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25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250號
- 聲請人
-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 法定代理人
- 林春榮
- 代理人
- 謝幸伶律師
- 代理人
- 林糖晴
- 相對人
- 曹 明
劉亞蒂 原住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1樓
上列聲請人就受扶助人BUDIATI RAMLI、SURYANI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至4項亦有明文。又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與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及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85號裁定理由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7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
二、原告即受扶助人BUDIATI RAMLI、SURYANI(下稱受扶助人等)與被告即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97年度勞訴字第12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勞上字第47號事件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曹啟明、劉亞蒂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五,上訴人BUDIATIRAMLI(中文姓名:陳南立)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上訴人SURYANI(中文姓名:蘇雅妮)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結果:
㈠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2,177元【計算:翻譯費1,575元+裁判費20,602元=22,177元】;第二審訴訟費用為34,524元【計算:裁判費32,139元+通譯費625元+證人旅費1,060元+登報費700元=34,524元】。
㈡準此,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56,701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五即14,1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BUDIATIRAMLI負擔百分之三十二即18,144元,餘24,382元由SURYANI負擔。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即合計為14,175元,且皆由聲請人所預納,因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並未支出任何訴訟費用,從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4,175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至受扶助人等是否符合相關規定而得准予扶助等情,業經聲請人依法審查,並准予扶助在案,有聲請人審查表、聲請人臺北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等件附卷可稽,故不在本院審查範圍。另翻譯費(含通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登載公報新聞紙費等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聲請人主張前開翻譯費等雜支應予刪除云云,於法無據,故仍應予以列計,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