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更㈠字第2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更㈠字第25號
- 抗告人
- 楊志宏
- 相對人
- 吳慶郎
吳有着
上開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
月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0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後,經最高法院發回另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1年1月21日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雖經原法院100年9月30日100年度救字第32號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本院100年11月30日100年度抗字第1620號裁定予以維持,惟業據抗告人提起再抗告,尚未確定,原法院及本院上開裁定均未予斟酌,遽以抗告人未繳納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費為由予以駁回,於法不合等語。
二、按「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定有明文。查,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100年9月30日100年度救字第32號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本院100年11月30日100年度抗字第1620號裁定予以維持,惟業據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本院101年9月20日裁定以再抗告不合法駁回之,抗告人於101年10月12日提起抗告,尚未據最高法院裁定,有上開裁定、本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稽,是上開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事件,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迄未確定,依上開規定,原法院尚不得以抗告人未繳納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費為由,駁回抗告人第一審之訴,原法院未察,遽予駁回之,於法尚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請求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俾使抗告人有補正之機會。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