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97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975號
- 抗告人
- 夏興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勞委會職業訓練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間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救字第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准予訴訟救助。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行政院勞委會職業訓練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負擔。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以相對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就彼等逕稱相對人)為被告,依國家賠償法請求相對人各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50萬元。然伊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並聲請訴訟救助,詎原法院竟以伊之訴訟標的為非民事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基礎為由,認伊顯無勝訴之望,而駁回伊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顯有違誤,爰提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情。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臺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得予駁回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53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依原法院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卷第36-37 頁),抗告人於98、99年度均無所得,名下亦無何財產。又抗告人於100年度仍無所得,名下亦無何財產,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本院101年度聲字第345號卷第2-3頁可稽,足認抗告人確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情事,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堪認定。
㈡按原告之訴雖不合法,但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正,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至明。經核抗告人於原法院所提起之本案訴訟起訴狀,雖混雜述及刑事救濟、行政救濟、監察救濟等與民事訴訟無涉之陳述。然確亦提及請求相對人國家賠償,並載明賠償之金額。抗告人並檢附相對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地檢署100年度賠議字第2號拒絕賠償決定書,並陳明相對人行政院勞委會職訓局於100年5月13日亦以職訓字第1000170067號函檢送拒絕國家賠償理由書予抗告人,則依抗告人書狀所載,亦已循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踐行協議先行之程序。是抗告人於原審所提起之本案訴訟,縱未明確表明請求國家賠償之請求權依據,然亦屬得命補正之事項,尚難逕以不合法駁回,更難逕認無庸調查即足認係顯無理由。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抗告人所為之本案請求,顯無勝訴之望。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無資力支出本案請求之訴訟費用,該本案請求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原法院未予細究抗告人起訴狀之內容,即逕以抗告人所提之訴訟標的為憲法、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扶助法等規定,均非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基礎為由,而認抗告人顯無勝訴之望,逕以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