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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更㈠字第23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鄭三源林玉珮邱琦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更㈠字第23號

抗告人
江木清

上列抗告人因與豐鵬欣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提存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19 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抗告費用由江木清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下稱江木清)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就相對人(下稱豐鵬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97年度司執全字第1150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因豐鵬公司聲請撤銷超額查封之執行程序,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9月2日以97年度司執全字第115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第1150號裁定),准許撤銷超額執行部分(即該裁定附表二所示靈骨塔位、附表三所示不動產)之查封,並准許江木清提供擔保,停止該裁定之執行。江木清乃依該裁定而提存新台幣1,107萬元擔保金(下稱系爭擔保金),並聲請停止該裁定之執行。嗣上開裁定經廢棄確定,則其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自得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而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雖准許江木清之聲請,惟經豐鵬公司聲明異議,原法院復廢棄上開裁定(江木清因此提起抗告,經本院前程序駁回抗告。嗣江木清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更審)。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3條第2項規定,命當事人於執行法院所為撤銷或更正執行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下稱更正執行裁定)確定前供擔保,停止該裁定之執行,嗣更正執行裁定經廢棄確定之場合,因當事人供擔保之依據已不存在,固應認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惟供擔保人為免為查封程序撤銷預供之擔保金,係為擔保受利益人,因免為查封程序撤銷所受之損害,而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就所生損害已經賠償受擔保利益人,或供擔保人就本案訴訟獲得全部勝訴之判決確定而言。

三、經查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99年9月2日以系爭第1150號裁定,准許撤銷上開不動產超額執行部分之查封,並於99年10月6日囑託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機關)塗銷該部分超額查封登記,地政機關並於99年10月14日塗銷查封登記。惟因江木清聲明異議並辯稱無超額查封情事,並供擔保聲請停止關於「撤銷超額查封」之執行,執行法院遂於99 年10月14日通知地政機關撤銷上開99年10月6日囑託塗銷不動產查封登記函,並經地政機關於99年10月15日為查封登記。嗣執行法院遲至101年4月18日始以系爭執行事件有超額查封情事為由,囑託地政機關塗銷上開不動產部分超額查封登記,有執行法院函文影本可稽(見原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19號卷第25至28頁、本院前程序卷第11頁)。則據此足證執行法院因江木清聲明異議,而自99年10月15日起至101年4月18日止,仍繼續就豐鵬公司所有不動產執行查封程序。

四、而原法院雖認為執行法院「撤銷超額查封程序」之執行行為並無不當,惟亦認為執行法院於撤銷不動產部分查封後,又因江木清之聲請停止「撤銷超額查封程序」之執行,而誤行囑託地政機關再為查封登記,卻未諭示江木清重新陳報停止「撤銷超額查封程序」執行之標的範圍及應供擔保金額,故認為執行行為有瑕疵,而於100年3月31日以99年度執事聲字第98號民事裁定廢棄系爭第1150號裁定。嗣經江木清提起抗告後,再經本院另案於100年5月23日以100年度抗字第663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原法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98號、本院100年度抗字第663號民事裁定影本可稽(見原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459號卷第11至15頁)。則據此足證系爭第1150號裁定雖經廢棄確定而不存在,但系爭執行事件確有超額查封情事。

五、從而系爭第1150號裁定雖經廢棄確定而不存在,惟系爭執行事件既有超額查封情事,且該超額查封程序期間自99年10月15日起至101年4月18日止長達年餘,並係因江木清供擔保聲請停止「撤銷超額查封程序」所致,則依上說明,即不能因系爭第1150號裁定經廢棄確定,而逕行認定江木清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江木清應釋明豐鵬公司並未受有損害,或江木清已賠償豐鵬公司所受損害,或無超額查封裁定確定後,始得認為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故江木清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即屬無據。因此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許江木清返還系爭擔保金之聲請,於法不合。原法院以豐鵬公司仍有受損害之可能為由,廢棄司法事務官准予返還系爭擔保金之裁定,應屬正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江木清得否另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則屬另一問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邱 琦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詩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更㈠字第23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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