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八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八五號
- 再抗告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陳化義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家抗字第一○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相對人以其與再抗告人(即相對人之女)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用事件,業經裁判確定,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台北地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七年度家聲字第一四號裁定相對人及再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分別確定為新台幣(下同)十三萬四千四百零九元、四十五萬五千九百一十七元,並均應向台北地院繳納。兩造均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廢棄台北地院裁定,改確定相對人及再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分別為五萬四千七百七十九點五元(扣除已繳之第三審裁判費三萬零四百五十八元)、五十萬一千零七十八點五元(扣除已繳之第一審裁判費五萬四千八百三十四元,至已繳之郵票費非裁判費用,不得扣除),其計算方式如附表一、二所示。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查現行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規定於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至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七。依各該條之規定,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即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至七十七條之二十二、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七);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與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及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即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三第一、二項);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依法令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之人,經法院命其於期日到場或依當事人訊問程序陳述者,其到場之費用(即第七十七條之二十四);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及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委任律師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之酬金(即第七十七條之二十四)等。依上說明,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三第一項訴訟文書之影印費在內之以上費用。再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其支出影印費四百零八元,並提出收據三紙影本為證(見原法院卷第五八、五九、六二頁),原法院就此未予計入訴訟費用,卻未敘明不予計入之理由,亦有違誤。再者,九十二年二月七日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至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七增訂公布、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前,關於訴訟費用之徵收及計算,依民事訴訟費用法之規定,此見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一條規定即明。依該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郵電費,依實支數計算。再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其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起訴時,繳納郵票費三百四十元,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在高院九十一年度續更㈡字第一號(即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一、二號)再繳六百八十元(見原法院卷第五九頁),原法院徒以再抗告人已繳之郵票非裁判費用,遽謂不得扣除,於法同有未合。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再抗告人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相對人應給付再抗告人自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止共計五百二十五萬元之扶養費,及自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五%計算之利息。㈡相對人並應給付再抗告人自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止共計八百十萬八千三百二十九元之扶養費,及自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五%計算之利息。嗣再抗告人於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號判決發回高院審理時,再追加聲明,求為命相對人應再給付自七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共計二百九十六萬四千六百七十六元之扶養費,及自七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五%計算之利息,此部分經高院認屬本件訴訟之一部,以九十四年度續更㈢字第一號裁定一併移送台北地院九十五年度重家訴更㈠字第一號審理(見台北地院九十五年度重家訴更㈠字第一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甲、一)。嗣兩造均不服台北地院九十五年度重家訴更㈠字第一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變更上訴聲明為相對人應再給付再抗告人生活扶養費一千三百九十三萬五千四百九十三萬五千四百九十元,及自每月一日按應給付金額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法應予准許(見高院九十五年度重家上字第五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關於上開減縮即再抗告人撤回其訴部分之訴訟費用,原法院未依法命由再抗告人負擔,顯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誤。再查本件再抗告人請求給付扶養費用事件,原由台北地院九十一年度重家訴字第四號審理,嗣因高院九十一年度續更㈡字第一號相對人與張寶玉離婚事件係本件請求之先決法律關係,台北地院乃將本件移送高院合併審理,高院改分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一、二號判命相對人應給付再抗告人三百六十六萬五千七百九十二元本息,相對人僅就超過四十四萬四千元本息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其餘部分(即命相對人給付四十四萬四千元本息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此見本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號判決理由第一段即明,則上開已確定部分,即應依高院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一、二號判決所命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計算,原法院就以上情形,未予斟酌,委屬可議。末依原法院九十四年八月五日訂頒施行之徵收裁判費、執行費一覽表記載費用之徵收,計算至「元」為止,角以下免收;費用之退還,計算至「元」為止,角以下無條件進位。乃原法院未依其本身所訂方式計算,卻以「角」
為單位,確定兩造應負擔之金額,復未說明其理由,亦有未當。
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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