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58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584號
- 抗告人
- 曹啟明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BUDIATI RAMLI(中文姓名陳南立)間損害賠
償等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4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執行債權人即相對人BUDIATI RAMLI(中文姓名陳南立)執本院98年度勞上字第47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獲准以101年度司執字第50982號損害賠償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執行債務人即抗告人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抗告人以相對人提出之強制執行聲請狀內僅有代理人孫則芳律師蓋章,未見相對人簽名或蓋章,違反民法第3條規定;又相對人於上開本院判決確定前,即遭遣返回國(印尼),代理人孫則芳律師出具之委任狀,有關相對人簽名之真正有問題,且該委任狀未經我國駐外機構認證,即不生法律上效力為由,聲明異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24日以101年度司執字第50982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之異議,復經原法院於101年10月18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按聲明異議,係於執行程序中向將來排除違法執行處分之手段,並非於執行程序終結後溯及排除違法執行之效果,故須於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為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90號裁定同此見解可供參考。 又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可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有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五)足供參照。
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業經相對人具狀撤回而終結,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2年1月12日北院木101司執酉字第50982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抗告人對原法院就相對人所聲請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及提起本件抗告,已因相對人撤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法院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無從執行,是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