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7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72號
- 聲請人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友才
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梁成金、趙㨗謙、莊國雄、劉靟文(原名劉効文)、劉來富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梁成金、趙㨗謙、莊國雄、劉靟文(原名劉効文)、劉來富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存字第67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99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新臺幣肆佰萬元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並命還其提存物或擔保書,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即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2號),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聲字第3534號刑事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重大交通建設乙類第3期公債新台幣(下同)400萬元為擔保,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7年度存字5154號辦理提存在案;嗣上開提存物因將屆期,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變換提存物,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55號裁定准許,並經臺北地院以101年度存字第670號辦理變換提存物。因兩造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已告確定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7年度聲字第3534號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55號裁定、臺北地院101年度存字第670號提存書、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2號判決、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49頁)。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茲命相對人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就聲請人以臺北地院101年度存字第670號提存書所供擔保之99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400萬元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如逾期未行使權利並為證明,聲請人即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擔保金。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