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0 分鐘讀完全文 6,93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451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趙文卿陳如玲楊志雄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45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曹啟明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2691號,中華民國 100年11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64號、98年度訴字第650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430、8466、86

66、1037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98年度偵字第1602號 ),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證人陳南立(BUDIATI RAMIL)於民國101年10月12日在印尼 Banyu Waugi市公證人面前書立訴訟撤銷書,聲明「本人曾經在臺灣。在臺期間,本人未曾委託任何人提起民事訴訟。在我離開臺灣之前,警察交給我一些文件,本人並不了解裡面的內容及含意,然後叫本人簽名,本人為了求順利返鄉,只好照著做。本人在此聲明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木101司執酉字第50982號)案件」等語,經向我國駐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認證後寄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有訴訟撤銷書、公證書等文件為憑(證物 1);又證人陳南立曾於 101年10月13日寫信予其在臺期間雇主袁修城,在書信中提及94年 4月離開仲介公司,袁某介紹其至南崁電子廠上班10個月等情,有信函、信封及照片等可證,附於鈞院101年度上易字第982號民事案件中(證物 2);另證人袁修城曾於95年3月9日出具收據予聲請人內容載明「守成企業退還離職員工陳南立BUDIATI RAMIL10個月保證金共15000元,但陳南立尚欠1個月房租2500元及借支12000元,另損壞機具2800元,故陳南立應付守成企業2300元。由曹啟明代償,並收款無誤。收款人袁修城 95.3.9」等語(證物3)。上開證物1至3均係本件確定判決前存在,聲請人不知上開證物1、2,不知證物 3放置何處,致無法於前訴訟程序使用,且該等證物均可證明陳南立於94年 5月至95年3月9日任職於守成企業社,並無於94年 6月至9月8日間遭聲請人拘禁凌虐情事,並可證明陳南立於本案偵查、第一審具結所為之證言,均為虛偽不實陳述,已涉犯偽證罪,是上開證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之再審事由,聲請人自得聲請再審。㈡聲請人翻閱鈞院98年度勞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卷宗,發覺該案所附外僑居留資料查詢畫面- 查察記事及明細內容影本,為移民署臺北縣專勤隊於94年、95年所製作之文書,明載本案共犯劉亞蒂於94年 1月18日至95年1月6日期間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與先生劉進副在新華城餐廳工作等語(證物 4),該證據為公務員依職權製作之文書,具有證據能力,然聲請人於本案確定判決前之審理時,未及時發現提出該有利證據,且該證據足以證明共犯劉亞蒂並無於94年 6月至9月8日有被害人蘇甘帝、陳南立所稱看管及參與拘禁被害人情事,聲請人自得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發現新證據,聲請再審。 ㈢聲請人本案被訴私行拘禁印尼人蘇甘帝、陳南立、孟素麗 3人,而本案起訴前,聲請人早於95年 9月30日因涉嫌假結婚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偵字第4066號起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175號判處有期徒刑 5月,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證物 6),鈞院96年度上訴字第429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證物 7),並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04號駁回上訴(證物 8),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訴更字第 2號案件審理,從而依聲請人現發現之證物5至8新證據,足以證明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更字第2號與本案被訴刑法第296條之罪部分(第一審、第二審法院均認定涉犯刑法第 302條之罪)為同一案件,原確定判決應撤銷聲請人對私行拘禁有罪判決部分,並諭知不受理判決,聲請人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 1項第6款聲請再審。 ㈣被害人孟素麗(SULIYAMAH)確於94年4月1日起至94年 8月18日任職袁修城所經營之守成企業社,而派遣至南崁電子工廠上班,並無於94年 7月11日至8月5日遭聲請人拘禁在臺北市○○街 000巷00號地下室。雖聲請人於101年7月10日取得孟素麗投保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證物 9),惟該證物所載守成企業社為孟素麗投保勞工保險期間94年 4月27日至94年8月18日,投保薪資15840元等投保資料,早於94年 4月27日、同年 8月18日存在於勞工保險局加保申請表、退保申請表及相關檔案中,於本案確定判決前聲請人不知可使用為有利證明,嗣後發覺可使用,自得作為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之事由(有關孟素麗健保資料見原審卷六第 163頁);況依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如孟素麗未任職守成企業社,該企業社為何每月甘願花費數千元之勞健保費為其投保,雇主不可能任令員工長期不工作而不予退保,足見證物 9之投保資料,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有關聲請人拘禁孟素麗有罪判決部分。綜上,聲請人聲請再審,求為撤銷有罪之判決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得聲請再審。前項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為偽造、變造或所憑之證言為虛偽,作為提起再審聲請之原因者,如未提出證物經判決確定為偽造、變造或證人經判決確定為偽證,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者,即應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 65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謂發現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須經調查程序為要件,惟必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所謂之「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缺一不可,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85年臺抗字第308號裁定、92年臺抗字第480號裁定可資參照)。又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勿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性」含義不符,亦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70年度臺抗字第161號裁定亦同此意旨)。

三、經查:

(一)聲請人就證物 1至3,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部分,其固提出陳南立所書立之訴訟撤銷書、公證書、信函、信封、照片、袁修城所書立之收據等文件(即刑事聲請再審狀所附證物1至3),指稱證人陳南立於前偵查、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言,均為虛偽不實陳述等節。然查,依聲請意旨所載該訴訟撤銷書之內容略為「本人曾經在臺灣。在臺期間,本人未曾委託任何人提起民事訴訟。在我離開臺灣之前,警察交給我一些文件,本人並不了解裡面的內容及含意,然後叫本人簽名,本人為了求順利返鄉,只好照著做。本人在此聲明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木101司執酉字第50982號)案件」等語,足見證人陳南立並未提及其於警詢、偵查或審理中指述、證述內容有何不實或虛偽之情形。又依聲請意旨記載證物2所示證人陳南立於101年10月13日寫信予雇主袁修城之書信內容,僅提及陳南立於94年4 月離開仲介公司,袁修城介紹其至南崁電子廠上班10個月等語,暨證物3所示袁修城曾於95年 3月9日出具收據予聲請人內容載明「守成企業退還離職員工陳南立 BUDIATI RAMIL10個月保證金共15000元,但陳南立尚欠1個月房租2500元及借支 12000元,另損壞稽據2800元,故陳南立應付守成企業2300元。由曹啟明代償,並收款無誤。收款人袁修城 95.3.9 」等語,均難以證明陳南立於偵訊、原審審理證述內容不實,是單憑上開證據資料,實難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憑證人陳南立之證言為虛偽之情形,聲請人復未提出法院「確定判決」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憑證人之證言為虛偽,或訴訟之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形;況聲請人所提出上開陳南立之訴訟撤銷書、信函等,依聲請意旨所載,係於原判決100年11月15日判決宣示後之101年10月12日、同年月13日所製作,顯非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而不及調查審酌之新證據,就上開證據本身之形式綜合觀察,自非判決後發現之確實新證據,且上開證物1至3所示書證,尚不能認足以動搖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2691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所為私行拘禁等事實。聲請意旨㈠所載各節,顯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及第420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自不得執此聲請再審。

(二)聲請人另提出劉亞蒂外僑居留資料查詢- 明細內容顯示畫面、歷史資料、查察記事等文件(證物 4)、101年7月10日取得孟素麗投保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證物 9),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規定聲請再審部分。但查,上開外僑居留資料查詢- 明細內容顯示畫面、歷史資料、查察記事等查察結果,僅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所屬專勤事務大隊轄下專勤隊員,依法執行查察居留之外僑是否實際居住於登記之居留處所,且查察記事欄之記載亦僅為訪查時之訪談內容,並無法據以證明同案被告劉亞蒂於專勤隊員訪查當時確實之工作地點、內容至明,該等資料亦難以證明聲請意旨所稱:共犯劉亞蒂並無於94年 6月至9月8日有被害人蘇甘帝、陳南立所稱看管及參與拘禁被害人等情為真。至孟素麗投保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聲請人自陳係於原判決 100年11月15日判決宣示後之101年7月10日取得,亦非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而不及調查審酌之新證據,並非判決後發現之確實新證據,況原確定判決就上開投保資料與孟素麗是否遭拘禁等情,已詳述聲請人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見本院判決第53頁⑸,此部分聲請意旨,核屬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並針對卷內證據持與事實審法院相異之主觀評價再行爭執而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無所謂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 1項第6款所稱之「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上開證物4、9所示書證,亦不能認足以動搖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2691號判決所認定聲請人所為私行拘禁等事實,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 1項第6款規定「新證據」之要件。。

(三)再聲請人以發現如聲請意旨所示證物5至8之起訴書、上訴書、判決,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更字第 2號案件與本案被訴涉犯刑法第 296條使人為奴隸罪嫌部分,為同一案件,原確定判決應撤銷聲請人對私行拘禁有罪判決部分,並諭知不受理判決,聲請人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 1項第6款聲請再審等節。惟查,上開起訴書、上訴書及判決,係檢察官及法官依法製作之起訴、上訴、裁判書類,是否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 1項第6款所稱「新證據」,即有疑問,雖該等書類為事實審判決前已存在,但聲請人為上開案件當事人,其對於上開書類內容自難諉為不知,該等書類所載內容,顯非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新證據」,此觀之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2691號判決事實欄記載「其因辦理印尼籍人士假結婚來臺,另被訴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 9月30日以95年度偵字第4066號起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75號為協商判決『曹啟明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檢察官以原審未及審酌裁判上一罪中有較重犯行而提起上訴,並將偽造文書部分犯行移送併辦,經本院以96年上訴字4296號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所規定之有同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4款、第6 款之情形』,因而撤銷該協商判決,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曹啟明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9年台上字2304號駁回上訴,故有關曹啟明偽造文書共犯部分,併由該案審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即明,是上開聲請意旨所載之起訴書等書類,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 1項第6款規定「新證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證據」意義不符,且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並未具備聲請再審新證據之要件,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難認有再審之理由。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楊志雄

書記官 賴立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451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