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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再字第38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04 日

法官林陳松鄭威莉賴惠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38號

聲請人
許凱銘

上列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聲請再審,對於本院民國101年3月27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01年3月27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於101年4 月11日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1年4 月1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抗告人迄未補繳抗告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賴惠慈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再字第38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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