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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40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吳謙仁張松鈞蘇瑞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40號

抗告人
蔡秀琴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一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再審之訴

,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再更㈠

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主張:抗告人(再審原告)與相對人(再審被告)張一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原法院96年12月26日以86年度重訴字第1123號判決抗告人部分敗訴,該敗訴部分(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融資股票15萬股及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融資股票10萬股)因抗告人未上訴而確定。惟因同案被告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公司)上訴,於本院更一審(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 號)審理期間,經元大公司聲請調閱訴外人王陳玉華於鼎康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開戶「證券交割銀行」之系爭交易期間銀行交易中之「有摺提現」及「有摺轉帳」傳票,經本院函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提供後,抗告人之更一審委任律師即劉彥良律師於99年10月11日開庭時,抗告人始知相對人所主張其所使用人頭戶王陳玉華帳戶內被盜賣股票之系爭交易,竟有部分賣出後款項匯至相對人之關聯戶中,甚有部分股票之賣出交割款未如原審判決所稱遭抗告人盜領或取得,乃係完成當日或次日之股票買賣交割款,原審就該等部分未能查明且判決錯誤,抗告人於99年10月11日始知悉國泰世華銀行上開傳票資料,且上開有利於抗告人之資料未經原審斟酌或使用,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應指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故當事人相關案件之訴訟代理人縱有聲請閱卷,不當然表示當事人於閱卷時已知悉或已發現該項證物而得提起再審之訴,當事人至多僅處於「可得而知」之事實狀態,依事實行為不得成立代理之民法理論,知悉再審理由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或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涉及當事人個人主觀事由之事實問題,應由當事人本人決之。訴訟代理人縱曾閱卷,未必就上開證物為閱卷,且訴訟代理人未交付閱卷資料予抗告人,抗告人非法律專業人士,怎可因訴訟代理人之閱卷行為輕率認定抗告人主觀知悉而起算不變期間?原裁定認本件再審之訴提起已逾不變期間,尚有未洽。抗告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8至9等是否合於該款規定,應屬其訴有無理由問題,並非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原裁定逕以裁定駁回,亦有可議。原裁定所稱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413號刑事判決所附之「系爭股票款訴外人王陳玉華於國泰世華銀行之交易明細」,並非本件相關交易傳票即抗告人主張未經斟酌之證物,原裁定認定抗告人99年7月27日收受前述刑事判決即為知悉未經斟酌證物之時間,屬魚目混珠。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二、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訴訟代理人於其代理權之範圍內所為之行為,或受他造或法院之行為,均直接對於本人發生效力。因代理人之過失,遲誤不變期間者,在法律上實與因本人之過失遲誤者無異,不得為聲請回復原狀之原因(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31 號判例參照)。抗告人不爭執其於本院更一審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劉彥良律師於99年9 月30日曾閱卷,但主張訴訟代理人未必知悉國泰世華銀行99年9月20日(99)國世館前字第593號函覆內容(上開傳票資料),縱然訴訟代理人知悉不等同抗告人知悉云云。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 項定有明文。準此,抗告人應就知悉在後之具體事實為舉證。而訴訟代理人閱卷,就有利於其當事人之一切證物詳為查閱為常態,閱卷卻疏忽利己之證物為變態,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抗告人應就訴訟代理人閱卷卻未知悉上開傳票資料之變態事實為舉證,抗告人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其次,劉彥良律師受抗告人之委任為訴訟代理人,閱卷之後,就相關證物提示抗告人並與之討論,應屬常態;抗告人就劉彥良律師閱卷後未提示上開傳票資料致不知悉之變態事實,亦應舉證。甚者,經原審法院調閱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號民事卷證,發現劉彥良律師於99 年10月11日更一審事件準備程序進行時,主張依系爭傳票抗告人並無侵占及盜賣情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8 至10頁),顯見劉彥良律師於99年9 月30日閱卷後已知悉系爭傳票資料,絕無可能如抗告人主張之「閱卷當日未必能仔細觀看,更未必能從上千頁之卷宗內看到系爭證物」,蓋閱卷後始有充分時間核對證物,開庭行準備程序時,怎可能偶因法院提示證物而為前述答辯?綜上所述,抗告人於其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劉彥良律師99年9 月30日閱卷後,已知悉再審理由,其遲至99年11月9 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原裁定以抗告人逾時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主張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蘇瑞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40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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