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85號
- 抗告人
- 曾光雄
曾淑卿
上列抗告人因就曾振華與相對人張曾淑貞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本院101年度聲字第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得為之。申言之,對於裁定無論為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必須為受裁定之人始有抗告權,如非受裁定之人,縱屬訴訟關係人,亦不能認其有抗告權之存在(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104號判例、85年台抗字第39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提起抗告,如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至明。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雖就曾振華與相對人張曾淑真等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經本院駁回曾振華聲請之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惟其等並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認其等有抗告權,而不得提起,其等向本院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