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22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223號
- 抗告人
- 財團法人台灣電信協會
- 法定代理人
- 謝繼茂
- 代理人
- 莊明翰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羅宗馥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5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抗告人訴請相對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247號、251號、788號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247號土地、系爭251號土地、系爭788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後返還土地予抗告人,並依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99年8月4日、100年3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原裁定附件一、二,即本院卷抗證2、3,第9-13頁),核算抗告人請求返還系爭247號土地共549平方公尺(包含附件一編號E、G及附件二編號A至F)、系爭251地號土地共392平方公尺(包含附件一編號H、I及附件二編號G、H)、 系爭788地號土地共87平方公尺(包含附件一編號L),再據系爭土地98年1月公告現值計算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億9,062萬6,278元(計算式:549平方公尺×179,021元公告現值+392平方公尺×189,469元公共現值+87平方公尺×207,723元公共現值=190,626,278元),核算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58萬9,851元,因抗告人僅繳納22萬3,992元,裁定應補繳136萬5,859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請求相對人等拆屋還地,雖經原法院至現場測量,並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實施測量後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惟關於附件二編號C、E、F之建物, 複丈成果圖備註欄均記載為「二層」,可見該測量面積應屬建物二層之樓地板面積,顯與建物一層面積相互重疊,因伊訴請相對人等拆屋還地所能獲得之利益,僅止於建物占用土地之面積,然原法院未加以釐清,逕將複丈成果圖上所列建物一、二層之面積全數相加,再乘以土地公告現值,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其核定方式顯屬有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確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將土地上之定著物拆除後交付土地之訴,係以土地之交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此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等拆屋還地,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地上物實際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計算其價額。經查,依抗告人訴之聲明(見原審卷二第1至4頁、第23頁)所載,其訴請返還系爭247地號土地部分, 係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175巷1號、175巷19號、 171巷8號、173巷5號、173巷8號等建物所占用之土地面積; 系爭251地號土地部分,係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181巷3號、181巷5號、179巷10號、179巷12號建物所占用之土地面積;系爭788地號土地,係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184巷15號建物所占用之面積。 然上開臺北市○○區○○街173巷5號、8號建物,均為二層之建物,並經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於土地複丈成果圖上加註「二層」(即附件二編號C、E、F部分), 且經本院電詢辦理該次測量之承辦人員陳百川亦陳稱建物分列一、二層者,測量之面積為建物一、二層樓地板面積非土地占用面積,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0頁), 足認附件二所示系爭247地號土地上編號C、E、F之面積, 均屬建物二層樓地板面積,原法院逕將該等面積相互加總據以計算抗告人請求返還土地之面積,即屬有誤。抗告人執此主張原裁定有所違誤,洵屬可採。
四、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依法查明重新核定。又關於核定價額部分既由本院廢棄,則原裁定依抗告人前開聲明所計徵之裁判費即失所附麗,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