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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7號

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許正順鄭威莉蘇芹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7號

聲請人
陳萬子
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
代理人
張馻哲律師
相對人
黃種進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本院100年度上字第647號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事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乃在使債權人之債權早日實現,以保障人民之權利。從而除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外,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停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5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100年度上字第647號判決聲請人部分敗訴,並諭知假執行宣告(下稱系爭判決)。惟聲請人已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尚未確定,為免聲請人受有不可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三、查,相對人請求聲請人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以系爭判決命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台幣(下同)325萬8,333元,及其中295萬8,333元自民國10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30萬元自100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諭知相對人提供108萬6,000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聲請人雖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惟究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得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聲請人據以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揆諸前揭說明,不應准許。又聲請人主張系爭判決漏未就聲請人於第一審即聲請免為假執行宣告為判決,有違法之處,爰聲請准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云云。惟聲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並未聲請免為假執行宣告(見本院卷第120頁反面),是聲請人併聲請裁定准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蘇芹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7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強制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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