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64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645號
- 聲請人
- 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
- 聲請人
- 會
- 法定代理人
- 黃春生
- 訴訟代理人
- 黃秀禎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緯誠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等與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等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參加訴訟,係在輔助當事人之一造為訴訟行為,使獲勝訴之結果,藉以維持自己私法上之利益。換言之,第三人之輔助參加,形式上目的雖係協助一造當事人取得勝訴判決,實質則在保護該第三人自己之利益。查聲請人與本院101年度抗字第1645號抗告人莊焜明、蔡維孝、莊嘉信、黃通顯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等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01年11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全字第2363號裁定提起抗告,聲請人以輔助相對人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等為由,於本件抗告程序中聲請參加(見本院卷㈡第157頁),惟聲請人原即為上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之抗告人,並非上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之「第三人」,其具狀為對造即相對人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等之利益聲請參加,揆諸前開說明,與民事訴訟法第58條規定之要件即有未符。且上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程序,與須經判決之訴訟程序不同,而訴訟參加既須經判決之訴訟程序始有適用,有關訴訟參加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亦無適用餘地。從而,聲請人於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程序聲請參加,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