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64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642號
- 聲請人
- 謝玉蓮
- 相對人
- 林佳穎
劉哲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第二審訴訟費用之裁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00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一號及第三審發回前之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七八號第二審訴訟費用,其中上訴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林佳穎負擔;其餘附帶上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壹仟貳佰元部分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前項聲請,應於訴訟終結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90條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起訴主張相對人林佳穎(下稱林佳穎)在其與相對人劉哲俊(下稱劉哲俊)婚姻存續期間,共同所為破壞夫妻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行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求為命相對人連帶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判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533號判命相對人連帶給付聲請人60萬元,並駁回聲請人其餘之訴。林佳穎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就其中200萬元部分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78號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駁回聲請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及聲請人對林佳穎之附帶上訴;另裁定駁回聲請人對劉哲俊附帶上訴不合法部分。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及抗告,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及100年度台抗字第662號裁定廢棄,發回由本院以100年度上更㈠字第71號審理,並將劉哲俊列為視同上訴人。嗣林佳穎於民國101年11月14日撤回上訴,聲請人亦於101年11月22日撤回附帶上訴(見本院更審卷96至97頁),本件第二審訴訟未經裁判而終結,聲請人於101年11月30日具狀聲請裁定第二審訴訟費用,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90條規定之20日不變期間,自屬有據。是本院參照民事訴訟法第83條及第85條第3項之規定,就本件訴訟之第二審程序即本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71號及第三審發回前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78號訴訟費用,係由林佳穎單方提起上訴,劉哲俊並未對第一審判決不服,自應由林佳穎負擔上訴訴訟費用9,750元;另由聲請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31,200元(上開訴訟費用尚未扣除各自得聲請退還2/3裁判費部分),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民事第十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