○○○路208巷164弄15號4樓房屋價值為18萬2,600元,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原法院救字卷第9頁、本院卷第17頁)。抗告人可處分之資產價值計為47萬3090元(290,490+182,600=473,090元),亦未達95萬元之上限標準。
㈣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抗告人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事,則抗告人主張: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堪可採信。
四、綜上,抗告人既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因其無資力而准予法律扶助,又無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其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