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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640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吳謙仁蘇瑞華許正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640號

聲請人
李坤鎔

      李林碧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再審之訴事件 (本院101年度抗字第165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 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僅提出最高行政法院民國101年9月27日101年度裁聲字第106號裁定為證,惟該裁定並無法釋明聲請人有何無資力情事,且聲請人迄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費用,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即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

法 官 許正順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紀昭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640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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