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61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617號
- 抗告人
- 郭施壽蓮
- 相對人
- 王智恒
上列當事人間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救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請求救助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另經分會(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2條定有明文。是以法院就准予法律扶助者,仍得就當事人資力是否符合無資力之法律救助要件進行審查,非絕對受法律扶助基金會審酌之拘束,法院審酌範圍應以當事人是否符合法律救助要件進行審查。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抗告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101年度補字第206號,下稱系爭訴訟),相對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台中分會)審查其資力後准許法律扶助,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相對人於系爭訴訟請求確認抗告人對相對人新台幣(下同)182萬5,000元債權不存在,經聲請法扶基金會台中分會法律扶助,業經准許在案,有法扶基金會台中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5頁至第10頁),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規定,即應准許。抗告意旨雖抗辯稱相對人有不符合法律扶助事由云云。惟法律扶助法第3條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而其所謂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係指符合下列標準之一者:一、申請人為單身戶,其可處分之資產未逾五十萬元,且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住所地在台北市未逾二萬八千元;住所地在新北市、台中市、台南市或高雄市未逾二萬三千元;住所地在台灣省或其他地區未逾二萬二千元。二、申請人非單身戶,其可處分之資產未逾五十萬元,且其家庭人口自第三人起,每增加一人,可處分資產增加十五萬元。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未逾其住所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社會救助法中低收入戶之收入標準。但金門縣及連江縣依台灣省標準為其計算標準。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以下簡稱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與配偶池盈萱、母洪清秀同住,為非單身戶,相對人100年所得約1萬1,950元,另有設於台中之住所房地(下稱台中房地)共89萬9,040元、投資4萬1,500元。相對人配偶池盈萱100年所得約21萬7,612元,投資3萬1,010元,母洪清秀100年所得12萬9,252元,投資1萬2,540元,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7頁、卷㈡第8頁至第9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18頁)。是相對人雖有台中房地乙棟,惟其屬相對人全家共同居住唯一之不動產,且其土地公告現值及建物課稅評定價值合計未逾550萬元,依認定標準第5條第2項規定,得不計入可處分之資產。另相對人所住台中市公告100年7月1日至12月31日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1萬5,455元,動產限額每人11萬2,500元,不動產限額每戶450萬元,有台中市政府100年6月10日公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60頁),是依相對人前揭全戶收入資料計算相對人100年全戶可處分總收入為35萬8,454元(11,950+217,612+129,252=358,814),平均每人每月收入僅9,967元(358,814/3/12=9,96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且其動產限額8萬5,050元(41,500 +31,010+12,540=85,050),每人為2萬8,350元(85,050/3=28,350),均未逾台中市公告每人每月可處分收入1萬5,455元、動產限額每人11萬2,500元,符合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第2款情事,原法院准予訴訟救助,要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雖另以:相對人開設鴻謨洋行,每年獲利數百萬元,公司價值1,381萬3,846元,且所有住所房地價值6百萬元以上,另相對人亦於100年4月22日領取被繼承人王儒海慰撫金12萬1,940元,復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100年度家訴字第100號分割遺產事件宣稱其已繼承王儒海大陸地區數千萬元人民幣,是相對人不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中低收入戶,而有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況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債權係依原法院所核發系爭債權憑證,相對人提起確認該債權不存在訴訟,顯無勝訴之望云云,固據提出板橋地院100年度家訴字第100號答辯㈡狀、反訴狀、判決、住所地房清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系爭債權憑證為證(見本院卷㈠第8頁至第21頁、第30頁至第37頁)。惟依前揭所得資料清單所示,抗告人所舉相對人開設鴻謨洋行資本額僅8,000元,有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59頁),且其於99年申報之收入僅4萬7,127元。又抗告人所稱不動產亦係相對人唯一住所房地,得不計入可處分之資產,已如前述。另相對人之被繼承人王儒海遺產如附表所示部分,已經抗告人聲請原法院執行處發扣押命令,禁止相對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有相對人提出原法院101年5月7日扣押命令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7頁至第49頁),是此部分依原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100號判決雖屬相對人繼承之遺產,但現非相對人可處分資產之範圍。此外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有其他財產,據以主張相對人有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均無足可取。至相對人提起系爭訴訟係主張王儒海原應給付王敏(母親為郭麗珠)之扶養費55萬元,且已清償22萬5,000元,因此系爭債權憑證所載王儒海所欠債權額215萬元(郭麗珠讓與該債權予抗告人),於超過182萬5,000元對相對人不存在,有起訴狀在卷可憑(見原法院101年度補字第206號卷第5頁至第16頁),則依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非無獲得勝訴之望。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准相對人訴訟救助不當,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