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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176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蕭艿菁王永春林麗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176號

抗告人
甘賴榮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榮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6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民法第799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已分屬不同一人所有或已分別設定負擔者,其物權之移轉或設定負擔,不受修正之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第五項規定之限制。」「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依第二項規定有分離出賣之情形時,其基地之所有人無專有部分者,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2項、第5項亦定有明文。蓋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所有人已為處分而分屬不同一人所有或已分別設定負擔者,所在多有,立法者雖承認此種情形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其他負擔,不受民法第799條第5項規定之限制,然為避免分離狀態持續致產權複雜,並促使分離狀態終結而回歸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權利同屬一人之法律常態,故增訂優先承買之規定。且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5項規定所稱「基地之所有人」,係專指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基地所有人中就區分所有建築物尚無專有部分者而言,此觀該條項之立法理由即明。次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關於強制執行程序涉及之實體上事項,執行法院於得調查認定之範圍內,仍得於該程序中自為判斷,不得動輒命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有礙執行程序之進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49號、89年度台抗字第23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如原法院86年度執字第12874號裁定附表(見原法院卷第11頁反面、第12頁)所示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第3501、3507、3541、3546、3601、3642、3654、3655、3656建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於民國100年11月9日分別由相對人(3501、3507建號房屋)、第三人謝欣峰(3541、3546、3601建號房屋)、第三人林寶鸞(3642、3654、3655、3656建號房屋)拍定,此有拍賣不動產筆錄在卷可稽。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5項之規定踐行優先承買公告程序,系爭房屋之坐落基地即臺北市○○區○○段三小段92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基地)共有人之一即抗告人具狀聲明優先承買系爭房屋。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調閱系爭房屋同棟大樓之其他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後,採擇2488、3497、3538、3539建號部分房屋之樓板面積與系爭基地之應有部分計算面積比例分別為「9.692:1」、「10.694:1」、「10.006:1」、「10.039:1」,推論系爭房地同棟大樓之建物樓板面積與系爭基地面積配賦比例為10:1,而認定抗告人優先承買系爭房屋後,其所有基地應有部分相對配賦之專有部分尚仍不足,得優先承買系爭房屋。相對人就此不服聲明異議,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後,相對人仍不服,經原裁定將該處分廢棄,發回由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三、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主張原裁定既認定伊有優先承買權,則伊所得優先承買之建物面積與相對人無涉,相對人非執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與其無關之事項聲明異議,實屬無理由,爰聲請廢棄原裁定等語。然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債權人、債務人以外將因強制執行致其法律上之權益受侵害之人(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8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房屋中之3501、3507建號房屋係由相對人拍定,若抗告人得合法優先承買系爭房屋,將致相對人遭受無法拍定取得3501、3507建號房屋所有權之損害,是相對人為利害關係人,要無疑義,自得依法聲明異議。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無理由。次查本件抗告人就系爭基地上建物非無專有部分,依首開說明,尚非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5項規定所稱之基地所有人,抗告人得否優先承買系爭房屋,難謂無疑。縱假設認該條項規定非以基地所有人全無專有部分為限,本件因尚餘有部分之基地無相對配賦之專有部分之情形,執行法院就此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為形式上之調查判斷。然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僅抽樣系爭房地同棟大樓其中四戶建物之樓板面積與系爭基地應有部分之面積比,遽認應以10:1為計算基準,抗告人所有基地應有部分應配賦專有部分仍有不足樓板面積,得優先承買,亦難謂適當。原裁定廢棄由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相對人聲明異議之終局處分,發回由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理由雖有部分不同,結論則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王永春

法 官 林麗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陶美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176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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