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勞上字第4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上字第47號
- 上訴人
- BUDIATIRA.
- SURYANI(中.共 同訴訟代理人 宋一心律師孫則芳律師共 同複代理人 周漢威律師被上訴人 曹啟明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被上訴人 孟廣勤黃國平被上訴人 劉亞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1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BUDIATIRAMLI(中文姓名:陳南立)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曹啟明、劉亞蒂應連帶給付上訴人BUDIATIRAMLI(中文姓名:陳南立)新台幣伍拾萬元,及曹啟明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五日起、劉亞蒂則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曹啟明、劉亞蒂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五,上訴人BUDIATIRAMLI(中文姓名:陳南立)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上訴人SURYANI(中文姓名:蘇雅妮)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劉亞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經上訴人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BUDIATIRAMLI(中文姓名:陳南立)、SURYANI(中文姓名:蘇雅妮)(以下各稱陳南立、蘇雅妮,合稱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孟廣勤(下稱孟廣勤)為頂好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頂好公司)之負責人,與其子即被上訴人曹啟明(下稱曹啟明)共同經營頂好公司,被上訴人黃國平、劉亞蒂(以下各稱黃國平、劉亞蒂,與孟廣勤、曹啟明合稱為被上訴人)則為頂好公司之受僱人,負責外籍勞工之管理、翻譯等事宜;被上訴人與印尼當地仲介掛勾,欺騙印尼女子以辦理假結婚方式,來臺工作;陳南立與蘇雅妮為印尼籍人士,因遭被上訴人之欺騙而以辦理假結婚方式,再由被上訴人代為辦理上訴人入境臺灣之手續,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入境臺灣後,則仲介上訴人至不同雇主處工作,並約定上訴人每月之薪資中須將部分薪資交付被上訴人;另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入境臺灣後,將護照、居留證等文件加以扣留,並違法剋扣陳南立、蘇雅妮薪資分別為新台幣(下同)63萬7500元、84萬元;陳南立因薪資所得甚低,又工作過度勞累而自雇主處逃跑,經被上訴人強制帶回拘禁,並施以肉體及精神虐待,要求陳南立必須匯款予被上訴人後,始予釋放。而被上訴人前開扣留陳南立護照及居留證、拘禁及恐嚇陳南立,造成陳南立身心受創至鉅,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台幣(下同)50萬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則、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6條、民法第179條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陳南立113萬7500元、蘇雅妮84萬元,並各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陳南立113萬7500元、蘇雅妮84萬元,並各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孟廣勤部分:伊僅係頂好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並未在頂好公司上班,亦無參與頂好公司業務,頂好公司業務係由伊之子曹啟明負責處理,且伊從未對陳南立施以拘禁、虐待;㈡曹啟明部分:上訴人均係自願來台工作,伊並未剋扣上訴人之薪資,亦未保管上訴人之護照、居留證等文件;另伊從未對陳南立施以拘禁、虐待、妨害自由等不法行為;㈢黃國平部分:伊僅係頂好公司之員工,負責翻譯之工作,上訴人之薪資及其他事項,伊均不了解;且上訴人對其主張之事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各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劉亞蒂未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陳南立、蘇雅妮為印尼籍人士,於92年5月26日於印尼西爪哇省分別與我國國籍之陳錦光、林宋和辦理虛偽不實之結婚登記,並分別於92年8月15日、93年3月8日以依親之名義來台工作,並分別於96年11月28日、同年月29日向警察局報案等情,有卷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5 799號、97年度偵字第409號移送併辦意見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8至91頁),並為上訴人、孟廣勤、曹啟明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29頁反面、第38頁、第72頁),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有無共同不法剋扣陳南立、蘇雅妮之薪資?若有,則剋扣之薪資額為若干?㈡被上訴人有無不法私行拘禁陳南立?若有,則陳南立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以若干金額為允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有無共同不法剋扣陳南立、蘇雅妮之薪資?若有,則剋扣之薪資額為若干?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680號判例意旨參照)。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以,本件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有共同不法剋扣其薪資,致受有損害乙節,則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有共同不法剋扣其薪資乙事,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
⑴、陳南立部分:
①、陳南立係於92年8月15日入境,至96年11月28日以打電話方式向警方報案,並由警方自台北市○○○路一段117號15樓即雇主鄭憲治住所查獲等情,有卷附居留證、基隆市警察局外事課調查筆錄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23至12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②、陳南立主張被上訴人自92年8月15日至96年11月28日止,曾共同不法剋扣伊薪資共計達63萬7500元云云,固舉證人鄭憲治於警訊中之證言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34至135頁)。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陳南立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證人(即陳南立於96年11 月28日遭經警查獲時之雇主)鄭憲治於本院證述,其自95年11月15日與頂好公司簽約開始僱用陳南立,並約定陳南立每月之薪資為3萬3000元,其每月給付陳南立現金1萬5000元,另1萬8000元則係直接匯款予頂好公司等情(見本院卷㈡第204頁反面至205頁),核與基隆市警察局以99年1月21日基警外字第099 00 001651號函檢附調查筆錄及人力派遣合約書相符(見本院卷㈠第134至136頁);堪認陳南立自95年11月15日至96年11月28日止受僱於鄭憲治,每月薪資雖為3萬3000元,但陳南立僅領得1萬5000元,另薪資1萬8000元則係由頂好公司所領取,並非由被上訴人所剋扣取得甚明。
③、是以,陳南立就其95年11月15日前,曾遭被上訴人共同不法剋扣薪資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於96年11月28日遭查獲時之雇主鄭憲治證述自95年11月15日起至96年11月28日止,將陳南立每月薪資1萬8000元匯款交付予頂好公司,即可謂被上訴人自陳南立92年8月15日入境至96年11月28日經查獲時止,有共同剋扣陳南立薪資之不法行為。又依證人鄭憲治所證述,其將陳南立每月薪資1萬8000元係匯入頂好公司之帳戶內,並非交付予被上訴人;且頂好公司與被上訴人係屬不同之人格,要難僅因孟廣勤為頂好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曹啟明該公司實際處理事務之人、黃國平、劉亞蒂為該公司之受僱人,即謂被上訴人係共同不法剋扣陳南立之薪資。故陳南立主張被上訴人自92年8月15日至96年11月28日止曾共同不法剋扣其薪資共計達63萬7500元云云,並無可取。
⑵、蘇雅妮部分:蘇雅妮主張:被上訴人自93年3月8日至96年11月29日止,曾共同不法剋扣伊薪資共計達84萬元云云,固舉證人黃榮祥於警訊中之證言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30至131頁)。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蘇雅妮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證人(即蘇雅妮於96年11月29日遭經警查獲時之雇主)黃榮祥於本院證述,其自96年4月20日與頂好公司簽約開始僱用蘇雅妮,並約定蘇雅妮每月之薪資為3萬5000元,其每月給付以現金將3萬5000元直接給付予蘇雅妮等情(見本院卷㈢第3至5頁),並有卷附人力派遣合約書可參(見本院卷㈢第8頁);足證黃榮祥自96年4月20日至同年11月29日止僱用蘇雅妮期間,既按月已將薪資3萬5000元給付予蘇雅妮,則蘇雅妮主張被上訴人有共同不法剋扣其該期間之薪資乙事,即無可採。此外,蘇雅妮對於有何遭被上訴人剋扣薪資乙事,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之,故蘇雅妮主張被上訴人自93年3月8日至96年11月29日止,曾共同不法剋扣伊薪資共計達84萬元云云,並無可取。
⒊綜上,陳南立、蘇雅妮既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共同不法剋扣其二人薪資乙事,則陳南立、蘇雅妮依侵權行為法則、勞基法第6條、民法第179條規定分別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共同不法剋扣其二人之薪資63萬5000元、84萬元云云,委無可取。另上訴人於本件既係主張被上訴人共同不法剋扣其薪資而為請求,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假結婚方式詐騙其二人來台工作乙事,既與其請求剋扣薪資間並無因果關係,故本院就此部分即無庸予以審究,附此陳明。
㈡、被上訴人有無不法私行拘禁陳南立?若有,則陳南立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以若干金額為允當?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陳南立主張曹啟明於94年6、7月間,因陳南立不堪工作負荷自雇主家中逃離,經曹啟明強制帶回台北市○○街256巷15號住處(下稱瑞安街住所)地下室內予以拘禁,均由劉亞蒂監視陳南立之行動,至94年9月8日止等情,業經證人(即同遭拘禁之印尼人)蘇甘娣於另案(即曹啟明被訴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中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170至171頁);且曹啟明前開與劉亞蒂共同不法拘禁陳南立之行為,涉有妨害自由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法院刑事庭認定曹啟明與劉亞蒂有前開共同不法拘禁陳南立之犯行,判處曹啟明罪刑成立(現仍上訴中)等情,亦有卷附原法院刑事庭96年度訴字第964 號及98年度訴字第650號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72至217頁),足證曹啟明與劉亞蒂確實有共同不法拘禁陳南立之行為甚明。
⑵、本院審酌陳南立為印尼籍人士,因來台工作,卻因適應不良而自雇主家中逃離,遭曹啟明找回後即與劉亞蒂共同將陳南立拘禁瑞安街住所之地下室內,長達約三個月之久,其精神上之痛苦實非筆墨所得形容;而曹啟明為頂好人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劉亞蒂僅為該公司之受僱人,依曹啟明之指示而負責監視陳南立等情狀,認陳南立請求曹啟明與劉亞蒂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以50萬元適當。
⑶、陳南立另雖主張:孟廣勤、黃國平與曹啟明、劉亞蒂有共同不法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自屬共同行為人云云。但查,陳南立對於孟廣勤、黃國平二人,與曹啟明、劉亞蒂有共同不法私行拘禁其行為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因陳南立遭曹啟明拘禁於孟廣勤所有之瑞安街住所內,且黃國平為頂好公司之受僱人,即可謂孟廣勤、黃國平二人,與曹啟明、劉亞蒂為共同加害人。況陳南立指述孟廣勤、黃國平有共同參與私行拘禁其之刑事罪刑部分,亦經原法院刑事庭認定孟廣勤、黃國平並非共同加害人,而為無罪之諭知,此觀前開刑事判決即明(見本院卷㈠第172至217頁)。故陳南立以瑞安街處所為孟廣勤所有,黃國平為頂好公司之受僱人為由,主張孟廣勤、黃國平二人與曹啟明、劉亞蒂有共同不法拘禁其之行為云云,並無可採。
⑷、曹啟明另抗辯:陳南立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查:
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亦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時效始能起算;蓋權利之行使可被期待甚或要求而不行使,乃權利依時效消滅之理由,若權利人不知已可行使權利,如仍責令其蒙受時效之不利益,自非時效制度之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陳南立前開遭曹啟明與劉亞蒂私行拘禁達約三個月後,曹啟明即將陳南立仲介至第三人處工作,迄至96 年11月28日經警查獲時止,陳南立始將前開遭私行拘禁之情事告知警方,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後,並經法院認定曹啟明與劉亞蒂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行成立而判處罪刑在案(見本院卷㈠第173至175頁)等情,業如前述,而陳南立為一印尼籍人,且以非法之方式入境台灣,並經由頂好公司仲介至他處工作,因薪資甚低且工作過度勞累逃跑,經曹啟明尋獲後,即予以私行拘禁,堪認陳南立之意思自由及行動於長期遭受箝制之情境下,顯屬無法行使其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餘地。故本院認陳南立應自警查獲之96年11月28日之時起,始屬得自由行使其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狀態甚明。準此,陳南立自96年11月28日起,至本件訴訟起訴之日即97年6月26日止(見原審卷第4頁原法院收狀戳記章),並未逾2年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是曹啟明抗辯陳南立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並無可取。
⒊是以,陳南立主張曹啟明、劉亞蒂有共同不法私行拘禁其之行為,致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陳南立逾此所為之主張,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從而,陳南立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曹啟明、劉亞蒂應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曹啟明自97年7月5日起、劉亞蒂自97年7月19日起(見原審卷第32頁、第34頁),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陳南立、蘇雅妮另依侵權行為法則、勞基法第6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剋扣薪資各63萬7500元、84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皆為無理由,應均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陳南立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陳南立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陳南立前開勝訴部分之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並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司法院91年1月29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意旨參照),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故陳南立就其前開勝訴部分,聲請本院准予諭知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認定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主文已包含於其餘上訴駁回內,不另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陳南立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蘇雅妮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勞 工 法 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