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五○號
- 再抗告人
- 永安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高彬彬
- 代理人
- 陳 伯 英律師
張 玲 綺律師
黃 捷 琳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錢櫃視聽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違約金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八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抗字第一○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執行法院)公證處,及該院所屬律衡民間公證人事務所之公證書(八十八年度公字第九一四一○號、九十一年度公字第二○○○二六二號,及九十三年度北院民公丁字第三○○一四一號、第三○○四九二號,下稱系爭公證書),暨所附系爭租約為執行名義,聲請逕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請求相對人給付違約轉租之違約金新台幣(下同)七百五十萬元(嗣減縮為六百萬元,下稱違約轉租違約金);及遲延返還租賃物,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為止,共一千二百八十五日,按日以二十九萬九千二百五十元計算,合計三億八千四百五十三萬六千二百五十元之違約金(下稱遲延返還租賃物違約金)。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下稱司法事務官)予以准許,並就相對人之財產(包括存款三億六千三百二十二萬九千零五十三元及商標權等)執行查封。相對人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後,對之提出異議。該院民事庭於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以一○○年度事聲字第一六八號裁定(下稱第一六八號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所為關於准再抗告人就聲請相對人給付遲延返還租賃物違約金部分,為強制執行;及(除違約轉租違約金外)超額查封部分,發回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駁回相對人其餘異議之聲明。再抗告人就上開於其不利部分之裁定,提起抗告(相對人雖亦就對其不利部分,提起抗告,惟經原法院駁回後,未據其聲明不服,因非屬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論述)。原法院以:就系爭公證書及其附件系爭租約第三次補充協議書第一條、第六條,及系爭租約第十條第三項之約定,為形式之觀察,關於相對人若遲延返還租賃物即構成違約及違約金額之記載,固屬明確。惟「兩造所訂之公證租約,僅載上訴人如有違約應給付違約金等語,既不能逕依該公證書證明上訴人確有違約,則上訴人應否給付違約金,自無從遽行斷定,顯與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之執行名義,須以依公證書可證明債權人得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等為限之情形不符,即不得率就違約金予以強制執行。」(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二四號判例參照)。是以違約事實是否確已發生?不能依公證書斷定,須待證書以外之資料始能確定者,仍不得就違約金予以強制執行。本件相對人既否認有遲延返還租賃物之情事,辯稱已依約返還;再抗告人則稱相對人未依約恢復租賃物之原狀。顯見兩造間就相對人是否有違約遲延返還租賃物?及其違約返還之日數為何?均尚有爭執,執行法院自不能僅憑公證之系爭租約,即為實體上認定相對人之違約事實及其應給付之違約金,並逕准予強制執行。是以再抗告人就遲延返還租賃物違約金(三億八千四百五十三萬六千二百五十元)部分,聲請逕對相對人強制執行,不應准許。又再抗告人僅得就違約轉租違約金(六百萬元)部分,聲請逕對相對人強制執行,卻查封相對人三億六千三百二十二萬九千零三十五餘元之存款,及其他商標權等,明顯有超額查封之情形。相對人對此聲明異議,即有理由。至相對人另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則屬另一法律程序,與本件無涉等詞。因認再抗告人對第一六八號裁定(於其不利部分)之抗告為無理由,爰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泛言原裁定適用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及公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時,增加法律所無「須債務人就違約事實不爭執,公證書始得作為執行名義,發生執行力」之限制,進而限縮得依公證書為強制執行名義予以執行之範圍,違背憲法第二十三條揭櫫之法律保留原則;或曲解本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二四號判例意旨。或執與本件情形未盡相同之本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七九號裁定,指摘該裁定於其不利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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