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臺北地檢署)以96年度偵字第2579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訴字第123
號
- 原告
- BUDIATIRA
- 原告
- SURYANI中
- 訴訟代理人
- 孫則芳律師
- 被告
- 甲○○
- 被告
- 乙○○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涂惠民律師
- 被告
-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BUDIATIRAMLI(中文姓名:丙○○,下稱丙○○)新臺幣(下同)1,13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SURYANI(中文姓名:己○○,下稱己○○)1,0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7年12月10日具狀減縮其聲明為㈠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丙○○1,13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己○○8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聲明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甲○○為頂好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頂好公司)之負責人,與其子即被告乙○○共同經營頂好公司,被告丁○○、戊○○則為頂好公司之受僱人,負責外籍勞工之管理、翻譯等事宜,被告等不思正當經營外勞仲介業務,卻與印尼當地仲介掛勾,欺騙印尼女子辦理假結婚來臺工作為臺灣政府允許之方式,原告丙○○與己○○為印尼籍人士,因為被告等所欺騙而同意辦理假結婚,再由被告等以假結婚之相關虛偽不實文件,代為辦理原告二人入境臺灣之手續,被告等於原告等入境臺灣後,則仲介原告等至不同雇主處工作,並約定原告每月之薪資中須將部分交付被告;又於原告入境臺灣後,將原告之護照、居留證等文件加以扣留。原告每日工作超過10小時,惟經被告抽成後,原告等所得薪資甚低,原告丙○○因工作過度勞累而自雇主處逃跑,嗣為被告強制帶回拘禁,並施以肉體及精神虐待,要求原告丙○○必須匯款予被告後,始予釋放。被告等偽造文書及妨害原告丙○○自由之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臺北地檢署)以96年度偵字第25799號、97年度偵字第409號併案送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而被告等前開扣留原告丙○○護照及居留證、拘禁及恐嚇原告丙○○等不法侵害原告丙○○之權利之行為,造成原告丙○○身心受創至鉅,原告丙○○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丙○○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50萬元;又被告抽取不法利益及苛扣原告之薪水之行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6條,亦構成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是原告丙○○及己○○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等所受之損害,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返還相當於被苛扣之薪資之不當得利。其中原告丙○○來台後第1年(12個月)每月僅取得7,000元,第2、3年及第4年前4個月(共28個月)每月僅取得12,000元,最後1個半月,則分別取得15,000元及7,500元,然原告丙○○之雇主給付之薪資為第1年至第3年前9個月(共33個月)每月給付25,000元,嗣調高薪資為每月30,000元,故原告丙○○遭剋扣之薪資共計為637,500元({(25,000-7,000)×12+(25,000-12,000)×21+(30,000-15,000)+(15,000-0000}=637,500);而原告己○○來台後第1年每月僅取得7,000元,第2年每月取得12,000元,第3及第4年則每月取得15,000元,然原告己○○之薪資,第1年為25,000元、第2年為26,000元、第3年為32,000元、第4年為36,000元,故原告己○○遭被告等剋扣之金額為840,000元({(25,000- 7,000)×12+(26,000 -12,000)×12+(32,000-15,000)X12+(36,000-15,000)X 12}=840,000)。是原告丙○○、己○○分別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或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為637,500元及84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丙○○1,13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己○○8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甲○○部分:伊僅係頂好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並未在頂好公司上班,亦無參與頂好公司業務,係伊兒子即被告乙○○欲成立公司,伊始應允為頂好公司負責人,頂好公司業務均為被告乙○○負責處理,且被告並未對原告施以拘禁、虐待等語,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乙○○部分:原告二人均係自願到臺灣工作,被告否認曾對原告丙○○施以拘禁、虐待、妨害自由等行為,而原告丙○○主張被告曾對原告施以拘禁、虐待、妨害自由等行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僅憑其口述,及訴外人蘇甘帝在刑事偵查中之供述筆錄為證,然原告陳立南及訴外人蘇甘帝於刑事偵查之供述前後矛盾,且原告陳立南之雇主亦於刑事案件證明原告之指述不實,是原告丙○○之主張顯不足採信;又原告二人固稱被告剋扣其薪資,然其並未提出其歷任雇主給付薪資金額之證據,且原告丙○○亦自承曾逃跑自覓工作近一年,該等期間內被告不知其在何處工作,如何能剋扣其薪資,顯見原告等並未就其主張盡舉證責任。另原告稱被告扣留其護照部分,被告亦否認之,其護照係由其自行保管,否則其如何持護照辦理居留或延長居留事宜,況原告己○○曾於94年間出境後再返台,是原告之主張均顯不可採信等語。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丁○○部分:伊僅係頂好公司之員工,負責翻譯之工作,有關原告二人之薪資及其他事項,伊均不了解;而原告就其主張僅憑口述,並未舉證等語。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件原告己○○、丙○○為印尼籍人士,於92年5月26日於印尼西爪哇省分別與訴外人即我國國籍之林宋和、陳錦光辦理虛偽不實之結婚登記,並分別於93年3月8日、92年8月15日以依親之名義進入臺灣地區工作,並分別於96年11月29日、96年11月28日向警察局報案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地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799號、97年度偵字第409號移送併辦意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8至91頁),自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伊二人進入臺灣後至其向警察報案之日止,除丙○○逃跑之期間外,其餘期間原告二人均由被告等介紹工作,然被告等於為其介紹工作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6條之規定,剋扣其薪資,構成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另被告等違法拘禁原告丙○○,妨害其自由之行為亦構成侵權行為云云,被告則執前詞否認之,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等是否有拘禁原告丙○○、扣留原告丙○○之護照及居留證、對原告南立施以肉體及精神虐待之共同侵權行為,從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之規定,對原告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㈡被告等是否有介入原告二人之勞動契約抽取不法利益及苛扣原告二人之薪水之行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6條,而構成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如有則原告等得請求賠償及返還之金額為何?本院就前開爭點分別審酌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程序無拘束力,因此當事人於刑事法院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當事人非當然受其拘束,苟當事人於民事庭所為之攻擊、防禦方法,然當事人就待證事實,舉刑事訴訟中所使用之證據為其立證方法,諸如聲請訊問刑事被告、刑案證人或調查刑案之證物時,則非法所不許。倘確屬重要,民事法院即應予以調查,俾審認其主張事實之有無。此與單純以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或調查之證據,作為民事訴訟程序認定事實之基礎,並不相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95年台上字第18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丙○○固主張被告等有對之施以拘禁、虐待等侵害其權利之不法行為云云,然被告等均否認有前開不法行為。經查,就被告等為原告二人辦理以假結婚方式申請來臺工作及被告等妨害原告丙○○自由等犯罪事實,雖經臺北地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25799號、97年度偵字第409號移送併辦意見書移送併入本院刑事庭96年度訴字第964號妨害自由等案件併案審理中,然依前開(一)之說明,刑事訴訟程序中所調查之證據對本件民事訴訟程序尚無拘束力;且原告丙○○對於其主張被告乙○○扣留其護照及居留證、將其拘禁於被告甲○○家地下室、廁所等處,並親自或由他人毆打伊等,並未提出任何驗傷證明、或其他證明文件以實其說,且其關於其係如何為被告乙○○找到並帶至被告甲○○家中拘禁乙節,於偵查中陳稱係因被告曹啟渡威脅另一名知其下列之印尼女子供出其下落,或有朋友打電話問她在何處工作,因而遭被告乙○○抓到,於審判中則陳稱係遭僱主的先生帶給被告乙○○及丁○○(見臺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5799號卷宗第20頁、第42頁、本院刑事庭96年度訴字第964號卷三頁第97年8月21日審判筆錄第12頁,見外放之影印卷【下同】),其說詞反覆,則其主張尚有可疑,顯難遽採。另原告丙○○固提出訴外人蘇甘帝於偵查中訊問筆錄為證,然查,前開筆錄係訴外人蘇甘帝於前開刑事案件中之陳述,且訴外人蘇甘帝係主張其係於94年7月6日遭被告乙○○、戊○○以治療牙痛為由帶回拘禁、毆打(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至90頁),而訴外人簡伯安於前開刑事案件中之證言,則為訴外人蘇甘帝係於94 年6月9日後二日為被告乙○○帶走約一個星期左右(見本院刑事庭96年訴字第964號妨害自由等案件98年4月9日審判筆錄第5頁),訴外人簡伯安及蘇甘帝之前開證言於時間點上顯有矛盾,是訴外人蘇甘帝於前開刑事案件之陳述亦不足採信。而原告丙○○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亦未聲請調查其他證據或訊問刑事訴訟程序中之證人,使本院就其前開主張得形成確實之心證,是原告丙○○前開主張自不足取,其請求即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6條之規定剋扣其薪資,是原告丙○○、己○○得分別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請求賠償或返還其所剋扣之薪資云云。然查,原告等就其來臺期間分別受僱於何人、其歷任雇主給付之薪資金額為何、其受僱之期間起迄日期等事實均未提出任何說明及證據以實其說,僅空言主張原告丙○○之雇主給付薪資為第1年至第3年前9個月(共33個月)每月給付25,000元,之後則調高薪資為每月30,000元,原告己○○之薪資,第1年為25,000元、第2年為26,000元、第3年為32,000元、第4年為36,000元云云,其等並未證明其確實受有如何之薪資之損害,則其主張自無足取。又原告等雖提出之訴外人頂好公司與訴外人張智明之人力派遣合約書主張其每月薪資至少為25,000元,並以被告乙○○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訊問筆錄主張被告乙○○已承認其向原告之僱主收取原告之薪資云云,然查,前開人力派遺合約書(見本院卷第173頁)上並未載訴外人頂好公司代訴外人張智明所募勞工為原告,原告亦未舉證其曾受僱於訴外人張智明,是其據前開人力派遣合約書主張其薪資為25,000元,自不足採,再者,前開筆錄係於另案刑事偵查程序中所為,而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係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是前開訊問筆錄並不生被告乙○○自認之效果,而被告於本件中否認原告之前開主張,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扣留之薪資,亦不足取,而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丙○○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等確有拘禁、虐待伊之不法侵權行為;原告丙○○及己○○亦未能證明被告等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6條之規定剋扣其薪資,致其受有何損害,則原告丙○○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丙○○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50萬元及原告丙○○及己○○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等所受之損害,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返還相當於被苛扣之薪資之不當得利,均為無理由,而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 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