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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更㈠字第25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張耀彩黃嘉烈吳光釗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更㈠字第25號

抗告人
楊志宏
相對人
吳慶郎

      吳有着

上開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

月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0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後,經最高法院發回另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1年1月21日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雖經原法院100年9月30日100年度救字第32號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本院100年11月30日100年度抗字第1620號裁定予以維持,惟業據抗告人提起再抗告,尚未確定,原法院及本院上開裁定均未予斟酌,遽以抗告人未繳納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費為由予以駁回,於法不合等語。

二、按「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定有明文。查,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100年9月30日100年度救字第32號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本院100年11月30日100年度抗字第1620號裁定予以維持,惟業據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本院101年9月20日裁定以再抗告不合法駁回之,抗告人於101年10月12日提起抗告,尚未據最高法院裁定,有上開裁定、本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稽,是上開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事件,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迄未確定,依上開規定,原法院尚不得以抗告人未繳納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費為由,駁回抗告人第一審之訴,原法院未察,遽予駁回之,於法尚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請求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俾使抗告人有補正之機會。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吳光釗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更㈠字第25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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