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1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11號
- 聲請人
- 楊鈺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家典等人間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本院100年度上字第854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法官翁昭蓉於101年5月3日本院100年上字第854號案件準備程序中,駁回相對人林家典請求隆山建設公司之負責人蕭錫鑫為證人之聲請,卻於101年9月6日之準備程序傳訊證人蕭錫鑫到庭作證,惟蕭某與相對人有意思之聯絡,不法詐取聲請人計5年之報酬,且蕭某於93 年11月27日並不在場,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居間報酬之約定,如以蕭某為證人,視同再次加害聲請人,承審法官傳訊之,顯有違背法令及偏頗相對人,難為公平審判之虞,爰聲請法官翁昭蓉迴避云云。
二、按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惟依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如當事人對於法官之執行職務曾加指摘,亦不得遽認該法官已因此與有嫌怨(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457號、27年抗字第552號判例、90年度臺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再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亦有明文,是調查證據與否,法院本可衡情酌定,不受當事人之拘束。
三、經查,承審法官雖於101年5月3日之準備程序中駁回相對人林子雅對證人蕭錫鑫之聲請,惟相對人於同年5月17日、23日再具狀聲請傳訊蕭姓證人並釋明待證事實,有該聲請狀在卷可查,承辦法官衡情酌定後准予傳訊,此為法官調查證據之裁量權,尚難謂有違法情事。此外,聲請人就承審法官對於本件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未舉證以為釋明,僅執前揭事由,主觀臆測承審法官偏頗於相對人,不能公平審判云云,自乏依據,其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