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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再字第195號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蔡烱燉黃莉雲周美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195號

聲請人
許凱銘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本院100年度重上國字第2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500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段規定:「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第501條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第507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因聲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9日以100年度重上國字第2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原確定裁定已於101年1月5日送達聲請人(見本院卷第13頁),聲請人遲至101年3月6日始為本件再審之聲請,(聲請起訴及訴訟救助狀收文戳章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國再字第1號卷第3頁),已逾30日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周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再字第195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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