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76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762號
- 抗告人
- 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練台生
- 代理人
- 蔡朝安律師
郭心瑛律師
梁世馨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永安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9 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全字第60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提出之證據,就假扣押之原因全然未予釋明,況抗告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足以清償滿足相對人之債權,並無「瀕臨無資力」或「與相對人之債權相差懸殊」之情形,客觀上並不存在「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狀,原裁定率然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稱釋明,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至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言,並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處分,致陷於無資力狀態,或將財產隱匿,或債務人逃匿無蹤等積極作為為限(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2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主張抗告人前向伊承租台北市○○路○段150號房屋地上10層及地下1層建物全棟(下稱系爭建物),雙方簽有租賃契約及3 份補充協議書並經公證在案(下稱系爭租約)。嗣系爭租約業經相對人合法終止,抗告人並通知相對人於民國96年5月20 日點交,詎抗告人屆期未依約將系爭建物回復至移交時之原狀以為返還,經相對人拒絕受領,迄至99年11月25日亦僅點交尚未回復原狀之系爭建物予相對人,依系爭租約第10 條第3項之約定,伊得請求抗告人給付違約金新台幣(下同) 384,536,250元,就此並已於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01號事件反訴請求抗告人給付等情,業據提出原法院公證處88年度公字第091410號公證書、原法院所屬律衡民間公證人事務所93年度北院民公丁字第300492號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補充協議書、抗告人96年5月7日律師函、相對人99 年5月21日、99年9月15日存證信函、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㈠第100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490號裁定、99年度北院民公品字第00374 號公證書為證(見原審卷頁8-43),堪認相對人就主張對於抗告人之違約金請求債權(下稱違約金債權)已為釋明。
(二)又相對人主張伊前以經載明得逕受強制執行之系爭租約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就系爭違約金債權,聲請執行查封抗告人之財產(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9441號),嗣因最高法院裁定認系爭違約金債權不得逕依公證書為強制執行,原法院所查封之抗告人財產恐將予以啟封,而抗告人否認相對人之系爭違約金債權,並以轉投資方式成立15家持股比例百分之百之子公司,且所經營多家KTV 亦係直接以子公司名義開立發票收取營收,另於大陸地區投資設立41家子公司,截至目前均未將任何投資收益匯回台灣,而抗告人所持有子公司實體股票不易查封,相對人日後藉由執行抗告人子公司之股權以取償之難度極高,恐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已據提出本院100 年度抗字第1060號裁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抗告人所投資子公司之公司登記查詢資料暨公司變更登記表、法院執行命令、執行法院通知暨聲明異議狀、相對人之聲請狀、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抗告人赴大陸投資資訊查詢表、抗告人99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抗告人投資海外子公司實際數資訊查詢、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鄧南建築師事務所鑑定報告、抗告人公司門市資訊、統一發票等(見原法院卷頁44-69、本院卷頁41-42)以為釋明。雖抗告人提出資產負債表查詢,據以抗辯其尚有658,759,000 元之現金資產,足資清償相對人主張之系爭違約金債權等語。惟審酌現金之流通性極高,本屬不易強制執行,此觀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並未列載抗告人所稱之現金資產,即可佐徵。而依相對人所提上開證據方法,堪認抗告人以轉投資方式在國內成立約15家子公司,並直接以子公司名義開立發票收取營收,另於大陸地區投資設立41家子公司,迄未將任何投資收益匯回台灣;而抗告人名下財產除上開投資國內子公司之股份外,另有4部汽車及坐落台北市○○路○段55號9樓及10樓之房地,上開房地經執行法院送請鑑定人鑑定之價格為318,144,205元,已不足清償其上設定之360,000,000元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又相對人前就抗告人所投資國內子公司之股份聲請強制執行,上開子公司均以未保管抗告人股票為由聲明異議致查封無著,至於抗告人於大陸地區之投資收益既未據匯回台灣,亦無從在國內逕予執行。則相對人主張倘不就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即難謂毫未釋明,雖該釋明尚有未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則本件假扣押之聲請,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是則原法院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