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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0四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林永茂蘇振堂林立華陳世淙蔡彩貞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0四號

上訴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0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次按「被告所犯之罪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倘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屬該第四款所定不得為協商判決之範疇;至該第六款所謂「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之情形,則包括審判中發現被告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其他連續犯及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較重牽連犯之犯罪事實者在內。案件有上開之情形者,法院自不得為協商判決。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甲○○除有第一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㈠至㈤所載: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止,以假結婚方式,引進印尼人士趙安多、楊安妮、李斯琳、李琳登、林雅妮之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戶政機關、入出境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上開機關對外國人入出境管理正確性等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之犯罪事實外;復有①就林雅妮部分,牽連犯較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為重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及護照條例第二十五條非依法律扣留他人護照罪等罪(見原判決正本第一五至一六、二一頁)及②自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一日止,基於與第一審判決所載犯罪事實有概括犯意之以假結婚方式,引進印尼人士呂恩達、尤妮露、金佑妮等多人,其中並有買賣人口及以扣留護照方式,剝奪部分被引進之印尼人士行動自由等連續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及牽連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護照條例第二十五條、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買賣人口等犯罪事實(見原判決正本第一0至三0頁理由欄叁之三)。上訴人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且其中所涉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之罪係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規定,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因將第一審對於上訴人所為科刑之協商判決撤銷,發回第一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經核原判決已詳敘其認定之理由,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㈠檢察官之第二審上訴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三款規定「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有失公平者」,但未敘述第一審判決如何顯有不當或顯有失公平,其第二審之上訴不合法。㈡上訴人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係得為協商判決之罪;且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存在,原判決認上訴人所犯非屬得為協商判決之罪,實有違誤。㈢原判決正本第二二頁以下所記載者,並非檢察官第二審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原審予以判決,顯然違背法令等語。

惟查:原判決係以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四款、第六款規定,乃予以撤銷並發回第一審法院更為審判,要與有無違反同條第三款之規定無涉。上訴意旨㈠執以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已逐一說明上訴人有較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罪為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存在,所為論斷,並無違誤。且卷查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復先後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同年月十九日及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分別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三0、八四六六號(含同年度偵字第八六六六、一0三七四號,即原判決正本第一0至二二頁理由欄叁之三㈠部分,見原審卷第四五至五三頁)、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二三號(即原判決正本第二九至三一頁理由欄叁之三㈢部分,見原審卷第四二至四四頁)及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二0、二五四二一號(即原判決正本第二二至二九頁理由欄叁之三㈡部分,見原審卷第九0至九五頁),將各該部分犯罪事實移送原審併辦。原判決認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之犯罪事實,有修正前刑法規定之連續犯、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併予審理,於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㈡、㈢及其他上訴意旨所指各節,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M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蔡 彩 貞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0四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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