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54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543號
- 原告
- 財團法人台灣電信協會
- 法定代理人
- 吳政淦
- 訴訟代理人
- 莊明翰律師
- 被告
- 羅宗馥
- 被告
- 劉導沅 住臺北市大安區通化街1
- 被告
- 林韋安 住臺北市通化街1
- 被告
- 王瑞瑜 住臺北市大安區通化街1
- 被告
- 侯華珠
- 被告
- 管玉財 住臺北市通化街1
- 被告
- 黃治磐 住臺北市大安區通化街1
- 被告
- 許阿淑 住臺北市大安區通化街1
- 被告
- 蔡進良 住臺北市通化街1
- 被告
- 李銘盛 住臺北市大安區通化街14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葉子瑋律師
- 被告
- 曲文濤
巫雲樂 住臺北市大安區通化街1
孫陳枝妹 住臺北市大安區通化街1
王鄭詠蘭(即YUNG-LAN WANG,CHENG)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法定代理人張宗彥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謝繼茂,嗣變更為吳政淦,有法人登記證書附卷可稽,渠等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卷一第233頁至第234頁、卷三第253頁至第254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以陳凌白美、黃福松、羅宗馥、劉導沅、林韋安、王瑞瑜、周賢鵬、管玉財、黃治磐、侯華珠、林碧芳、許阿淑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陳凌白美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247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之建物拆除、回復原狀,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黃福松應將坐落系爭247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之建物拆除、回復原狀,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㈢被告羅宗馥應將坐落系爭247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之建物(下稱171巷8號建物)拆除、回復原狀,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㈣被告羅宗馥應將坐落系爭247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之建物(下稱173巷5號建物)拆除、回復原狀,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㈤被告劉導沅應將坐落系爭247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之建物(下稱173巷8號建物)拆除、回復原狀,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㈥被告林韋安應將坐落系爭247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之建物(下稱175巷1號建物)拆除、回復原狀,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㈦被告王瑞瑜應將坐落系爭247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建物(下稱175巷19號建物)拆除、回復原狀,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㈧被告侯華珠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251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建物(下稱179巷10號建物)拆除、回復原狀,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㈨被告周賢鵬應將坐落系爭251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建物(下稱179巷12號建物)拆除、回復原狀,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㈩被告管玉財應將坐落系爭第251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之建物(下稱181巷3號建物)拆除、回復原狀,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黃治磐應將坐落系爭第251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之建物(下稱181巷5號建物)拆除、回復原狀,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林碧芳應將坐落系爭第251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建物拆除、回復原狀,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許阿淑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788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建物(下稱184巷15號建物)拆除、回復原狀,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計算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99年2月1日起至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撤回對陳凌白美、黃福松、周賢鵬、林碧芳之起訴,並追加起訴被告蔡進良、曲文濤、巫雲樂、史敏勞、孫陳枝妹、李銘盛,再撤回對被告史敏勞之起訴,另於本院囑託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測量前開地上物實際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後,並變更聲明如後述,核其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三、被告曲文濤、巫雲樂、孫陳枝妹、王鄭詠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247、251、788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下合稱系爭土地),惟被告羅宗馥所有交被告曲文濤使用之171巷8號建物,被告羅宗馥所有交被告巫雲樂使用之173巷5號建物、被告劉導沅所有交被告孫陳枝妹使用之173巷8號建物、被告林韋安所有之175巷1號建物、被告王鄭詠蘭所有交被告王瑞瑜使用之175巷19號建物均全部或部分坐落在系爭247地號土地上;被告李銘盛所有交被告侯華珠使用之179巷10號建物、被告蔡進良所有之179巷12號建物、被告管玉財所有之181巷3號建物、被告黃治磐所有之181巷5號建物,均坐落在系爭251地號土地上;被告許阿淑所有之184巷15號建物則坐落在系爭788地號土地上,被告行為均侵害原告所有權,應遷出、拆除地上物,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又系爭土地上建物除本體為1、2層共用土地外,尚有庭院,而地政事務所係以被告占用之土地面積為測量基準,故被告自應依測量成果圖所載面積,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據以計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茲因系爭土地鄰近通化街夜市、臨江街夜市、遠企大樓,生活機能方便,周圍又有基隆路2段、信義路4段、敦化南路2段、安和路、樂利路環繞,交通便利發達,且步行至捷運六張犁站僅需約5分鐘,公車站牌林立,附近有臺北醫藥大學、中山醫院等區域型醫院及教學醫院提供醫療服務,車程僅需約10分鐘餘,故原告得以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請求被告返還使用土地相當於租金之5年不當得利,且因被告無法於99年2月1日前遷出、拆除地上物、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故被告應負擔至遷出、拆除地上物、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於原告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部分請求如附表一、二所示。如認被告非無權占用,因被告仍係系爭土地實際使用人,衡情應按使用土地面積給付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租金。爰先位依民法第767條前段、第179條、第203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條及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㈡對被告陳述之答辯:
⒈兩造間並無不定期租賃或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且原告就系爭土地雖曾與交通部台灣北區電信管理局簽訂土地無償借用契約,惟最後一次簽約約定之借用期限乃72年7月1日起至78年6月30日間,期滿未再續約,原告本得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再者,被告自認向臺灣電信員工住宅興建委員會(下稱興建委員會)購買電信勞工住宅,而非購買房屋及土地,可知原告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可請求被告遷出、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倘被告因此而受損害,應向興建委員會主張其權利;況系爭土地上房屋均為加強磚造,於46年7月6日取得使用執照,使用年限為35年,原告於99年方提出返還土地之請求,並無濫用權利。甚者,除被告李銘盛外,其餘被告均非電信員工,並無購得本件房屋之資格,所為買賣不生效力,當屬無權占有。
⒉系爭247、251、788地號土地於99年之地價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765,902.41元、4,914,349.33、6,838,618.72元,原告繳納地價稅之稅率級距為4.515%;依貸款購屋契約第2條約定「住宅基地租金歸甲方給付,但以不超過該基地應付稅捐」,被告應明知其應負擔基地租金,且地價稅僅為給付租金最高限額之限制,非原告於本件請求給付之數額,故被告主張原告被課地價稅率過高,應以自用住宅千分之2計算租金等語,誠屬無理,原告依平均地價條例第16條、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規定計算,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於法有據。
㈢並聲明:
⒈先位部分:
⑴被告羅宗馥、曲文濤應自坐落系爭247地號土地上之171巷8號建物遷出,並將如附件二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回復原狀,及將土地返還原告。
⑵被告羅宗馥、巫雲樂應自坐落系爭247地號土地上173巷5號建物遷出,並將如附件二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51平方公尺(一層,見附件二)、編號C部分面積58平方公尺(二層、見附件二)之建物拆除、回復原狀,及將土地返還原告。
⑶被告劉導沅、孫陳枝妹應自坐落系爭247地號土地上173巷8號建物遷出,並將如附件二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44平方公尺(一層,見附件二)、編號E部分面積43平方公尺(二層,見附件二)、編號F部分面積59平方公尺(二層,見附件二)之建物拆除、回復原狀,及將土地返還原告。
⑷被告林韋安應自坐落系爭247地號土地上175巷1號建物遷出,並將如附件一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8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回復原狀,及將土地返還原告。
⑸被告王鄭詠蘭、王瑞瑜應自坐落系爭247地號土地上175巷19號建物遷出,並將如附件一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11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回復原狀,及將土地返還原告。
⑹被告李銘盛、侯華珠應自坐落系爭251地號土地上179巷10號建物遷出,並將如附件二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9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回復原狀,及將土地返還原告。
⑺被告蔡進良應自坐落系爭251地號土地上179巷12號建物遷出,並將如附件二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13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回復原狀,及將土地返還原告。
⑻被告管玉財應自坐落系爭251地號土地上181巷3號建物遷出,並將如附件一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8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回復原狀,及將土地返還原告。
⑼被告黃治磐應自坐落系爭251地號土地上181巷5號建物遷出,並將如附件一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83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5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回復原狀,及將土地返還原告。
⑽被告許阿淑應自坐落系爭788地號土地上184巷15號建物遷出,並將如附件一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L部分面積8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回復原狀,及將土地返還原告。
⑾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計算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
⑿被告應自99年2月1日起至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如附表二之金額,及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⒀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部分: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三計算之金額,及自減縮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自減縮訴之聲明狀送達之日起至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土地之日止,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及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羅宗馥、劉導沅、林韋安、王瑞瑜、侯華珠、管玉財、黃治磐、許阿淑、蔡進良、李銘盛部分:
⒈電信管理局局長陳樹人於45年間兼任原告董事長時,為解決當時電信員工居住問題,而在電信管理局下成立興建委員會,責由其覓地及擬訂「興建臺灣電信員工住宅貸款辦法」,著手進行興建勞工住宅計畫,並決定由原告簽辦於46年8 月4日購置系爭土地,作為興建委員會專門建築第一期電信員工100戶住宅之用(下稱電信勞工住宅)。原告應係出租土地與承購電信勞工住宅者,惟因租金實際並未約定且未收取而為零,被告則因合法購買房屋而與原告就系爭土地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縱認兩造間無租賃關係存在,亦有不定期無償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再退步言之,原告與興建委員會及其業務接辦機關間亦應有不定期租賃契約或不定期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係即被告對系爭土地應有占有權源,原告訴請拆屋還地當屬無由。又本件被告中,或有非原始購買人,係經繼承、買賣、贈與或其他法律關係而取得房屋所有權,或有受所有權人委託而為管領房屋,故被告均為房屋合法所有權人。茲就各被告與建物關係說明如下:
⑴被告羅宗馥所有173巷5號建物,係由其母羅楊秀蘭購得後,於95年間贈與之;又其所有171巷8號建物,係由其父以電信同事王林彩月名義申購,再於88年9月1日由被告羅宗馥以買賣之名義回復登記。
⑵被告劉導沅所有173巷8號建物,乃其伯父即電信勞工住宅承購戶,因年老無子女,恐死後無人繼承上開建物而收為國有,乃於77年間以公證方式售與被告劉導沅。
⑶被告林韋安所有175巷1號建物,係於74年間向電信勞工住宅承購戶林秋峰所購得。
⑷被告王瑞瑜受被告王鄭詠蘭委託管理175巷19號建物,上開建物係向潘昇德購買,潘昇德係向宋星滔購買,宋星滔則向電信勞工住宅承購戶購買。
⑸被告李銘盛所有179巷10號建物,係67年間向電信勞工尹越明購得,並經交通部電信管理局報准。
⑹被告蔡進良所有179巷12號建物,係向游麗珠購買,游麗珠之夫蘇春禮係向周莊美購買,再贈與其妻;而周莊美係電信員工住宅承購戶周賢鵬之繼承人。
⑺被告管玉財所有181巷3號建物,係為就近照顧其父而向鄭清源所購得,而鄭清源係受讓自電信勞工承購戶鄭清渠。
⑻被告黃治磐所有181巷5號建物,係63年由其父黃智向電信員工張國寶所購而登記於其名下。
⑽被告許阿淑所有通化街184巷15號建物,係87年向楊秋根等7人所購得,該7人係向電信勞工住宅承購戶楊振益繼承人購買。
⒉原告雖稱被告應明知非電信員工不得購買上開建物,違者買賣契約無效;然被告李銘盛為電信員工,固知有此約定,亦依約報准,仍受追訴;被告羅宗馥為電信員工之子,既得以繼承方式取得,何以不得以出售方式取得;而其餘被告均係善意第三人,並不知原始契約有不許出售予非電信員工之約定,縱原始承購戶與訴外人興建委員會間有此約定,亦不致使房屋所有人失去對基地之占有權源,原告要難逕以契約無效主張被告無權占有。
⒊另原告請求計算不當得利之部分,固係依據地政事務所之測量成果圖,然其係以每戶之建物面積,而非每戶單獨使用原告土地之面積論,如此請求顯然有誤。又售屋予被告前手之興建委員會,固與當時其員工約定租金由購買者負擔,且以不超過稅捐為原則,惟原告自始未與承購戶訂定租金契約或收取租金則為事實,倘要計算爾後應負擔之租金,應以相當於自用住宅用地課稅應納稅額作為原告收取租金之標準。
⒋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曲文濤、巫雲樂、孫陳枝妹、王鄭詠蘭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㈡被告等除侯華珠外均為系爭土地占有人。
㈢系爭土地占有情形如99年8月4日及100年3月29日複丈成果圖所載。
四、原告先位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應自其上建物內遷出及將其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且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備位主張被告應依不當得利及契約約定給付租金,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兩造爭點侯華珠是否為占有人?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認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則原告依不當得利、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租金是否有理由?茲審酌如下:
㈠先位部分:
⒈侯華珠並非179巷10號建物占有人。
⑴按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2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受他人指示之輔助占有人,僅該他人為占有人之規定,重在輔助占有人對物之管有係受他人之指示而為,至是否受他人之指示,則應就自為指示之他人與受指示者間之內部關係加以觀之並證明。
⑵查原告主張179巷10號建物所有人為被告李銘盛,為被告李銘盛所不爭執。又被告李銘盛於99年4月20日就其因從事藝術工作,常在國外展覽,故須委託被告侯華珠負責管理、維護和處理179巷10號建物一事,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公證處申請認證,並經公證處予以認證,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公證處099苗院認001號聲明書在卷可查(見卷二第52頁),原告就此亦於101年7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述:「沒有意見」等語在卷(見卷三第53頁),被告侯華珠抗辯其受被告李銘盛指示管理179巷10號建物,僅為占有輔助人,並非占有人等語,洵屬有據,則原告主張被告侯華珠占有系爭251地號土地,應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云云,即非可採。
⒉被告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⑴經查,173巷5號、171巷8號、173巷8號、175巷1號、175巷19號建物,均全部或部分座落在系爭247地號土地上,179巷10號、179巷12號、181巷3號、181巷5號建物均座落在系爭251地號土地上,184巷15號建物則部分座落在系爭788地號土地上一情,有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99年11月5日北市大第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0年6月8日北市大第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查(見卷一第137頁至第140頁、第195頁至第196頁),應可認定。又被告抗辯羅宗馥所有173巷5號建物,係由其母羅楊秀蘭購得後,於95年間贈與之;171巷8號建物,係由其父以電信同事王林彩月名義申購,再於88年9月1日由被告羅宗馥以買賣之名義回復登記;劉導沅所有173巷8號建物,原係其伯父為電信勞工住宅承購戶,因年老無子女,恐死後無人繼承,乃於77年間以公證方式售予劉導沅;林韋安所有175巷1號建物,係於74 年間向電信勞工住宅承購戶林秋峰所購得;王瑞瑜受被告王鄭詠蘭委託管理175巷19號建物,上開建物係向潘昇德購買,潘昇德係向宋星滔購買,宋星滔則向電信勞工住宅承購戶購買;李銘盛所有179巷10號建物,係67年間向電信員工尹越明購得,並經交通部電信管理局報准;蔡進良所有179巷12號建物,係向游麗珠購買,游麗珠之夫蘇春禮係向周莊美購買,再贈與其妻;而周莊美係電信勞工住宅承購戶周賢鵬之繼承人;管玉財所有181巷3號建物,係為就近照顧其父而向鄭清源所購得,而鄭清源係受讓自電信勞工住宅承購戶鄭清渠;被告黃治磐所有181巷5號建物,係63年由其父黃智向電信員工張國寶所購而登記於其名下;許阿淑所有184巷15號建物,係87年向楊秋根等7人所購得,該7人係向電信員工住宅承購戶楊振益繼承人購買等語,業據提出電信勞工住宅承購人名單、交通部電信管理局67年12月6日產伍67字第3543號函、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臺北市殯葬管理處火化許可證、公證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函、授權書、房屋買賣合約、委託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切結書、電信總局76年8月17日76總6937⑵號函為證(見卷二第58頁、卷三第63頁、第134頁至第161頁),原告復未爭執該等證據形式之真正,被告此一抗辯信為可採。從而,被告羅宗馥、劉導沅、林韋安、王鄭詠蘭、李銘盛、蔡進良、管玉財、黃至磐及許阿淑乃係輾轉自電信勞工住宅承購戶處購得173巷5號、171巷8號、173巷8號、175巷1號、175巷19號、179巷10號、179巷12號、181巷3號、181巷5號、184巷15號之電信勞工住宅,應可認定。
⑵次查,興建委員會45年6月15日第一次會議紀錄記載:「本局向行政院國民住宅委員會申請貸款建築電信員工建築一案,已准該會函復;准先在臺北市近郊集中貸建住宅一百戶,並希配合增置福利設施;使用基地,經本局會計科黃種煌君介紹在本市通化路旁有土地一方,經初步勘查,尚屬合用」;第二次會議紀錄則記載:「擇定本市通化路建築基地,詹毛委員等查堪認為合宜,經第一次會議指定之小組與業主代表自6月25日起洽議4次,商定以每坪260元承購,青苗補償由業主負擔,約計4,600坪需款120萬元,業由台灣電信協會簽辦購置事宜」等語(見卷一第68頁、第69頁)。原告固否認該會議紀錄之真正,惟原告不否認提供系爭土地與興建委員會興建電信勞工住宅一情,且自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記載可知,系爭土地係由原告於45年8月4日購買,並於46年11月15 日登記為原告所有(見卷一第10頁至第12頁),時間核與上開會議紀錄所載相符,堪認上開會議紀錄應屬真正,而得採信。又原告於73年3月3日函電信總局、通化街住宅聯誼會,表示:「本案土地於45年間無償提供興建委員會由電信員工出資興建宿舍,惟未辦理地上權登記,僅限制可由電信員工間自由轉售,不得出售局外其他人士」;嗣於74年12月19 日函電信總局、通化街住宅聯誼會,表示:「本案土地係本會無償提供局方使用並辦理免稅有案,如需變更處理仍須待貴聯誼會提出適法可行方案建議局方轉知本會提董監事會商議」;再於81年12月17日函電信總局、通化街住宅聯誼會,表示:「本會因係無償提供使用並無收益,局方如無法辦妥免稅除前述各項稅款應請使用者負擔外,本會亦將另案研究收取土地之代價以符公平原則」等情,有各該函文在卷足參(見卷一第91頁、第92頁、卷二第54頁)。堪認電信勞工住宅乃興建委員會為照顧電信勞工而向原告無償借用系爭土地,並向行政院國民住宅委員會申請貸款興建,是自興築建物之目的以觀,原告與興建委員會間就無償借用系爭土地一事,應非僅有定期之使用借貸關係。再者,電信員工凌白美於46年間與興建委員會簽定之貸款購屋契約第6條、第8條約定:「貸款全部清償後該住宅得由甲方(即承購人)自由價讓,但受讓人以台灣區在職電信正額員工為限,並須於事前取得乙方之認可,始能生效」、「甲方在建築完成後,如因奉令調派,退休、辭職、革職、死亡等情形,得申請按下列辦法擇一處置。㈠將未償還之貸款一次清償後,按第6條之規定辦理。㈡自覓台灣區電信在職正額員工繼續承擔未清償之貸款接住房屋並應另覓保證人其已攤還部分應由繼續承擔人自理。㈢按房屋建齡折舊,再按台灣省政府主計處編製之統計月報內臺北市蠆售物價數升值,核計價格由乙方收購清結貸款」(見卷二第37頁),本件被告雖未提出渠等前手之電信員工與台灣電信員工住宅興建委員會間貸款購屋契約,惟衡諸常情,此種貸款購屋契約通常為賣方事先擬具之定型化契約,堪認有關電信勞工住宅之貸款購屋契約約定均屬相同,則承購者經興建委員會同意得將房屋出售予他電信員工一情,應可認定,亦足徵原告與興建委員會間就系爭土地所成立者係不定期使用借貸關係。綜上所陳,原告與興建委員會間有不定期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興建委員會與原告間使用基地之目的是否消滅,應以興築之房屋傾頹或朽壞、不堪居住使用或興建委員會是否已無繼續照顧電信勞工之需求為斷,始符合契約目的。
⑶又查,原告與接辦興建委員會業務之交通部北區電信管理局,曾於72年7月1日約定使用期限至78年6月30日止,期限屆滿後,如交通部北區電信管理局有繼續使用必要,經徵得原告同意得續訂契約,有土地無償借用契約在卷可查(見卷一第105頁至第107頁)。又期限屆至後,原告另於81年12月17日發函與電信總局,表示其與興建委員會及其業務接辦機關間仍為無償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已如前述,而使用借貸非以書面為要件,再參酌電信勞工住宅興築目的,堪認原告與交通部北區電信管理局自78年7月1日起默示合意將定期使用借貸契約改為不定期使用借貸契約。被告固抗辯上開土地無償借用契約係原告與交通部北區電信管理局為求豁免稅捐所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按租賃與使用借貸,均係將物交付他人使用,其區別主要在於使用人是否支付代價予交付人,故如土地所有人將土地交付他人使用,僅由使用人負擔於收受稅單後代為繳納稅捐,並非以之為使用土地之代價者,乃屬無償之使用借貸,即所謂附負擔之使用借貸(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判決要旨參照)。而上開土地無償借用契約第4條固約定:「借用土地之稅捐,由甲方(即交通部北區電信管理局)逕向稅捐機關申請豁免」,惟此至多僅得認無法申請豁免則交通部北區電信管理局應負擔系爭土地稅捐,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尚無礙於原告與交通部北區電信管理局間契約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之認定。另被告此一抗辯成立與否要與原告與交通部北區電信管理局自78年7月1日起成立不定期使用借貸關係無涉,併此敘明。
⑷被告固據原告81年12月17日函抗辯原告與電信勞工住宅原始承購戶間有不定期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惟該函受文者除通化街住宅聯誼會外,另有電信總局,且自該函內容表示:「本會因係無償提供使用並無收益,局方如無法辦妥免稅除前述各項稅款應請使用者負擔外,本會亦將另案研究收取土地之代價以符公平原則」可知,原告並無以該函表示出租本案土地與通化街電信住宅所有權人之意,被告此一抗辯,並無可採。
⑸從而,興建委員會向原告借用系爭土地以興建電信勞工住宅,出售予電信員工,原告與興建委員會間應有不定期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存在,縱期間內原告與接辦興建委員會業務之交通部北區電信管理局間曾有將不定期使用借貸契約轉為定期使用借貸契約之行,惟嗣後亦已轉為不定期使用借貸契約,則電信勞工住宅座落系爭土地上乃係基於興建委員會及其業務接辦機關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權而來,於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消滅前,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均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至被告羅宗馥、劉導沅、林韋安、王鄭詠蘭、李銘盛、管玉財、黃治磐、許阿淑現固非電信員工,惟渠等未經興建委員會及其業務接辦機關同意而輾轉向原始承購戶價購電信住宅,依貸款購屋契約約定,乃興建委員會及其業務接辦機關得主張買賣不生效力而依貸款購屋契約收回房屋之問題,殊與渠等是否有權占有無涉。
⒊綜上所陳,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應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並非有據。
㈡備位部分:原告主張如認被告係有權占有,則其得依不當得利、前述原告81年12月17日函及貸款購屋契約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惟原告81年12月17日函無從認定兩造間有租賃契約關係存在,且被告係因原告與興建委員會及其業務接辦機關間有使用借貸關係而取得占有權源,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不當得利及原告81年函給付租金,並無所據。又本件電信勞工住宅貸款購屋契約第2條、第3條固約定:「住宅基地租金歸甲方(即買方)給付,但以不超過該基地應付稅捐為限」(見卷二第35頁至第39頁),上述貸款契約第2條約定之緣由,係因貸款購屋人當時僅貸款購買房屋,並無購買基地之行為,興建委員會考量使貸款購屋人知悉其無購買土地之事實,及基地所有權人(即指臺灣電信協會)若要求貸款購屋人需給付占用土地相當之價格時,為釐清給付責任之歸屬,故興建委員會在貸款契約中與貸款購屋人約定住宅基地租金歸貸款購屋人自行負擔一情,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1年2月10日信管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卷三第1頁),故而貸款購屋契約第2條之約定,乃係原告如要求興建委員會及其業務接辦機關支付基地租金,興建委員會及其業務接辦機關得要求購買電信勞工住宅者給付基地租金,非謂原告得立於契約相對人之地位要求購買電信勞工住宅者給付基地租金,原告依購屋貸款契約書約定主張被告應給付租金,亦非有據。
五、綜上,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拆屋還地暨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因被告非無權占有而無理由,原告備位聲明依不當得利、原告81年12月17日函及貸款購屋契約書約定主張被告應給付租金,亦無理由,均應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