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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659號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吳謙仁蘇瑞華許正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659號

抗告人
李坤鎔

      李林碧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再字第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並於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之, 同法第505條亦有明文可參。

二、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932號裁定聲請再審, 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原法院於民國101年10月19日裁定命其收受送達時起5日內補正, 上開裁定已於同年10月24日送達抗告人(見原審卷16、17頁)。抗告人雖就該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惟經原法院於101年10月19日以101年度救字第223號裁定駁回,因抗告人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有該案卷宗附卷可稽。而抗告人於其訴訟救助聲請遭駁回後,逾期仍未補繳裁判費,亦有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18至22頁),抗告人之聲請即難認為合法,原審因而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未指摘原裁定有何違誤,仍執陳詞而就再審之訴為實體主張,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

法 官 許正順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紀昭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659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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