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19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198號
- 異議人
- 曹啓明
- 相對人
-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 法定代理人
- 林春榮
- 訴訟代理人
- 姜玗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2年9月2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2年度司聲字第125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院依上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僅依據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當事人所提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確定當事人之一造應賠償他造之金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2項、第93條規定參照),非得審究當事人於本案訴訟之權利義務關係。
本件相對人主張:印尼國人BUDIATI RAMLI(下稱陳南立)因與異議人、劉亞蒂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申請相對人給予法律扶助,相對人因此為陳南立支出裁判費、證人旅費、公示送達登報費及翻譯費、通譯費等必要費用,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123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勞上字第47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劉亞蒂連帶負擔25%等情,並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各該費用額之證書,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卷審查後,確定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2,177元(含翻譯費1,575元、裁判費20,602元)、第二審訴訟費用為34,524元(含裁判費32,139元、通譯費625元、證人旅費1,06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700元),異議人與劉亞蒂應連帶負擔其25%即14,175元(22,177元+32,139元=56,701元,56,701元×25%≒14,175元),並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異議人提起異議,雖主張:陳南立已來臺灣約9年,精通國語,毋須翻譯,翻譯費、通譯費非訴訟必要費用等語,惟考量陳南立既為印尼國人,縱然曾在臺灣工作9年,亦難認習於民事訴訟,其為進行訴訟程序,難免有文件翻譯、語言通譯之需求,堪認翻譯費、通譯費為必要費用。至於異議人主張:陳南立不符法律扶助要件,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亦經駁回確定,且曾表示撤銷訴訟等語,均非本院依首揭規定得審酌之事項。從而,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