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六六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六六二號
- 抗告人
- 謝玉蓮
- 訴訟代理人
- 謝良駿律師
- 抗告人
- 劉哲俊
上列抗告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七八號),各自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劉哲俊之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關於駁回抗告人劉哲俊之抗告部分,由抗告人劉哲俊負擔。
理由
本件抗告人謝玉蓮以原審上訴人林佳穎與對造抗告人劉哲俊有通姦婚外情之共同侵權行為,致其受有精神上損害為由,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請求林佳穎與劉哲俊連帶賠償其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經台北地院判決命林佳穎與劉哲俊連帶給付六十萬元,駁回謝玉蓮其餘之訴。林佳穎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抗告人謝玉蓮於原審訴訟程序中,對林佳穎及劉哲俊提起一部附帶上訴,請求其二人再連帶給付二百萬元。原法院以:按附帶上訴須由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提起,在通常之共同訴訟,其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故對於未提起上訴之人,不得提起附帶上訴。又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係指他債務人得援用該判決以拒絕履行之效力,並非既判力,若他債務人不援用該判決之效力,或明示拒絕援用,法院即不得依職權適用該確定判決之效力。是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共同被告中之一人對於第一審命其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縱其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為有理由,惟他共同被告拒絕援用此項有利之抗辯時,基於連帶債務人一人所生事由僅有相對效力之原則,為保障他共同被告獨立之實體處分權及訴訟實施權,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使共同被告一人上訴之效力及於已明示反對其抗辯之其他共同被告之理。查林佳穎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提出非基於個人事由之抗辯,雖為有理由,然劉哲俊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中均自認謝玉蓮主張之通姦事實,表示對第一審判決結果沒有意見,顯然明示拒絕援用林佳穎所提出共同有利之抗辯事由,依前開說明,林佳穎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效力,不及於劉哲俊。則謝玉蓮對於未提起上訴之劉哲俊,提起附帶上訴,於法不合等詞,裁定駁回謝玉蓮對於劉哲俊之附帶上訴。
惟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院三十三年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林佳穎以其與劉哲俊間並無通姦或其他親密行為等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核屬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經原審法院認為有理由,自有利於共同訴訟人劉哲俊,依前開說明,林佳穎之上訴效力自應及於劉哲俊。至劉哲俊就謝玉蓮主張通姦事實為自認,並表示對第一審判決結果無意見之行為,乃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不生效力,原審竟據此謂劉哲俊明示拒絕援用林佳穎提出共同有利之抗辯事由,認林佳穎上訴之效力不及於劉哲俊,而裁定駁回謝玉蓮對於劉哲俊之附帶上訴,於法自有違誤。謝玉蓮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其次,按抗告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受利益裁定之當事人,尚無許其提起抗告之理;又抗告須對於原裁定所宣示之主文為之,若說明主文之理由於當事人雖有不利,亦不容對之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本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五七九號、十八年上字第一八八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法院以謝玉蓮對於劉哲俊提起附帶上訴為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謝玉蓮之附帶上訴,劉哲俊並未受不利益之裁定,依上揭說明,劉哲俊提起抗告,即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謝玉蓮之抗告為有理由、劉哲俊之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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