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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145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王聖惠呂淑玲傅中樂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145號

抗告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Victor Hsieh
抗告人
袁靜如 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

        謝諒獲 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陳鄭垚、陳安正、尚揚法律事務所、林鈴玉、林、周、郭、楊、楊岱樺間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救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法,經審判長定期間命抗告人補正而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費,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9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已送達抗告人。至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業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59號裁定駁回,而抗告人電傳抗告狀,因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16條及第117條之規定,又未遵期為補正,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459號以抗告不合法駁回確定在案。茲抗告人逾期迄未補繳抗告費,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傅中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145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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