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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聲國字第20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張宗權周玫芳林鳳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聲國字第20號

聲明異議人
廖秀松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等間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 101年11月6日本院101年度聲國字第20號所為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訴訟救助一案倘因證據不足,鈞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2、第288條之3之規定,命聲明異議人(下稱異議人)補正或依職權調查異議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鈞院未為之,其裁定當然違背法令,爰請求更正原裁定,准為訴訟援助云云。

二、按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3項定有明文。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上訴第三審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民國91年1月29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提高為150萬元。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㈠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㈡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㈢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㈣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同法第4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財產權上之訴訟,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者,經第二審法院為訴訟救助准駁之裁定,應受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限制,不得提起抗告(司法院院字第1871號解釋(三)、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9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對於原法院101年度國字第32號國家賠償事件(下稱本訴訟事件)於101年10月17日命其補繳抗告費之裁定提起抗告,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101年聲國字第20號),於本院101年11月6日駁回其聲請後,依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規定,對該裁定聲明異議。惟異議人於原法院所提起之本訴訟事件,其標的金額為12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則本院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即不得抗告,異議人雖聲明異議,然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所列得異議之裁定,其提起本件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林鳳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秋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聲國字第20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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