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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國小字第1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林昌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士國小字第1號

原告
王智恒
被告
臺北市立士林國民中學
法定代理人
陳錦謀
訴訟代理人
葉顯榮
被告
郭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係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修正後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7條、第28條,民法第184 條、第186 條起訴,請求被告臺北市立士林國民中學(下稱士林國中)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以依被告士林國中所陳相關資料係被告郭麗珠自行影印為由,另具狀追加被告郭麗珠應與被告士林國中負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見原告之民事準備書(一)狀),被告士林國中對此並無異議,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民國102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依上開規定,原告所為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辦理其父即公務員王儒海(被告郭麗珠之夫)死亡之撫慰事宜,向被告士林國中填寫個人資料、提供個人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及被告士林國中撥款給原告之內部作業資料(含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退撫給與領受人員資料卡、月退休金人員一次撫慰金計算單、臺北市集中支付電子化作業系統憑單清單,下稱系爭資料),不知何故系爭資料由訴外人郭施壽蓮、被告郭麗珠取得,該2 人分別於本院101 年度救字第29號、第61號、第83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事件之抗告狀中將系爭資料提出使用,而系爭資料關涉原告必需繳交裁判費用,使原告多日徹夜未眠,被告士林國中未能遵守法律規定,致使原告因喪父辦理此項業務造成二次傷害,且原告家住臺中往返臺北開庭路途遙遠,身心俱疲。原告依法先向被告士林國中聲請國家賠償,惟被告士林國中拒絕賠償,爰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修正後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7條、第28條,民法第184 條、第186 條、第188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士林國中、郭麗珠應連帶給付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100,000 元。

㈡、對被告士林國中答辯之陳述:

1、被告士林國中雖為學校單位,但其受託行使公權力時,仍屬公務機關而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縱使被告郭麗珠係自行影印系爭資料,也是因為被告郭麗珠為被告士林國中之文書組組長才有權力接觸到公文,被告士林國中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實則,系爭資料中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退撫給與領受人員資料卡、月退休金人員一次撫慰金計算單是否如被告士林國中所稱係被告郭麗珠自行影印,未得證實,惟依被告陳述,系爭資料中之臺北市集中支付電子化作業系統憑單清單則係被告郭麗珠向被告士林國中會計室要求提供後,被告士林國中交予被告郭麗珠,故被告士林國中應負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國家賠償責任。

2、如認被告士林國中非公務機關而應適用民法規定,因被告郭麗珠所為符合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被告士林國中亦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86 條、第188 條之規定與被告郭麗珠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對被告郭麗珠答辯之陳述:

1、被告等固稱被告郭麗珠擔任被告士林國中文書組長,因訴訟需要而自行影印使用系爭資料等語,然豈可因訴訟需要就自行影印公文資料?

2、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被告郭麗珠為被告士林國中之文書組組長,就公文應按相關規定收發,惟被告郭麗珠竟違背職務私自將系爭資料影印,除供自己使用外更交付訴外人郭施壽蓮使用,被告郭麗珠主張其所為非屬行使公權力等語,自無理由。

3、依公務員服務法第6 條規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被告郭麗珠故意將原告資料以違背職務的方式影印占為己有加以利用,並交付訴外人郭施壽蓮使用之行為,即屬民法第184 條之侵權行為。

4、系爭資料之洩漏實非被告郭麗珠經手可得之資料,而被告郭麗珠應就其係合法向被告士林國中取得系爭資料負舉證責任,且縱使被告等所述為真,依其等所提函示,被告郭麗珠亦無權在未經原告同意下,查看原告個人資料並私自影印,自己或交予訴外人郭施壽蓮使用。

5、被告郭麗珠稱其於77年至87年間受王儒海之託照顧原告等語並非事實,且原告於臺灣銀行大里分行之帳戶係於88年間為領取軍職優惠儲蓄存款所辦理,與被告郭麗珠所述情節有異,被告郭麗珠所言不足採信。

㈣、原告聲明:①被告士林國中、郭麗珠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士林國中答辯:

㈠、被告士林國中非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 條第7 款規定之公務機關,原告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請求被告士林國中負國家賠償負任,並非適法。

㈡、訴外人郭施壽蓮與被告郭麗珠係母女關係,被告郭麗珠係任職於被告士林國中並擔任文書組組長,其因訴訟需要自行影印系爭資料,自己且提供予訴外人郭施壽蓮使用,系爭資料非被告士林國中外洩,而被告士林國中就校內處理個人資料已有相當之宣導及注意,應無可歸責。

㈢、原告所稱之本院101 年度救字第29號、第83號案件,均係准予訴訟救助,即便訴外人郭施壽蓮引用系爭資料,尚未造成駁回原告聲請訴訟救助之不利結果,原告無損害發生。至本院101 年度救字第61號案件,雖經被告郭麗珠提出抗告並引用系爭資料證明原告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家抗字第137 號裁定駁回原告訴訟救助之聲請,惟上開裁定係以「顯無勝訴之望」為駁回之理由,非因被告郭麗珠提出系爭資料所致,即無因果關係。況系爭資料中之臺北市集中支付電子化作業系統憑單清單上並無人名,看不出係何人之資料,難謂有洩漏原告個人資料之情事。

㈣、被告士林國中已盡力宣導個人資料之保護,被告士林國中也不可能就所有事物全面監督,不應負民法規定之連帶賠償責任。

㈤、被告士林國中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郭麗珠答辯:

㈠、被告郭麗珠係因訴訟需要自行影印系爭資料,並提供予訴外人郭施壽蓮使用,所為非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士林國中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自無足採。又原告未陳明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究為何法,被告郭麗珠亦無任何對原告應執行之職務,則原告主張被告郭麗珠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186 條之侵權責任亦無理由。再依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196號判例意旨認民法第186 條第1 項所定公務員執行之職務,既為公法上之行為,其任用機關自無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或第28條規定之適用,如被告郭麗珠負有民法第186 條之侵權責任,原告更無從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請求被告士林國中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被告士林國中、郭麗珠均非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公務機關,亦非屬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非公務機關,即非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對象,原告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7條請求國家賠償,自無理由。

㈢、原告於77年間遭生母趕出家門,被告郭麗珠應王儒海之要求收留原告並協助教養至約87年原告兵役服役期滿退役時止,被告郭麗珠因此知悉原告之臺灣銀行大里分行帳戶,無需刺探原告此部分個人資料。又被告郭麗珠為王儒海之配偶,王儒海死亡後,被告郭麗珠依教育部91年7 月5 日臺(91)人(三)字第00000000號函所示:「支(兼)領月退休金教師亡故後,其遺族未達成協議辦理一次撫慰金或月撫慰金時,配偶不得因屬該師生前所立遺囑指定人,即據以主張領取月撫慰金,在領受期限內無法取得其他遺族同意其領受月撫慰金之同意書時,僅得支領一次撫慰金。」之意旨,查詢遺族即原告是否辦理一次撫慰金或月撫慰金之證明,於法應准所請,實無不法意圖。

㈣、另如同被告士林國中所述,原告無因系爭資料之利用而受有損害。

㈤、被告郭麗珠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為王儒海之子、被告郭麗珠為王儒海之妻、訴外人郭施壽蓮為被告郭麗珠之母,王儒海業於99年11月29日死亡。

㈡、系爭資料為原告為辦理王儒海死亡撫慰事宜,向被告士林國中填寫或提供,為被告士林國中蒐集、處理之內部作業資料。

㈢、被告郭麗珠於案發當時為被告士林國中之職員,擔任文書組組長之職。

㈣、被告郭麗珠自被告士林國中處取得系爭資料,曾交予訴外人郭施壽蓮,而被告郭麗珠於101 年7 月30日具狀就本院101年度救字第61號訴訟救助事件提出抗告;訴外人郭施壽蓮於101 年4 月17日、9 月13日分別具狀,就本院101 年度救字第29號、第83號訴訟救助事件提出抗告,該等抗告程序中,均提出系爭資料為據。

㈤、被告郭麗珠就上開訴訟救助事件提出抗告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抗字第137 號裁定認原告之訴顯無勝訴之望為由,駁回原告訴訟救助之聲請。

㈥、訴外人郭施壽蓮就上開訴訟救助事件提出抗告後,其中本院101 年度救字第29號部分,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抗字第617 號為抗告駁回之裁定。另本院101 年度救字第83號部分,因抗告逾期,由本院為抗告駁回之裁定。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士林國中、郭麗珠應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7條、第28條,民法第184 條、第186 條、第188 條規定,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等情,為被告士林國中、郭麗珠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①原告可否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關於國家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②原告可否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關於民法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③原告依民法第186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有無理由?④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有無理由?茲就上開爭點分述如下:

1、原告可否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關於國家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

⑴、被告郭麗珠影印取得系爭資料,係101 年10月1 日前所為,業經原告供明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於99年5 月26日修正,新修正之法規名稱改為個人資料保護法,修正條文中除第6 條及第54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於101 年10月1 日施行,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洩露、取得系爭資料之時間,在上開法規修法前,是就個人資料收集、處理、利用等規範,自應依修正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判斷(下即逕引修法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⑵、按「非公務機關,指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以外之左列事業、團體或個人:(一)徵信業及以蒐集或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為主要業務之團體或個人。(二)醫院、學校、電信業、金融業、證券業、保險業及大眾傳播業。(三)其他經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團體或個人。」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 條第7 款定有明文。被告士林國中為學校,依上規定,非屬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公務機關,係該法規所列之非公務機關甚明。至被告郭麗珠既非公務機關,亦無證據證明係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應適用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個人,自非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主體。

⑶、按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當事人權益受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公務機關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7條第1 項、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均非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公務機關,其等即無因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轉引適用國家賠償法之餘地。

2、原告可否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關於民法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

⑴、被告郭麗珠非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主體,則原告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之規定,請求被告郭麗珠負損害賠償責任,洵無理由。

⑵、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當事人權益受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3條、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資料係原告為辦理王儒海死亡撫慰事宜,向被告士林國中填寫或提供,為被告士林國中蒐集、處理之內部作業資料,業如前述,則被告士林國中對外利用系爭資料時,依上開規定,應本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始為適法,惟被告士林國中既否認曾對外利用系爭資料,並辯稱系爭資料係擔任文書組長之被告郭麗珠自行影印,其無可歸責等語,則被告士林國中就其無可歸責之情,自應負舉證責任。

⑶、按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之證據共通原則,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依其提出之證據資料,得據以為有利於他造或共同訴訟人事實之認定,該證據於兩造間或共同訴訟人間,法院均得共同採酌,作為判決資料之基礎。此項原則側重於法院援用當事人提出之證據資料時,不受是否對該當事人有利及他造曾否引用該證據之限制,並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在不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前提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 項、第3 項「證據評價之範疇」)。此於普通共同訴訟人相互間,利害關係原各自獨立(民事訴訟法第55條),事實之真偽,僅應定於一而有一事實存在,故於同一訴訟程序就同一事實,當作相同之認定,尤應有該原則之適用,使共同訴訟人之訴訟資料得以共通互用,並在辯論主義退讓下,貫徹上揭自由心證主義之真諦,以發見事實之真相,於此情形,該所謂「全辯論意旨」,自包括全部共同訴訟人之陳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士林國中主張系爭資料係任職學校文書組長之被告郭麗珠因訴訟需要而自行影印使用,並提供予訴外人郭施壽蓮使用,被告士林國中應無故意、過失等情,核與被告郭麗珠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案發當時我是文書組長,學校所有的文書業務都由文書組處理,系爭資料我在文書組長任內有經手,因訴訟需要,即將之影印等語(見本院102 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訴外人郭施壽蓮妨害秘密案件中結證稱:郭施壽蓮拿的資料是我自己影印提供的,當時我是文書組長,資料由人事室處理後,經過文書組,因跟我個人有相關,我要請領半俸,但須經過王智恒的同意,所以我印下來查看王智恒是否有領1/3 的撫卹金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1064 8號偵查卷第12至13頁),則被告士林國中上開主張,即屬有據。而系爭資料既係被告郭麗珠依其有權接觸資料之便自行影印加以利用,被告士林國中主張其無可歸責等語,洵有理由。從而,原告主張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中關於民法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無足憑採。

3、原告依民法第18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有無理由?按公務員所為侵權行為如與職務無關,則純屬私人行為,應依民法第184 條以下規定負責。反之,若公務員在職務範圍內違背職務為「公法上之職務行為」,而侵害他人權利者,則應依民法第186 條規定等規定負其責任。惟於國家賠償法實施後,公務員因一般過失而違背職務,侵害人民權利者,即無庸依民法第186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害人對因此所受損害可逕依國家賠償法請求由國家負賠償之責。又公務員執行職務,故意或過失侵害權利,民法第186 條既無命公務機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而公務員與行政機關間,又非僱傭關係,亦無民法第188 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7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郭麗珠因認系爭資料與其個人有關予以影印、利用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郭麗珠影印系爭資料之行為,顯與其職掌之文書職務無關,應純係私人行為,依上開說明,即無適用民法第186 條規定之餘地,被告士林國中更無依民法第186 條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可言。

4、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有無理由?

⑴、按公務員與行政機關間,非僱傭關係,無民法第188 條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是被告郭麗珠所為不論是否符合民法第184 條之侵權行為要件,被告士林國中均無與被告郭麗珠負僱傭關係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⑵、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前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及同條第2 項,雖要件互異,而為不同之侵權行為類型,然依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均應就其因被告郭麗珠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一節負舉證之責任。查原告僅空言被告郭麗珠之上開行為,因關係原告所需繳交之龐大裁判費用,使原告多日徹夜未眠、因喪父辦理此項業務造成二次傷害及因訴訟往返而身心俱疲,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本難逕認原告主張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為真。況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應否准許,洵為法院依法核據相關證據資料之結果,法院調查證據後,如認原告尚有資力,據以裁定駁回原告訴訟救助之聲請,原告依法即應繳納裁判費,自難以被告郭麗珠所為,致生其本應履行繳納裁判費之義務,認係被告郭麗珠對其之不法侵害。至其涉訟出庭應訊,係配合相關法律程序之規定,更與被告郭麗珠之上開行為無直接之因果關係。

㈡、綜上,原告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7條、第28條,民法第184 條、第186 條、第188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00,000 元,核依上開說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原告前曾於本院審理中,以民事準備書(一)狀、民事準備書(二)狀陳明被告士林國中應依國家賠償法第9 條第1 項及第2 條第2 項規定負國家賠償賠償責任等語,經本院衡酌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全貌,並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確認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7條、第28條,民法第184 條、第186 條、第188 條等規定(見本院102 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定原告係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請求適用國家賠償法,令被告士林國中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明,本院亦據上判斷原告訴之有無理由,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林昌義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以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國小字第1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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