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64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642號
- 抗告人
- 辜耀曾
- 抗告人
- 辜順曾
- 相對人
- 祭祀公業陳寬記
- 法定代理人
- 陳祥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事聲字第23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等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固有囑託地政機關測量,然該案審理時,法院僅於民國97年3月31 日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法官並當場指示地政人員就抗告人於坐落於台北市○○區○○段1小段第506號、第508 號土地上所設置之地上物為測量,嗣因地政人員自己之疏漏未就第506 號土地併同測量,致需再進行第二次測量,相對人因此於97年8月1日再補繳新臺幣(下同)5,400 元之測量費,準此,該項費用既非屬必要之訴訟費用,自不應由抗告人負擔,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三、經查:
(一)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前經原審97年度訴字第189號判決、本院98年度上字第68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94號裁定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抗告人負擔百分之90,餘由相對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則由抗告人負擔,有上開裁判在卷可參。而本院依職卷調閱上開案卷結果,認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為附表計算書所示之金額,暨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計算之遲延利息,(二)抗告人雖抗辯附表計算書鑑定費項中,相對人於97年8月1日所繳納之鑑定費用5400元非屬必要訴訟費用云云,然上開案件之原審法院指定於97年3月31 日現場測量抗告人等占用臺北市○○區○○段1小段506、508 地號土地部分,相對人雖於97年3月24日預納複丈費4,000元,惟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於97年4月22日以北市建地二字第09730566700號函認其為測量第508 號土地,計相對人應繳納11,800元,而相對人僅繳納4,000元,尚應補繳7,800元等語,相對人乃於97年4月29日補繳7,800元。嗣於訴訟進行中,因需再行測量異議人等占用臺北市○○區○○段1小段第506地號土地部分,而由相對人於97年8月1 日繳納複丈費5,400元,因而相對人共計支出17,200元之必要訴訟費用等情,亦有上開3張收據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7 年度訴字第189號卷宗查閱無訛。從而,堪認上開3筆複丈費均屬訴訟之必要費用。至原審於97年3月31日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時,法官雖確實當場指示地政人員應就抗告人於坐落於第506號、第508號土地上之地上物為測量,惟地政人員實際上僅先就第508 號土地為測量,嗣後為原審法官發現後,地政人員始再依法官指示就第506 號土地為測量之情,惟地政人員收取相關地籍測量之行政規費,均係按當事人聲請測量標的(土地、建物)之筆數為計算基礎,而承上所述,本件地政人員於前述北市建地二字第09730566700 號函文內已明載:其為測量第508 號土地,計相對人應繳納11,800元,而相對人僅繳納4,000元,尚應補繳7,800元等語,顯見相對人依上開函文所繳納之費用僅限於為測量第508號土地,而未及第506號土地,今相對人嗣後再因地政人員測量第506 號土地之需要繳納5,400 元,自仍堪認係必要之訴訟費用,抗告人與相對人並無就同一項目之費用為重複負擔。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應負擔如附表計算書所示之金額,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審據此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即無違誤。抗告人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民事第十七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計算書) ┌───┬─────────┬────────────┬────────┐ │審 級│ 項 目 │ 金 額 (新 臺 幣) │ 備 考 │ ├───┼─────────┼────────────┼────────┤ │ │裁判費用 │ 20,701元 │由相對人預繳。 │ │ ├─────────┼────────────┼────────┤ │ │鑑定費用 │ 17,200元 │由相對人預繳。 │ │ ├─────────┼────────────┼────────┤ │ 一 │證人旅費 │ 530元 │由抗告人預繳。 │ │ ├─────────┼────────────┼────────┤ │ │證人旅費 │ 602元 │由相對人預繳。 │ │ ├─────────┼────────────┼────────┤ │ │裁判費用 │ 23,958元 │由相對人補繳﹙參│ │ │ │ │最高法院100年台 │ │ │ │ │上字第494號卷, │ │ │ │ │第1、22-24頁﹚。│ ├───┼─────────┼────────────┼────────┤ │ 二 │裁判費用 │ 50,950元 │由抗告人預繳。 │ ├───┴─────────┼────────────┼────────┤ │ 總 計 │ 113,941元 │ │ ├─────────────┴────────────┴────────┤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一﹚第一審判決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 │ │ (1)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三項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抗告人負擔9/10,餘由原告 │ │ 即相對人負擔。 │ │ (2)第一審裁判費用計:62,991元﹙20,701+17,200+530+602+23,958=62,991)│ │ 。 │ │ (3)第一審判決由相對人負擔之裁判費,因相對人未提起上訴,故其6,299元﹙│ │ 62,991×<1-9/10>=6,299﹚先行確定。 │ │ (4)相對人應負擔:6,299 元。 │ │﹙二﹚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 │ │ (1)第一審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56,692元﹙62,991-6,299=56,692﹚。 │ │ (2)第二審訴訟費用:50,950元。 │ │ (3)合計:107,642元﹙56,692+50,950=107,642﹚。 │ │ 相對人應負擔10/100:10,764元﹙107,642x10/100=10,764﹚。 │ │ 抗告人應負擔90/100:96,878元﹙107,642x90/100=96,878﹚。 │ │﹙三﹚兩造分擔方式: │ │ (1)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總計113,941元 │ │ 相對人已支付:62,461元﹙20,701+17,200+602+23,958=62,461﹚。 │ │ 抗告人已支付:51,480元﹙530+50,950=51,480﹚。 │ │ 相對人應負擔:17,063元﹙6,299+10,764=17,063﹚。 │ │ 抗告人應負擔:96,878元。 │ │ (2)相對人應賠償抗告人之差額:45,398元﹙96,878-51,480=45,398﹚。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