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27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271號
- 抗告人
- 林曾水枝
- 兼法定代理人
- 林美蘭
- 抗告人
- 林景泰
林景裕
林景新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林宗樺(即林景豊)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救字第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林景泰、林景裕、林景新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早於民國78年間依分割契約書,繼承高達新臺幣(下同)數億元遺產,不數年即花用殆盡,轉向抗告人及母親需索度日。惟兩造既已依約分割,相對人之訴顯無勝訴之望,自不符訴訟救助要件等語。
二、抗告人林美蘭、林曾水枝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起訴既主張僅兄弟間尚未分割完畢,為何將女方之抗告人列為被告?況相對人起訴狀並未敘明所主張法律關係及分割共有物標的,且其早年以長子身分,奪取金鳥蚊香公司之全部股權,已掠得逾6千餘萬元款項,只因經營不善且揮霍無度,致四處舉債,再無端興訟,自不符合訴訟救助要件等語。
三、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法院依據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如當事人之訴不合法不能補正或未經補正,或當事人之主張縱為真實,在法律上仍應受敗訴之裁判之情形。若本案訴訟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均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228號、95年度台抗字第72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相對人就其與抗告人及原裁定相對人林鈴蘭、林美蘭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8、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等件,以為釋明(見原法院101年度士救字第5號卷8至10頁)。依上開財稅資料所示,相對人目前確無資產支出本件裁判費,與抗告人所稱相對人早年獲取多少遺產無關,相對人據此聲請訴訟救助,自應准許。至抗告人以兩造間業已分割完畢,相對人之訴顯無理由,亦不得聲請訴訟救助云云,惟抗告人所辯均係本案訴訟之實體爭執事項,尚待法院調查辯論,始知其勝敗之結果,自難認相對人之訴顯無勝訴之望。從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